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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106民初5598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8-21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连瑞莹与被告王利民、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瑞莹,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民,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网祥,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娟,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连瑞莹与被告王利民、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瑞莹及其诉讼代理人芮令辉、被告王利民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网祥、被告汪娟及其诉讼代理人曹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瑞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利民、汪娟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王利民的母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两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王利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取款和网银转账方式向两被告分数次交付上述借款。因原告配偶突发疾病需要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出现感情问题诉讼离婚,均不愿意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故该笔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利民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是被告王利民、汪娟共同向原告所借,由被告王利民出具借条,借款用于购买房产,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利民愿意偿还,但因被告王利民、汪娟正在离婚,被告王利民只能陆续还款;2.被告王利民认为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汪娟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是赠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被告王利民与原告串通虚假诉讼,伪造借条,双方无借款购房的合意,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偿还过借款,被告汪娟收到原告24.8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40万元。汪娟将其在金碧花园房屋的份额出让给王利民父母,口头约定转让费70万元,原告以无法拿出70万元为由,汇款给被告汪娟24.8万元,剩余款项商定由王利民先向原告代付剩余的首付款,被告汪娟已放弃金碧花园房屋共有份额,再向共有人借款不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汪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王利民母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汪娟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王利民离婚,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汪娟的诉讼请求。
2017年5月1日,被告王利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家庭原因,购买滨湖里房产一套,特向连瑞莹借款人民币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特证明。
被告汪娟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提起鉴定申请,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汪娟于2017年5月2日收到原告汇款248000元用于支付婚内购买滨湖里房屋的首付款。
被告王利民于2017年4月29日从连瑞莹交通银行卡中取款50000元。
被告王利民另陈述其从连瑞莹银行卡中取款明细如下:2017年4月29日取款40000元、2017年5月1日取款32000元、2017年5月2日取款32800元。
被告王利民提交其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从连瑞莹银行卡陆续取款154800元后,均存入其招商银行账户,2017年5月3日,该银行账户支付购房部分首付款405964元,包含了上述154800元。
原告对被告王利民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被告汪娟对被告王利民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其中104800元款项王利民不能证明由其支取,亦不能证明支取款项存入王利民的招商银行账户。购买滨湖里房屋时两被告存款三十余万元,其中首付款从汪娟银行卡上支付35万元左右,从王利民银行卡支付405964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配偶于2006年全资购买鼓楼区产一套,后该房产于2012年增加汪娟为共有人。2017年3月17日,汪娟将其位于该房屋的1%份额转让给原告配偶王继富。
被告汪娟陈述金碧花园房屋其曾支付几万元装修及家电款,约定份额为1%系为了规避限购政策下的税费,实际应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即70万元左右。原告与被告王利民对被告汪娟的陈述不认可,认为金碧花园的房屋系原告及其配偶婚前全资购置,汪娟未支付对价,被告汪娟所占份额仅为1%,原告和被告王利民也未与汪娟约定70万元转让款。
针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连瑞莹账户的取款,其中2017年4月29日的一笔50000元可以确认系王利民支取,除2017年5月2日的32800元外,其他均系ATM小额支取,虽无法确认实际支取人,但从王利民提交的招商银行流水可见,其陈述的154800元的取款金额与上述期间其招商银行账户的进账金额基本一致,且2017年5月3日支付的购房部分首付款405964元显示含上述进账金额,故可以印证两被告购房首付款中的154800元来源于连瑞莹银行账户的事实。
两被告购房首付款中的248000元亦来源于连瑞莹银行账户,但被告汪娟抗辩系其在鼓楼区产份额的转让费,根据本案事实查明,该房屋系两被告婚前由原告及其配偶购置,汪娟未支付对价,汪娟就其抗辩的转让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汪娟就其在鼓楼区产份额曾与原告约定70万元转让费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两被告因购买房屋从原告处取得款项402800元的事实,被告王利民就该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40万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借款关系。被告汪娟抗辩系赠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借款用于购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娟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原告主张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利民、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瑞莹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