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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1民终9920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30 · 配偶担责 支持

9920黄明海与余章龙、黄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海,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章龙,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泳丞,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倩,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明海因与被上诉人余章龙、黄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明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余章龙、黄倩返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50万元外,黄明海还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21日分三次向余章龙、黄倩出借15万元,由黄倩出具相应借条。该15万元实际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服装店,应认定为余章龙、黄倩的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余章龙答辩称:1.黄明海给付黄倩的15万元不是借款。即便是借款,也是黄倩个人借款,余章龙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黄明海是黄倩的父亲,黄倩借款之后有无还款尚不能确定。2.黄明海给付黄倩的15万元是否用于服装店经营,也不能确定。为了服装店经营,余章龙父母已经给付服装店转让费和房租共计14.6万元,已足以供服装店经营,无需再向黄明海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黄倩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余章龙、黄倩向黄明海借款50万元用于买房,符合事实。2.黄明海曾出借15万元用于黄倩、余章龙共同经营服装店。余章龙、黄倩父母各自出资15万元,其中余章龙父母出资的14.6万元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部分出资用于支付服装店转让费及房租。而黄倩父亲黄明海出资的15万元用于服装店装修和采购服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黄明海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黄明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余章龙、黄倩共同偿还借款6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明海与黄倩系父女关系。余章龙、黄倩于201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
2018年3月21日,黄明海向黄倩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2018年6月26日,黄明海在银行柜台向黄倩银行账户存入20万元。2019年3月9日,余章龙、黄倩向黄明海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结婚为购买婚房向黄明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20万元黄倩提供)。余章龙、黄倩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
另查明,黄倩向黄明海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向黄明海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开服装店。前述《借条》注明借款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余章龙对此有异议。针对该份有争议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黄明海在庭审中对借款15万元的款项交付情况进行说明,其中2017年7月27日汇款2万元,2017年7月28日汇款3万元,2018年8月21日汇款10万元。黄明海主张该15万元系余章龙、黄倩于2017年7月做服装店而借款,但款项交付时间与黄明海主张的借款时间不符,且该《借条》系黄倩单方面出具,鉴于黄倩与黄明海系父女关系,黄倩与本案的处理有重大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黄倩出具的《借条》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余章龙对借款50万元中的2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20万元是黄明海给黄倩的嫁妆,是对余章龙、黄倩的赠与。余章龙对其主张的20万元性质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黄明海有赠与余章龙、黄倩20万元的意思表示。余章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共向黄明海借款50万元,表明其在出具借条时认可其与黄倩共同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条》中注明的“其中20万元黄倩提供”也不能否定黄明海交付20万元或证实黄明海赠与余章龙、黄倩20万元的事实。黄明海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黄明海要求余章龙、黄倩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明海要求余章龙、黄倩偿还于2017年的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黄倩虽承认向黄明海借款15万元与余章龙共同经营服装店,但未能举证证实将款项用于经营服装店支出,因余章龙、黄倩于2018年结婚,故不能认定余章龙、黄倩在婚前向黄明海借款15万元经营服装店,进而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黄明海要求余章龙、黄倩偿还15万元借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余章龙、黄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明海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黄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50元,由黄明海负担1188元,余章龙、黄倩负担3962元。
二审中,上诉人黄明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倩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证明黄倩向黄明海借款15万元用于服装店购货、装修、经营、开销、发工资等。2.黄倩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黄倩在2014年7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直接从邮政银行卡支出服装店货款、装修款、经营开销款、工资款共计148442.2元。3.黄倩2017年7月27日与流水对应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黄倩向黄明海借款15万元中有1万元是借给余章龙的。4.黄倩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2日与流水对应的支付宝账单详情,证明黄倩在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2日之间,通过支付宝直接从邮储银行卡支取服装店货款、装修款、经营开销款、工资款共计41823元。5.黄倩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4日与流水对应的支付宝账单详情,证明黄倩在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月14日,每日向余额宝内转入1万元服装店备用金,共计5万元。6.黄倩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30日余额宝使用账单详情,证明黄倩在2017年10月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30日,从余额宝内支出服装店货款工资款共计58534元。
上诉人黄明海对黄倩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余章龙对黄倩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银行流水不能反映黄明海交付黄倩的15万元是借款,也不能反映黄倩支出的款项就是用于服装店经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接收双方当事人询问,黄倩的微信支出不能反映其用于服装店经营。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2017年7月27日余章龙分两次给予黄倩5000元,之后黄倩才给予余章龙1万元。对证据4、5不予认可,不能反映黄倩支付宝支出款项的用途,且不能确定黄倩通过支付宝支出的款项是否来源于黄明海交付的15万元。对证据6不予认可,不能确定黄倩余额宝款项来源。
被上诉人余章龙向本院提交支付宝转款记录,载明:2017年7月27日余章龙分两次给予黄倩5000元,之后黄倩交付余章龙1万元。
黄明海、黄倩对余章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黄倩、余章龙之间存在多笔往来。
除案涉15万元交付时间外,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黄明海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向黄倩汇款2万元、于2017年7月28日向黄倩汇款3万元、于2017年8月21日向黄倩汇款10万元,合计15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予以证明。
再查明,余文武、余文英(余章龙父母)以民间借贷为由将余章龙、黄倩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余章龙、黄倩共同偿还借款。2019年9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1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7月14日黄倩与案外人李伟国签订门面租赁协议,欲承租位于万江共和新城人和苑32幢104室的门面房用于开设服装店(工商登记字号为:南京市浦口区桔梗服装店,工商登记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登记经营人为余章龙)……该部分借款虽发生在余章龙、黄倩结婚之前,且该服装店登记的经营人是余章龙,但是根据黄倩与房东签订店铺租赁协议,与案外人签订店铺经营合作协议等行为,同时结合余章龙、黄倩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判断黄倩系该服装店的经营人之一,故该服装店系余章龙、黄倩共同经营,且经营行为一直延续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款项属于余章龙、黄倩的共同债务,应由余章龙、黄倩共同偿还,目前虽然已经转让,转让款由谁领取仅属于余章龙、黄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财产保管方式的选择,并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明海交付黄倩的15万元应否由余章龙、黄倩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余章龙以自己名义设立南京市浦口区桔梗服装店,余章龙、黄倩共同经营,且经营行为一直延续至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共同经营服装店期间所付债务,应由余章龙、黄倩共同承担。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余文武、余文英(余章龙父母)代余章龙、黄倩支付14.6万元系服装店转让费和租金,黄明海、黄倩主张黄明海交付黄倩的15万元系服装店经营购销服装所需费用,且黄倩提交了银行流水、微信交易明细及证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余额宝账单详情等证据,可以证明黄明海交付黄倩的款项用于服装店经营。综上,黄明海交付黄倩的15万元应系余章龙、黄倩共同经营服装店期间所负担的债务,余章龙、黄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余章龙主张对案涉15万元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另余章龙、黄倩共同向黄明海出具金额50万元借条,黄明海要求余章龙、黄倩共同偿还该借款50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各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
综上,上诉人黄明海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
二、余章龙、黄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明海返还借款人民币65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50元,由余章龙、黄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余章龙、黄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正华
审判员  毕宣红
审判员  程俊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