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1民终8457号
冯青与倪其荣、宋生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青,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珏,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姣,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其荣,女,193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生训,男,192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霞,女,系两被上诉人女儿。 原审被告:宋乃江,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青因与被上诉人倪其荣、宋生训、原审被告宋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珏、徐姣,被上诉人倪其荣、宋生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乃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倪其荣、宋生训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就诉争款项671960元(50万元、141960元),倪其荣、宋生训与冯青之间不成立借款关系,一审判决仅依据冯青收款事实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关系错误。冯青与倪其荣、宋生训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借条是宋乃江向其父母倪其荣、宋生训出具,冯青对此不知情。倪其荣、宋生训将案涉款项交给冯青是在2007年9月、2008年12月,两人从未向冯青主张过借款,宋乃江出具借条的时间却在款项交付8年之后。两人在冯青与宋乃江离婚后,要求其子宋乃江出具借条,目的是为了侵吞冯青财产而炮制的虚假诉讼。2.一审法院基于推测认定671960元的借贷事实成立,并将自身的道德愿望取代当事人意愿,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基本原则。该671960元是倪其荣、宋生训赠与,一审判决推测认定倪其荣、宋生训提供临时借款帮助冯青度过经济困难时期,却又认定冯青经济状态较好,两者自相矛盾。冯青在2007年收入达38万元,在此期间购置了价值30万元轿车,在2007年9月18日收到诉争款项中的141960元时,冯青账户存款有近58万元,在2008年1月1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时银行账户余额达115万元,冯青无需向公婆借款。3.一审法院否认借条在借贷关系重要作用,但却依据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来裁判,两者自相矛盾。4.倪其荣、宋生训与宋金霞系不同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更未明确宋金霞的诉讼地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冯青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倪其荣、宋生训答辩称:冯青、宋乃江因买房钱不够,向两人借钱,其中2007年9月宋乃江和冯青将本市船板巷27号拆迁款141960元汇入冯青账户,2008年两被上诉人又将应天花园房屋出售并将房款支付给冯青。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乃江未应诉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倪其荣、宋生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宋乃江、冯青偿还借款本金671961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一审中,倪其荣、宋生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12月21日宋乃江出具的借条;2.2007年9月17日收款人为冯青的交通银行存单(复印件),金额为273342元;3.申请人为刘秀华、收款人为冯青的交通银行50万元本票申请书(复印件)、《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倪其荣、宋生训将拆迁款141960元、售房款50万元合计641960元支付给冯青,此款系宋乃江、冯青的借款。
一审被告辩称
冯青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信银行本票申请书,拟证明冯青于2008年1月15日支付了左邻风度的首付款836275元,当年12月17日提前归还了商业贷款51.8万元,其经济实力雄厚,无需向公婆高息举债购房;2.中信银行账单,证明2007年9月18日273340元的资金去向是进入了冯青的股票账户,并非支付左邻风度房屋的首付;此前冯青账户余额为58万元,足以支付房款,不可能向公婆借款;3.《说明》、银行账单、工商银行本票、个人存款凭条,证明冯青母亲2009年11月3日赠与冯青之子宋洋50万元,次日进入冯青中信银行账户,冯青无需向公婆借款;4.完税凭证、购车本票申请书,证明冯青在2007年至2008年年均收入38万元,2008年3月1日购买了价值31.55万元的车子,冯青无需向公婆借款;5.借条、转账凭证、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冯青与宋乃江离婚后仍然陆续为其还款,累计金额50余万元;6.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冯青与宋乃江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的四套房进行了分割,宋乃江取得其中三套房屋的所有权。 冯青除对倪其荣、宋生训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形成时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倪其荣、宋生训对冯青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部分,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倪其荣、宋生训系夫妻。宋乃江、冯青原系夫妻(1998年3月19日结婚,2015年4月22日离婚,婚后育有一子宋洋)。宋乃江、冯青系倪其荣、宋生训的儿子和媳妇。 2007年9月17日,倪其荣、宋生训将本市船板巷27号拆迁款141960元和其女儿宋金霞夫子庙的拆迁款131382元,合计273342元交给冯青,冯青收款后,存入其交通银行320901277618000020202账户;2008年12月12日,倪其荣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出售给刘秀华、朱敏,倪其荣、宋生训通过刘秀华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将50万元房款支付给冯青(本票申请人为刘秀华,收款人为冯青)。 2014年12月21日,宋乃江向倪其荣、宋生训及宋金霞出具内容为“2007年至2008年期间借爸、妈及姐姐人民币计捌拾万元正(¥80万元)用于购买左邻风度2幢2503室,我保证于2015年底前全部归还,最终按20%年息支付”的借条。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案涉641960元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贷款,是否属于宋乃江、冯青的夫妻共同债务。 倪其荣、宋生训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案涉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宋乃江、冯青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冯青认为,涉案宋乃江所书借条不真,系倪其荣、宋生训和宋金霞与宋乃江串通,意在冯青的财产而为的虚假诉讼,冯青所收的641960元不是其与宋乃江购房、经营的借款,该款项应为赠与。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父母对自己的儿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义务到儿女成年后即完成。儿女一甫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父母宋生训、倪其荣与儿子、媳妇宋乃江、冯青之间,基于各方的亲属关系,本案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对于倪其荣、宋生训所主张的借贷合意的审查,更应从资金出借的背景、借条出具的过程、当事人关系情况等多方面审慎分析。就本案而言,宋乃江、冯青购买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6号左邻风度花园2幢2503室商品房屋买卖契约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1月16日,该房首付款836275元支付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而倪其荣、宋生训将本市船板巷27号拆迁款141960元交付给冯青的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该时间介于上述期限之间,倪其荣、宋生训诉称将141960元交付给冯青,用于解决购房之需,存在其合理性。