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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1民终10724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2-04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高志强、曹世明与潘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强,女,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善(高志强女婿),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明,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艳,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雷,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志强因与上诉人曹世明、被上诉人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
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高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善、上诉人曹世明、被上诉人潘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雷、戴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志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潘艳、曹世明共同偿还高志强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2、依法查明诉争50万元借款用途和去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潘艳、曹世明承担。
事实与理由:1、诉争50万元系潘艳以购房为由向高志强所借,高志强分两次付至潘艳账户,曹世明事后才知晓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由曹世明个人偿还该款不当,即使由一个人归还,也应当是潘艳归还。
2、潘艳已在录音中承认50万元借款事实,一审法院对录音内容审核不清,认定该款为赠与不当。
曹世明与潘艳当时具备单独购房的经济实力,而高志强夫妇以退休工资为生且均患有疾病,50万元中除自有存款外还包括向亲戚借款,高志强夫妇无赠与能力与意愿,且并未明确表示过该款为赠与,潘艳亦未对赠与性质举证证明,该款应当认定为高志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潘艳与曹世明负有偿还义务。
3、潘艳与曹世明累计向高志强借款总计97万元,虽然三张欠条仅有曹世明一人签名,但曹世明与潘艳系夫妻,曹世明具有家事代理权,且借款均已实际用于购房购车,二人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欠条中已对借款金额、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4、一审法院对潘艳的资产保全未尽职责,要求法院向高志强提供对潘艳实施账户冻结的全部账户清单。

上诉人诉称

曹世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1、对于50万元借款,若该款用于购房,由曹世明承担该债务50%的还款责任;若该款未用于购房,曹世明不承担该债务还款责任;2、对于25万元借款,若潘艳认可系赠与,应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事实与理由:1、曹世明出具借条系对高志强出借75万元为曹世明与潘艳家庭共同债务的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曹世明同意接受赠与,亦不存在曹世明承认接受赠与后的个人权利处分,一审将该款判决由曹世明个人偿还缺乏法律依据。
2、三张借条虽均为曹世明一人签名,但所借钱款均已用于购房购车,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潘艳与曹世明共同偿还,且潘艳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75万元借款发生在2018年之前,是事实存在的家庭债务,并非新增债务,不存在曹世明侵占潘艳财产的意图与可能。
曹世明与潘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具有家事代理权,曹世明出具借条时确实与潘艳存在矛盾,但双方均在努力改善,不存在协商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情况,曹世明有权代表潘艳对已存在的家庭债务向高志强进行确认。
4、25万元购车款因家庭流动资金不足向高志强所借,高志强在潘艳拒绝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一气之下说出赠与给曹世明,该言语并非高志强的真实意愿。
潘艳与曹世明存在贷款购车的合意,仅是在预算上存在分歧,潘艳亦在离婚诉讼中将所购车辆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分割,25万元购车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若潘艳认为该款为赠与,应在本案判决中予以确认,潘艳在离婚案件中就该部分财产不应再主张。
5、50万元系潘艳向高志强所借,款项亦是转入潘艳个人账户,曹世明事后才知道。
高志强对此款并无赠与的能力与愿意,曹世明本人不同意接受赠与,潘艳亦在录音中承认了该款的借款事实及还款意愿,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为高志强对曹世明与潘艳的赠与错误。
6、曹世明负担了孩子的费用,潘艳负担孩子费用的资金亦来源于曹世明。
潘艳针对高世强与曹世明的上诉辩称,1、曹世明与潘艳目前正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高志强与曹世明此时提起本案借贷之诉,具有虚增夫妻共同债务,以便在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的嫌疑。
2、本案借条均为曹世明单方出具,潘艳并未签名。
曹世明出具50万元和25万元的借条时与潘艳处于协商离婚阶段,双方此时虽然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但并未共同生活,曹世明不具有家事代理权。
两笔款项均非家庭生活所需,潘艳亦明确表示过双方当时的状况不适合借款。
对于50万元购房款,即使属于借款,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曹世明单方认可该款为借款明显对潘艳不利,所写借条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一审判决认定赠与正确。
