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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106民初4938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7-0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原告田红红与被告魏惺、被告聂扬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红红,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梅子,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钧,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惺,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聂扬扬,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巨星生物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田红红与被告魏惺、聂扬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梅子、曾钧,被告魏惺、聂扬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红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惺、聂扬扬归还借款本金452980元。事实和理由:田红红与魏惺系母子关系,魏惺与聂扬扬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魏惺、聂扬扬欲购房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因首付款不足向田红红夫妻借款,田红红及其丈夫便要求自己的债务人冯华还款,冯华应田红红的要求将258200元汇入魏惺账户,加上田红红的丈夫向魏惺支付的39300元,合计向魏惺支付297500元用于交付购买南京市。2016年12月,魏惺、聂扬扬又向田红红夫妻借款155480元,购买牌号为苏******的机动车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后经田红红一再要求魏惺、聂扬扬偿还上述款项,魏惺于2018年9月将上述债务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定。现田红红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魏惺承认田红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认可田红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聂扬扬辩称,1.其与魏惺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聂扬扬于2012年12月查出怀孕时,魏惺、聂扬扬仍住在出租房屋中。2013年6月,魏惺、聂扬扬购买案涉房屋时,魏惺的父母出了部分钱款用于支付首付,房屋贷款均由魏惺、聂扬扬偿还。田红红未表示其出资购房是借款,反而表示是赠送,魏惺、聂扬扬亦未出具借条,并且按习俗也应是给付彩礼部分以支付房款来体现;2.田红红觉得其儿子魏惺来回骑电动车上班、接送女儿上幼儿园、辅导班辛苦,主动提出给魏惺、聂扬扬买车,明确将魏惺、聂扬扬于2016年6月份在冯华处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剩余部分购车款赠送给魏惺、聂扬扬。该机动车一直由魏惺使用,聂扬扬没有驾照。综上,聂扬扬不认可双方系借款,而是赠与,请求驳回田红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红红系魏惺之母。魏惺、聂扬扬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8月23日生育一女。
 2013年6月21日,冯华向魏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513账户转账支付258200元。2013年6月26日,魏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513账户现金存款39300元。当日,魏惺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513账户转账29万元用于支付魏惺、聂扬扬向案外人购买南京市。2013年7月2日,该房屋登记至魏惺、聂扬扬名下,系共同共有。
 2016年12月16日,魏惺使用田红红的两张信用卡(招商银行尾号5598、北京银行尾号8922)向江苏恒通汽车有限公司合计支付155480元,用于购买思域牌DHW7154FCCSE小型轿车一辆。2017年1月4日,该轿车登记至魏惺名下。
 2018年9月26日,魏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与出借人田红红为母子关系,收到出借人田红红肆拾伍万贰仟玖佰捌拾元(452980.00)用于购买房屋(江苏省南京市。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聂扬扬于2019年2月15日另案【(2019)苏0106民初2191号】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魏惺婚姻关系等。201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9)苏0106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驳回聂扬扬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聂扬扬持有魏惺出具的另一份借条,用于证明魏惺与田红红企图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条载明:“为购买房屋借到父母田红红、魏荣华买房首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益约定为年利率15%),约定期限为陆年(若婚姻状况处于持续的状态可口头向父母申请延时)。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魏惺贰零壹叁年伍月贰拾”。魏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田红红申请证人冯华出庭作证,证明冯华向魏惺实际支付的款项系偿还田红红的借款。田红红、魏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聂扬扬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田红红与冯华存在利益关系,且田红红之前已联系冯华出庭陈述。
 魏惺在本案中对其落款时间为“贰零壹叁年伍月贰拾”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陈述该借条于2018年11月书写,目的是让聂扬扬不要闹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田红红主张其出资为魏惺、聂扬扬购置案涉房屋、轿车,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此聂扬扬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田红红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田红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理由如下:一是根据田红红提供的证据及魏惺、聂扬扬的陈述,魏惺、聂扬扬购买案涉房屋、轿车时,田红红及其丈夫出资支付了大部分的房屋首付款及购车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双方确认系借贷关系;二是魏惺对田红红的主张予以认可,但双方系母子,存在利害关系,借条出具时间系魏惺与聂扬扬产生矛盾,且聂扬扬未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亦不在借条出具现场;三是魏惺在与聂扬扬产生矛盾后,亦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借款原因系购买房屋、数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与田红红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存在矛盾之处;四是子女成年后,父母虽没有义务对子女购房、购车等无偿出资,但基于亲缘关系,因子女创业、购房等资金困难时,有条件的父母对子女及儿媳、女婿出资赠予亦不违背现有国情。故田红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红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5元,减半收取计4047.5元,由原告田红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