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106民初12802号
原告林敏与被告罗晰来、被告殷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敏,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晰来,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殷静静,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敏与被告罗晰来、殷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正伟、被告罗晰来、被告殷静静及其诉讼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晰来、殷静静归还林敏借款2739500元;2.判令罗晰来、殷静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罗晰来、殷静静先后多次向林敏借款3189500元用于支付南京市,罗晰来后仅归还借款4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经林静催要,罗晰来、殷静静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林静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晰来辩称,罗晰来与殷静静向林敏借款31895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首付款及还房贷系事实,该房屋系罗晰来与殷静静婚后购买,罗晰来已经归还林敏45万元,对林敏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殷静静辩称,殷静静与林敏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罗晰来与殷静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案涉房屋系林敏承诺赠与殷静静的,林敏承诺首付款和贷款均由其负担。林敏系从事资金生意,需要大额流水支撑其向银行贷款,罗晰来与林敏之间存在大额多笔往来,故不能证明林敏汇至罗晰来账户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林敏围绕诉讼请求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购房合同、证人陈健证言等证据,罗晰来、殷静静对林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殷静静对林敏所举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罗晰来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信用卡账单、收据、保险合同等予以证明,林敏对罗晰来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殷静静对罗晰来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殷静静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2018)苏0102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离婚协议书、信用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林静、罗晰来对(2018)苏0102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离婚协议书、信用卡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殷静静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敏系罗晰来母亲,罗晰来、殷静静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5日登记离婚,2017年4月28日复婚,2017年9月21日登记离婚。 2016年3月24日、4月5日、4月27日、4月29日、9月20日、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27日、2017年1月10日、1月19日、6月17日,林敏分别向罗晰来汇款50万元、29万元、75万元、512500元、15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4万元、25000元、4万元,2016年5月27日、2016年7月4日、2017年6月30日,林敏分别向殷静静汇款50万元、27000元、35000元。 2016年6月6日、6月8日、9月25日,罗晰来分别向林敏汇款15万元、20万元、10万元。 2016年4月29日,殷静静作为预购人,与南京新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房屋预登记在殷静静一人名下。2016年4月6日,罗晰来为购买该房屋缴纳了50万元定金,其中30万元来源于其尾号为7298的银行账户,其中20万元系用林敏两张信用卡刷卡支付。罗晰来尾号为7298银行账户显示付定金前余额为300099.84元,2016年4月5日、4月6日分7笔汇入30万元,该30万元来源于罗晰来尾号为9645的银行账户(原银行账户尾号为1180),尾号9645银行账户的款项来源于2016年4月5日林敏汇入的29万元。签订预售合同当天,殷静静缴纳首付款1219837元,后又于2016年5月11日补缴首付款5403元。殷静静缴纳首付款的尾号为1084银行账户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9日收到罗晰来尾号为7298的银行账户分笔汇入款项共计1262496元,而罗晰来尾号为7298账户中的上述款项分别来源于2016年4月27日林敏汇入的75万元及2016年4月29日陈健汇入的512500元,该512500元系陈健在2016年3月30日向林敏所借50万元的本息归还,系接受林敏指示汇入罗晰来账户。 殷静静预购的案涉房屋还贷银行账户系殷静静名下尾号为7433的银行账户。该账户2016年7月19日、8月19日、9月19日、10月19日、11月18日、12月19日、2017年1月18日、3月16日、4月15日、5月16日、6月1日、7月6日、9月18日、10月19日、11月19日分别还贷3万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3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100000元、20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共计448000元,罗晰来陈述均系其支付,款项来源于其向林敏的借款,殷静静对于罗晰来还款的情况认可,但不认可款项来源于林敏。2016年3月24日林敏汇入罗晰来尾号为9645的银行账户50万元后,2016年3月28日罗晰来又向林敏转账共计50万元。