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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106民初9091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0-16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崔和平与被告徐阳、被告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和平,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广,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阳,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华洁,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和平与被告徐阳、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崔云广,被告徐阳、被告华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阳、华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崔和平系徐阳的姨夫,徐阳与华洁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5日,因徐阳、华洁购买南京市,向崔和平借款,崔和平根据徐阳提供的银行卡号将15万元汇入徐阳父亲徐八胜的银行账户。但徐阳、华洁至今未向崔和平偿还借款,故崔和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阳承认崔和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认可崔和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华洁辩称,1.案涉款项没有徐八胜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无徐阳、华洁借款的意思表示;2.案涉款项转账给徐八胜,华洁并未收到。故请求驳回崔和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八胜系徐阳的父亲。徐阳、华洁于201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7年3月24日,崔和平将现金10万元存入徐八胜尾号812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7年5月5日,崔和平向徐八胜尾号812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50032.5元。2017年5月19日,徐八胜通过其尾号812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华洁尾号4053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合计51万元。
2017年5月31日,坐落于南京市、华洁名下,产权来源为买售。
另查明,徐阳于2019年2月21日另案【(2019)苏0106民初2389号】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华洁离婚等。2019年4月19日,徐阳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华洁于2019年4月23日另案【(2019)苏0106民初5482号】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徐阳离婚等。2019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苏0106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洁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徐阳的其他亲属因徐阳、华洁未归还借款另案4件诉至本院。
再查明,徐八胜于2017年3月20日自南京出境,并于2017年3月31日自南京入境。
审理中,崔和平与徐阳一致确认崔和平转账至徐八胜的150032.5元系徐阳因购房向崔和平的借款,且出借后未偿还案涉款项。徐阳、华洁一致确认其于2017年3月4日签订了购买南京市,购房款为261万元,其中首付121万元,贷款140万元。华洁另陈述徐阳的父母承诺出资8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徐八胜转账给华洁的款项系对徐阳、华洁的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崔和平主张徐阳因购买房屋向其借款,提供了付款凭证,结合款项金额、款项流向、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当事人的财产变动等因素,可以认定崔和平与徐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崔和平已实际履行了其主张15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现徐阳未偿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崔和平主张徐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洁提出案涉款项与其无关及徐八胜转账支付华洁的款项系赠与的辩解意见,但华洁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华洁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洁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徐阳向崔和平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且案涉款项由徐八胜账户转账至华洁,该债务系用于徐阳与华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崔和平主张华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阳、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崔和平借款本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徐阳、华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