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113民初3685号
原告李悦可与被告苏夕良及第三人李伟忠、屠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悦可,女,199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星,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夕良,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伟忠,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第三人:屠谨,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悦可与被告苏夕良及第三人李伟忠、屠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第三人屠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伟忠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名下南京市浦口区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申请执行人)苏夕良与第三人(被执行人)李伟忠、屠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3执1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原告李悦可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产。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苏0113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栖霞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房产系第三人屠谨赠与原告,原告己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无权申请执行。1、涉案房产系第三人屠谨借款为原告购买,屠谨己经全部履行(2017)苏0113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金钱给付义务。第三人屠谨应向被告苏夕良支付的款项为“185.6万元及利息”,依据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执恢410号结案证明书,第三人屠谨己向被告苏夕良给付借款本息共计2394321.28元,己全面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涉案房产购房款来源合法且明确,与第三人李伟忠无关。原告虽为第三人李伟忠、屠谨的子女,但早在2012年8月3日李伟忠与屠谨就己协议离婚,原告一直由屠谨单独抚养。2013年5月6日,屠谨向其好友张怀鸾借款100万元为原告购置涉案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李伟忠并未出资。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13执1113号执行裁定书仅凭原告是第三人李伟忠的子女就查封涉案房产,没有考虑到购房款系屠谨单独向案外人所借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需要根据出资审查物权归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屠谨借款为原告购买,与李伟忠无关。(2019)苏0113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超出对原告异议请求的审查范围,以二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将原告名下财产裹挟到李伟忠名下,以屠谨离婚后个人赠与原告的财产偿还李伟忠的个人债务,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2016年已年满18周岁,法院执行局未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即查封原告名下的财产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违背,未向原告送达执行文书,程序不合法。综上,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屠谨个人出资为原告购买,原告己经取得完全所有权,义务人屠谨己全面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夕良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执行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有事实表明在执行阶段,原告取得该房屋时只有13岁,没有劳动能力,也无收入。该房屋权属不能只根据登记,而应当根据出资等综合认定。房屋名义上在原告名下,但是实际是原告父母共同拥有;2、被执行人李伟忠向苏夕良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是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在这期间都没有归还苏夕良的借款,却在购房,明显是在逃避债务。第三人屠谨虽然归还了借款,但是李伟忠名下没有可执行的财产,被告认为涉案房产有李伟忠的份额,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屠谨与李伟忠离婚后还生活在一起,双方之间还有183万元的经济往来,说明双方在离婚后财产依然共有,屠谨为原告够买的房屋是与李伟忠有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伟忠述称,原告名下的房产与其无关,且也不知晓,购买时未出过一分钱。欠苏夕良的钱系其与苏夕良共同合作投资的钱,亦系其个人与苏夕良之间的债务,故法院不应当执行原告名下的房产。 第三人屠谨述称,首先,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系2013年购买,且购买时第三人屠谨与李伟忠已经离婚。购房款118万元系屠谨于2013年5月7日向案外人张某甲借款100万元,5月8日即汇至开发商账户购买房屋。其次,李伟忠与屠谨向苏夕良借款,法院已经判决由屠谨承担的偿还责任,屠谨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法院执行部门已经出具结案证明。三是苏夕良认为在李伟忠与屠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有款项往来记录,只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不能证明此涉案房屋系李伟忠出资购买。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夕良与李伟忠、屠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作出(2017)苏0113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一、李伟忠、屠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苏夕良借款185.6万元,并以185.6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李伟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苏夕良借款114.4万元,并以114.4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苏夕良其它诉讼请求。苏夕良、李伟忠、屠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苏01民终72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李伟忠、屠谨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苏夕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113执111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苏0113执1113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李悦可为被执行人李伟忠、屠谨的女儿,登记在李悦可名下的涉案房产,于2013年6月24日购买,购买该房产时李悦可为未成年人。据此裁定:查封登记在李悦可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产。(不动产单元号:320111104021GB00015F00030003,所有权证号:浦转字第00428933号)。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屠谨已向申请人苏夕良给付案款本息共计2394321.28元,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9年4月11日,本院对屠谨承担的履行义务作结案处理。再查,李伟忠、屠谨于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0日生一女李悦可。李伟忠于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陆续向苏夕良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8月3日,李伟忠、屠谨协议离婚,约定李悦可与屠谨共同生活。2013年5月7日,屠谨以李悦可的名义与南京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面积181.17平方米,价款118.6万元),同年6月24日,此房登记在李悦可名下。还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李伟忠向屠谨转款235.68万元;2、李伟忠与屠谨协议离婚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高达183.9万元的往来款项;3、李伟忠离婚后从其银行卡中向屠谨转款67.35万元,且自2015年底,与屠谨、李悦可在南京一起共同生活。本院对执行异议审查后认为,其一,本案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悦可名下,其在形式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李悦可取得该房屋时不满15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取得,在房屋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对房屋的归属应根据出资等情况综合认定。其二,李伟忠、屠谨在2012年6月前,尚未归还苏夕良的借款,但李伟忠陆续向屠谨转款235.68万元;同年8月3日李伟忠、屠谨协议离婚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累计金额达183.9万元,李伟忠通过银行卡陆续向屠谨转款67.35万元,且李伟忠与屠谨、李悦可自2015年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可以证实李伟忠、屠谨离婚后之财产仍然处于共同共有关系的状态,仅以双方离婚的时间划分彼此的财产独立性,并不妥当。就案涉房屋而言,虽系屠谨在离婚之后以李悦可名义购买,基于双方离婚后财产共有之状态,屠谨以李悦可名义出资购买的涉案房产,显然与李伟忠有关。异议人提出案涉房产系屠谨个人出资无偿赠与异议人的,与李伟忠无关的意见难以成立。其三,李伟忠向苏夕良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案涉房屋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此时李伟忠、屠谨尚未归还苏夕良的借款,屠谨即以其未成年子女的名义购房,旨在使该项财产独立于双方的财产之外,减少双方的责任财产范围。李伟忠在离婚后将其存款转给屠谨,旨在减少自己责任财产范围,李伟忠、屠谨转移财产的行为显然损害相关债权人利益。虽然屠谨在执行过程中,最终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李伟忠至今尚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苏夕良的借款。执行法院将案涉房屋列入李伟忠的责任财产范围,予以查封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请求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悦可的异议请求。现李悦可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另查明,屠谨与案外人张某甲有借贷关系。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其中一笔,2013年5月6日,屠谨向张某甲借款100万元,屠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此款用于购买涉案房产。5月7日,屠谨即将这100万元汇入南京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购买房产。该案最终判决屠谨归还张某甲借款本金212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悦可对本院(2019)苏0113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该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能否成立,原告李悦可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悦可名下的涉案房产购买资金的来源。2013年5月7日,屠谨以李悦可名义与南京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1186000元,其中100万元系屠谨向案外人张某甲借款,由张某甲于2013年5月6日汇款100万元至屠谨账户,屠谨第二天遂将这100万元连同自己自有的186000元汇款给开发商,购买了此房。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此事实,且判决屠谨偿还张某甲借款本息2959000元。其次,屠谨对苏夕良所负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法院已经出具债权人苏夕良对债务人屠谨案件的结案证明。三是虽然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屠谨与李伟忠离婚后有资金往来混同现象,但为李悦可购买涉案房产的资金来源明确为屠谨个人向张某甲借款,法院也已经判决此款由屠谨个人归还给张某甲,涉案购房款与李伟忠不涉。综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9)苏0113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中原告李悦可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产执行。 案件受理费15474元,由被告苏夕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庆林 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 人民陪审员 张水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