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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1民终9940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1-30 · 配偶担责 支持

汪娟与连瑞莹、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娟,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瑞莹,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民,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网祥,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姗,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娟因与被上诉人连瑞莹、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汪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连瑞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房屋(以下简称金碧花园房屋)原为王继富、王利民、连瑞莹共同共有,于2012年增加汪娟为共同共有人,汪娟的份额系婚后受赠与所得。2017年3月25日,汪娟签订了购买位于禹州弘阳滨湖里商品房(以下简称滨湖里房屋)的意向书,因资金不足,汪娟提出转让其与王利民拥有的金碧花园房屋50%份额给连瑞莹及王继富,并约定转让款70万元,此款用于支付滨湖里房屋的首付款。为降低交易成本,被上诉人要求汪娟将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协议书将金碧花园房屋变更登记为汪娟、王利民各占1%,连瑞莹占50%,王继富占48%,汪娟、王利民以各1%份额转让,共计转让款27200元。2017年5月,汪娟购买滨湖里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汪娟一人名下,汪娟收到连瑞莹248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由此可见,连瑞莹向汪娟付款系为了支付房屋转让款。案涉借条系王利民一人书写,汪娟对此毫不知情,汪娟与连瑞莹之间无借贷合意。如果汪娟无偿转让金碧花园房屋共同共有的份额,放弃既有利益,再向获益的受让方连瑞莹借款,凭空多出来40万元的债务,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应首先推定为赠与,如果是借贷性质,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张真伪不明的借条就判定连瑞莹的出资为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连瑞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连瑞莹向汪娟和王利民出借款项,事实清楚。借款中的24.8万元系连瑞莹汇至汪娟的银行卡上,王利民向连瑞莹出具了借条。对借贷合意和借条,汪娟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一(王利民)总说要还原告(连瑞莹)80万元,就算拿了妈妈40万元,以后也要还80万元,我说为什么跟我商量,被告一还让我出具借条给原告,我就不理解……”由此可见,汪娟对于借款知情。关于2017年5月1日的借条,一审法院已告知汪娟可以申请笔迹鉴定确定形成时间,但汪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主张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依据。第二,汪娟所说的金碧花园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与连瑞莹之间不存在转让房产份额、支付70万元转让价款的约定,其对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金碧花园房屋是连瑞莹和王继富于2006年购置的,属于连瑞莹和王继富的夫妻财产,汪娟和王利民对该房屋没有出资,连瑞莹与汪娟之间就该套房屋没有转让份额的合意。
王利民辩称,汪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一,案涉40万元借款系用于购置王利民和汪娟共同所有的滨湖里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汪娟和王利民应当共同偿还。一审中,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借款真实且合法有效。第二,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汪娟一审中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就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对借条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并充分释明了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汪娟并未在一审中提交鉴定申请,其又以没有进行鉴定作为上诉理由,有违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的原则。第三,本案不存在借贷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汪娟所称的金碧花园房屋是王利民及其父母连瑞莹、王继富在婚前购置的,与汪娟没有任何关系,虽然后来在房产证上增加了汪娟的名字,但汪娟从未支付过任何对价,不存在汪娟所说的70万元房屋转让款的事实。在汪娟和王利民离婚诉讼中,双方也确认了没有任何债务,如果70万元转让款存在,那么就应该至少还有30万元的债务存在。

一审原告诉称

连瑞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利民、汪娟归还连瑞莹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王利民、汪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瑞莹系王利民母亲,王利民与汪娟系夫妻关系。王利民、汪娟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汪娟曾起诉要求与王利民离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汪娟的诉讼请求。
2017年5月1日,王利民向连瑞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家庭原因,购买滨湖里房屋一套,特向连瑞莹借款人民币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特证明。汪娟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提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7年5月2日,汪娟收到连瑞莹汇款248000元用于支付婚内购买滨湖里房屋的首付款。
王利民于2017年4月29日从连瑞莹交通银行卡中取款50000元。一审中,王利民陈述其从连瑞莹银行卡中取款明细如下:2017年4月29日取款40000元、2017年5月1日取款32000元、2017年5月2日取款32800元。王利民提交其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从连瑞莹银行卡陆续取款154800元后,均存入其招商银行账户,2017年5月3日,该银行账户支付购房部分首付款405964元,包含了上述154800元。连瑞莹对王利民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汪娟对王利民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对于其中104800元,王利民不能证明由其支取,亦不能证明取款后存入王利民的招商银行账户。购买滨湖里房屋时,王利民和汪娟存款三十余万元,其中首付款从汪娟银行卡上支付35万元左右,从王利民银行卡支付40596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连瑞莹及其配偶于2006年全资购买金碧花园房屋一套,后该房产于2012年增加汪娟为共有人。2017年3月17日,汪娟将其位于该房屋的1%份额转让给连瑞莹配偶王继富。汪娟陈述金碧花园房屋其曾支付几万元装修及家电款,约定份额为1%系为了规避限购政策下的税费,实际应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即70万元左右。连瑞莹与王利民对汪娟的陈述不认可,认为金碧花园房屋系连瑞莹及其配偶婚前全资购置,汪娟未支付对价,汪娟所占份额仅为1%,连瑞莹和王利民也未与汪娟约定70万元转让款。
针对上述争议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连瑞莹账户的取款,其中2017年4月29日的一笔50000元可以确认系王利民支取,除2017年5月2日的32800元外,其他均系ATM小额支取,虽无法确认实际支取人,但从王利民提交的招商银行流水可见,其陈述的154800元的取款金额与上述期间其招商银行账户的进账金额基本一致,且2017年5月3日支付的购房部分首付款405964元显示含上述进账金额,故可以印证王利民和汪娟购房首付款中的154800元来源于连瑞莹银行账户的事实。
王利民和汪娟购房首付款中的248000元亦来源于连瑞莹银行账户,但汪娟抗辩系金碧花园房屋份额的转让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王利民和汪娟婚前由连瑞莹及其配偶购置,汪娟未支付对价,汪娟就其抗辩的转让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汪娟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王利民和汪娟因购买房屋从连瑞莹处取得款项402800元的事实,王利民就该款项向连瑞莹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40万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借款关系。汪娟抗辩系赠与,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借款用于购买王利民和汪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汪娟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连瑞莹主张王利民和汪娟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利民、汪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连瑞莹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270元,由王利民、汪娟共同负担(因连瑞莹已预交,王利民、汪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连瑞莹与王利民之间有无借贷关系;2.如果存在借贷关系,王利民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连瑞莹主张借给王利民40万元,提供了王利民出具的借条、取款的凭证以及向汪娟转账的凭证等证据。对于连瑞莹主张的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王利民予以认可。汪娟虽然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系王利民在2017年5月1日之后出具,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连瑞莹主张其与王利民之间就案涉4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有借条及王利民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款项交付,王利民从连瑞莹银行卡账户支取的154800元,系连瑞莹向王利民交付的借款。对于连瑞莹汇给汪娟的248000元,王利民认可系借款,但汪娟辩称系连瑞莹向其支付的金碧花园房屋份额转让款。诉讼中,汪娟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其称自己与连瑞莹约定了房屋份额转让价款70万元,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汪娟的抗辩不予采信。连瑞莹已经向王利民交付了40万元借条项下的借款,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利民借款发生在其与汪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连瑞莹已经举证证明其将部分借款汇给汪娟,借款全部用于王利民和汪娟购买房屋,据此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连瑞莹的主张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案系母子之间的借贷关系,而非赠予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汪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汪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汪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张殿美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