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115民初3265号
原告续某与被告杨某、周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续某,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4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1,女,1993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宁,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续某与被告杨某、周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被告杨某、被告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宁、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周某1向原告偿还借款613400元及逾期利息(以61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周某1是原告续某的儿子、儿媳。两被告以购房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续某自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7月10日分四笔共计613400元转账至案外人曾某(房屋定金)、周某2(中介费)、被告周某1(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南京地方税务局用以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被告杨某在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定金、中介费)的借条,在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53万元(用于首付款)的借条,在2017年7月10日出具33400元(支付税费)的借条。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30日购买涉案房屋,因贷款资格的问题,涉案房屋以被告周某1的名义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周某1一人名下。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举借的借款也是用于购买房屋,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答辩称,案涉借款情况属实。 被告周某1答辩称,首先被告周某1从未向原告续某借款,续某全程参与购房过程,续某支付的款项系其对两被告的赠与;其次续某提供的三份借条均系其与被告杨某捏造事实所产生,对此周某1完全不知情。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并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在原告提供购房款时续某与杨某、周某1从未有过借款合意,且原告诉请的年利率6%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周某1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周某1系原告续某的儿子、儿媳。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周某1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原告续某于2017年5月30日转账20000元至案外人曾某账户,该款用于支付××室房屋定金。同日续某又转账30000元至案外人周某2账户,该款用于支付购置××室房屋中介费。2017年6月9日,续某同城提出530000元并将该款转入周某1账户。2017年7月11日,续某跨行消费33400元,该款用于支付××室房屋的购房税费,故原告续某的上述支出共计613400元。被告杨某分别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续某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该借款用于购买××室房屋的定金、中介费,于2017年6月8日向续某出具53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该借款用于支付××室房屋首付款,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334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用于支付购房税费。 另查明,案涉××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为被告周某1。2018年1月8日,周某1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准予离婚。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借条、不动产权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续某与被告杨某、周某1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某与被告周某1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夫妻用房即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续某以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杨某、周某1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续某主张被告杨某、周某1支付逾期利息(以61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周某1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10日内偿还原告续某借款613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13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3元,由被告杨某、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忠林 人民陪审员 严绮绮 人民陪审员 陈文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蔡烨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