2016年9月20日林敏汇入罗晰来尾号为9645的银行账户10万元、尾号为6391的银行账户(原银行账户尾号为4490)5万元,尾号6391银行账户的5万元于2016年9月26日又汇入罗晰来尾号为9645的银行账户,上述15万元款项汇入后,除2016年9月25日汇款给林敏10万元外,其他均未显示汇入尾号为7433的还贷账户。2016年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5日,罗晰来尾号为6371的银行账户共计12万元,均未显示最终汇入尾号为7433的还贷账户。2016年11月27日,罗晰来尾号为9257的银行账户收到林敏汇入的20万元后,分别汇入李医、苏保国账户共计189100元。2017年1月10日、1月19日,罗晰来尾号为9257的银行账户收到林敏汇入的4万元、25000元后,均未显示最终汇入尾号为7433的还贷账户。 关于林敏向殷静静汇款的三笔款项,其中2016年5月27日的50万元系汇入殷静静尾号为7433的银行账户后,该账户又收入刘平汇入的400万元,以上款项450万元汇入后均陆续汇入罗晰来尾号为1180、7298的银行账户,未显示用于支付案涉房屋贷款。2016年7月4日林敏汇入殷静静账户的27000元,未显示用于支付案涉房屋贷款。 关于2017年6月30日林敏汇入殷静静尾号为9357账户的35000元,殷静静抗辩系用殷静静名下车辆抵押贷款30万元供林敏使用,林敏支付的车贷款,其中林敏与殷静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6月29日殷静静:“这个车贷怎么还”、林敏:“你把信用社账号发给我把车贷钱转给你”。 另查明,罗晰来、林敏除案涉款项外,还有多笔款项往来。 庭审中,林敏陈述不存在赠与殷静静房产的事实,罗晰来、殷静静借款称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所以林敏陆续汇款给罗晰来和殷静静,对于款项实际用途其不知情。罗晰来陈述收到林敏款项后一部分用于支付首付款、还房贷,另一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敏与罗晰来之间有无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多少;2.林敏与罗晰来如果存在借贷关系,殷静静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房屋首付款1725240元均来源于林敏,林敏主张其子罗晰来因购买案涉房屋的需要向其借款,罗晰来在本案中答辩时认可向林敏借款系用于购买案涉房屋首付款及还房贷,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对于案涉房屋首付款1725240元具有借贷合意。殷静静辩称对于案涉房屋林敏系承诺由其支付首付款和还贷,相关款项系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林敏予以否认,且殷静静对于林敏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父母提供买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没有明确以书面方式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不代表即为无偿的赠与,故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林敏系基于赠与向罗晰来汇款的情况下,案涉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1725240元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赠与,本院对殷静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林敏主张的除1725240元外其他汇入罗晰来账户的款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均与案涉房屋的还贷无涉。罗晰来在答辩时称林敏主张的3189500元均系用于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在庭审中又陈述借款的一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其自认部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予确认。林敏与罗晰来系母子关系,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下,对于罗晰来婚内购买案涉房屋首付款及还贷所需款项应系有所了解,其在2016年4月27日汇款给罗晰来75万元及4月29日指示陈健汇款给罗晰来512500元,也可以印证其对于首付款的金额系知情的,林敏关于罗晰来称借款用于购房及还贷,其对于实际用途不知情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加之林敏与罗晰来之间也存在其他多笔款项往来,因此可以认定林敏与罗晰来之间的借贷合意所指向的借款应系实际用于案涉房屋首付款及还贷的款项。在本院确认林敏汇入罗晰来账户的除1725240元外的其他款项未用于案涉房屋还贷的情况下,林敏主张系借款,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林敏汇款给殷静静的三笔款项,其中2016年5月27日的50万元、2016年7月4日的27000元,无法确认与案涉房屋还贷的关联性,2017年6月30日的35000元,根据殷静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确认与案涉房屋还贷无关,故林敏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借款,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可以确认林敏与罗晰来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725240元,林敏自认罗晰来于2016年6月6日、6月8日、9月25日分别向其汇款15万元、20万元、10万元系还款,罗晰来亦予以确认,故林敏与罗晰来的剩余借款金额为127524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罗晰来借款1725240元发生在其与殷静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支付罗晰来、殷静静婚内购买的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殷静静应对127524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晰来、殷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敏借款1275240元; 二、驳回原告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16元,由原告林敏负担16858元,被告罗晰来、殷静静负担16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 人民陪审员 周立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