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106民初1924号
原告张玲与被告丁辉、被告陆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玲,女,汉族,1948年6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蕾,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辉,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国,男,汉族,1953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陆蓉,女,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玲与被告丁辉、陆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秦旭蕾,被告丁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国,被告陆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20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两被告因购买位于南京市,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从亲友处多方筹集资金出借给两被告332080元,此后被告一直答应还款但迟迟未予兑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辉辩称,丁辉没有向原告借款买房。首付款主要是丁辉、陆蓉的积蓄支付,丁辉工作的工资全部交给了陆蓉。陆蓉长期住在原告处,丁辉长期在外打多份工,工资收入全部交给陆蓉,陆蓉讲交首付购房款缺2万元,丁辉向朋友借了2万元,该款项已经归还。当初化纤厂工资收入都很少,两被告月收入3000元不到,没有积蓄,不可能借款33万元付首付,银行贷款30万元,债务远远超过被告偿还能力。原告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购买案涉房屋,即使购房,只能证明借用原告账户银行换开本票。陆蓉的妹妹陆妍也称借给被告5万元购房首付款未还,均不是事实,如果向原告借款,应该出具借条,原告夫妻患病且工资不高,当时购买乐居雅花园的房屋可享受化纤厂补贴,无须由原告付首付款,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退一步说,成年子女购房时父母有少量出资,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 被告陆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陆蓉与丁辉两人收入都不高,没有存款,丁辉交给原告的工资已经用于家庭孩子生活教育支出,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款,也向丁辉朋友借2万元及被告妹妹陆蓉借款亦用于购房其他事情花费。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陆妍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交通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养老金账本、陆波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陆波养老金账户、工商银行本票、证人证词为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陆蓉之母,被告丁辉、陆蓉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南京市。2010年9月,被告夫妻购买位于南京市。2010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尾数36175)金额332080元,换成本票支付给开发商南京金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2080元。2019年1月,被告丁辉诉至本院要求与陆蓉离婚,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方因购房缺资金向其借款,被告丁辉否认借款关系,主张原告所出的资金实际为被告多年积蓄。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交给了被告陆蓉,并不能否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且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两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已偿还;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但双方间的借款为亲属间的互助行为,借款发生无书面凭据,还款时间也可随意更改,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辉、陆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玲借款33208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1元减半收取3140.5元,由被告丁辉、陆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华飞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