冯青认可收到141960元,但认为该款系倪其荣、宋生训对孙子宋洋的赠与,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倪其荣、宋生训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对冯青的该节观点,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2008年12月12日,冯青所收由刘秀华支付的倪其荣、宋生训卖房款50万元,在倪其荣、宋生训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予的情况下,应视为倪其荣、宋生训基于父子、婆媳之情向宋乃江、冯青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其渡过经济困难时期,作为儿女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至于倪其荣、宋生训选择是否向宋乃江、冯青主张是倪其荣、宋生训行使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只有这样,方能保障倪其荣、宋生训的权益,避免倪其荣、宋生训因帮宋乃江、冯青出资购房或经营后陷于自身无房居住和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对于冯青所举证据证明其经济条件较好也不能改变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性质。 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冯青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及是否为宋乃江本人所书写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冯青未能提供样本,依照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的鉴定尚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因此,对冯青就案涉借条本身所提出的鉴定可行性及延伸而论倪其荣、宋生训和宋金霞与宋乃江串通虚假诉讼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前述评析,案涉641960元汇款应认定为借款,基于款项用途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宋乃江、冯青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宋乃江、冯青依法应予偿还。由于倪其荣、宋生训在借款之初未以书面方式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倪其荣要求宋乃江、冯青自2008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乃江应按2014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的约定,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冯青自倪其荣、宋生训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冯青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宋乃江、冯青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倪其荣、宋生训支付借款本金641960元及利息(其中:宋乃江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冯青在宋乃江承担的利息范围内支付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倪其荣、宋生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1420元,由宋乃江、冯青负担10220元,宋乃江负担900元,冯青负担3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冯青围绕上诉请求提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拟证明冯青与宋乃江于2008年12月12日出售位于南京市房屋得款65.3万元,证明其无需向公婆倪其荣、宋生训两人借款用于购房,诉争款项系倪其荣、宋生训赠与资金。倪其荣、宋生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诉争款项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并无关联,不能达到冯青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倪其荣、宋生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冯青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08年12月12日,冯青、宋乃江将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万元出售。 2.就诉争款,冯青一审称其未收到过倪其荣、宋生训的售房款50万元,在倪其荣、宋生训举证及一审法院调查后,冯青承认收到该款。 3.宋金霞系倪其荣、宋生训女儿,系宋乃江姐姐。倪其荣、宋生训、宋金霞三人于2016年10月19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冯青、宋乃江共同归还借款80.3343万元及利息。在本案一审理过程中(开庭审理后)宋金霞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审中,宋金霞作为倪其荣、宋生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4.冯青二审中对借条再次提出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在卷为凭。 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就诉争款项641960元,倪其荣、宋生训与冯青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诉争款项641960元是否为倪其荣、宋生训与冯青之间的借款,应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当事人的举证以及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予以综合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是关于在缺乏借款合同直接证据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具体分配规定,就本案而言,经一审查明,诉争641960元已经倪其荣、宋生训分两笔转入冯青银行存款账户,倪其荣、宋生训两人主张系出借给其子宋乃江、冯青夫妇的借款,其虽未能提供由宋及江、冯青共同作为借款人具名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条文规定,认定倪其荣、宋生训与冯青成立借款关系。其次,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基于亲情关系,长辈提供资金给晚辈当然应认定为赠与。冯青抗辩此款系赠与,按照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冯青应对其存在“赠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冯青在本案中未能予以证明。冯青在一审中提供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的《说明》及其2009年11月4日的50万元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母亲郑念恺曾于2009年11月赠与冯青之子宋洋50万元,冯青持有其母亲赠与50万元的《说明》,表明其具有一定的证据保全意识,同理如倪其荣、宋生训给付的641960元也是赠与,冯青即便在收款时未要求倪其荣、宋生训书面确认是赠与,但在其母亲郑念恺出具《说明》之后,冯青也应意识到为防止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而要求两人对赠与事实予以确认。第三,冯青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如实陈述,即诉争款项中的50万元有无交付问题,冯青先是否认收取此款,在对方继续举证及法院查证后才承认收取此款。综合上述分析,该诉争款项641960元应认定为冯青向倪其荣、宋生训的借款。至于借款人经济条件好坏,还是借款后是用于购房或是投资股票,均不足以影响该款项系借款的认定。 宋乃江一、二审中均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宋乃江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的借条确认了其为包括本案641960元在内合计80万元借款人的事实,据此认定,宋乃江与冯青为借款641960元的共同借款人,该借款属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借条在形式上未反映出其和冯青对借款利息约定与倪其荣、宋生训存在共同合意,按年利率20%计息仅是宋乃江与倪其荣、宋生训之间的约定,对冯青无拘束力,冯青无需按上述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一审对利息的该项认定未加重债务人冯青的负担。该借条系认定宋乃江为借款641960元的共同借款人和承担还本付息的依据,并非是认定冯青为借款641960元借款人的定案证据,借条真伪与否,并不妨碍对冯青与倪其荣、宋生训之间基本借贷事实的认定。冯青在本案中对借条申请司法鉴定没有实质意义,故对其二审中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冯青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宋金霞系倪其荣、宋生训女儿,其与倪其荣、宋生训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出撤诉,经一审法院准许后退出本案诉讼,其不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倪其荣、宋生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判决书无需列明宋金霞的身份,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宋金霞二审中作为倪其荣、宋生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冯青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20元,由上诉人冯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劲松 审判员 夏奇海 审判员 朱永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