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106民初9089号
原告高康顺与被告徐阳、被告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康顺,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广,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阳,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华洁,女,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康顺与被告徐阳、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 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康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崔云广,被告徐阳,华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原告表弟和表弟媳。2017年5月1日、5月19日,被告徐阳因为购买鼓楼区青石村的房子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15万元,汇入被告华洁名下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内。两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阳辩称: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洁辩称:被告不认可借款关系。被告徐阳、华洁结婚期间,徐阳父母即承诺为被告夫妻买房,后结婚住房拆迁,徐阳的父母取得拆迁款300万元,承诺出资80万元给徐阳、华洁买房,在此情况下,华洁才同意贷款购买南京市。徐阳、华洁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因就赠与财产部分争议,徐阳撤回离婚,拟将赠与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即使为借款实际借款人应是徐阳的父母。请求驳回高康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康顺系被告徐阳的表哥,徐阳、华洁于201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7年5月31日,被告徐阳与被告华洁购买南京市,房屋登记至徐阳、华洁名下,产权来源为买售。 原告高康顺分别于2017年5月1日和5月19日通过平安银行卡(尾数2407)向被告华洁的中国银行名下账户(尾号4053)共计汇款15万元。 另原告高康顺与被告徐阳的微信聊天截屏载明,2017年4月28日下午徐阳:“中国银行,账号6217876100002334053姓名华洁,麻烦把借我们买房的20万在五一节后最好5.5前,汇到此卡中,谢谢”,高康顺:“收到”,被告:“10万元,我写错了不好意思,如果多借到点,那就更好了”,高康顺:“尽力”;2017年5月1日晚,被告徐阳:“谢谢哥哥,今收到你借给我的购房款人名币12万元整!钱到帐了”;2017年5月17日高康顺:“阳阳:3万转了,查查到没到账”,徐阳:“好的,刚刚查了,到账了已经,谢谢!!” 另查明,徐阳于2019年2月21日另案【(2019)苏0106民初2389号】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华洁离婚等。2019年4月19日,徐阳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华洁于2019年4月23日另案【(2019)苏0106民初5482号】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徐阳离婚等。2019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苏0106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康顺主张徐阳因购买房屋向其借款,提供了转账凭证,结合款项金额、当事人的经济收入、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高康顺与徐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高康顺已实际履行了15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现徐阳未偿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高康顺主张徐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洁提出案涉款项非借款,即使为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徐阳父母的辩解意见,但华洁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华洁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洁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徐阳向高康顺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该债务系用于徐阳与华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故高康顺主张华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阳、华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高康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阳、华洁 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华飞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