对于25万元购车款,潘艳已明确拒绝签署该款借条,且从未与曹世明对该款达成借贷合意,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为高志强对曹世民个人的赠与正确。
3、录音证据是高志强事先准备,有意引导下形成,潘艳考虑高志强情绪所作推诿说辞不能断章取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
潘艳在录音中承认收到款项,但从未认可存在借贷关系,“借”字系高志强自行添加。
4、一审法院对案涉三笔借款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充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作判决公允、恰当。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高世强与曹世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曹世明辩称,认可高志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高志强辩称,认可曹世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高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艳、曹世明向高志强归还借款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5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潘艳、曹世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志强系曹世明母亲。
曹世明与潘艳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
潘艳诉曹世明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潘艳要求与曹世明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50万元购房款。
因曹世明与潘艳需要在上海购房,高志强于2015年7月9日向潘艳汇款3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向潘艳汇款20万元。
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上海市产的部分购房款,该房产登记于曹世明、潘艳名下。
2019年6月22日,潘艳在与高志强交谈中说“反正到现在我50万承认你的没有”一审审理中,高志强主张潘艳该陈述代表认可借款事实,潘艳对此不予认可。
曹世明并未参与潘艳与高志强的谈话,但在该谈话之后,曹世明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志强5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平阳绿家园住房的首付款。
潘艳当庭陈述对该欠条的出具不知情。
曹世明一审当庭陈述“之前没有写借条,被告一不同意写”“原告与被告一谈后,情绪波动,我为了安稳原告就写了借条”。
二、关于25万元购车款。
因曹世明与潘艳需要购置车辆,高志强于2018年9月8日向曹世明打款25万元。
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沪E×××**汽车部分购车款,所购车辆登记于潘艳名下。
2019年6月22日,高志强在与潘艳前述交谈中还说“还有就像这个汽车,当时买的时候,我讲你们写个借条,也不肯写”“我一气之下,我才讲一句,我赠送给儿子了”在该谈话之后,曹世明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志强2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沪E×××**汽车一辆。
潘艳一审当庭陈述对该欠条的出具不知情。
曹世明一审当庭陈述“被告一不同意写借条,原告说也可以作为赠予”“原告与被告一谈后,情绪波动,我为了安稳原告,我就写了借条”。
三、关于房贷借款22万元。
2019年6月25日,曹世明出具借条,载明“因家庭资金出现周转困难,为保证上海平阳绿家园住房的房贷不出现违约,特向高志强借款用于偿还银行的按揭借款。
借款期限暂定为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利息按5%计息,借款金额以银行实际转账金额为准。
”潘艳一审当庭陈述对该借条的出具不知情。
一审审理中,高世强明确该借条中承诺的利率5%为年利率,曹世明对此未提出异议。
高志强向曹世明房屋贷款还款账户于2019年6月28日汇款4万元、于2019年9月24日汇款4.5万元、于2019年12月18日汇款5万元、于2020年3月23日汇款8.5万元,共计22万元。
2020年4月5日,高志强向潘艳、曹世明出具《还款通知书》载明“自2015年7月至2020年4月,潘艳、曹世明先后分七次向出借人高志强借款97万元,年利率5%,利息合计138617元,至今未归还,现正式通知你们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前述全部借款及利息。
具体利息:2015年7月9日借款30万元利息7万元、2015年7月31日借款20万元利息46667元、2018年9月8日借款25万元利息18700元、2019年6月28日借款4万元利息1500元、2019年9月24日借款4.5万元利息1125元、2019年12月18日借款5万元利息625元、2020年3月23日借款8.5万元利息0元。
”曹世明于2020年4月6日签收该《还款通知书》。
2020年4月10日,潘艳收到该《还款通知书》后拒收并要求快递退回。
一审审理中,潘艳虽主张其与曹世明一直默认由曹世明负担贷款、由潘艳负担孩子的费用,但所举证据均未能反映这一客观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50万元购房款。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曹世明在曹世明与潘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购置房屋于2015年7月出资50万元,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曹世明与潘艳的赠与。
2、关于25万元购车款。
根据高志强提交的2019年6月22日的对话内容及曹世明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高志强在25万元购车款给付时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高志强对曹世明个人的赠与。
曹世明于2019年6月22日针对50万元购房款及25万元购车款补充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的意思表示,系其自身在接受赠与后的权利处分,该处分行为及所作出的借贷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潘艳未在相应借条上签字,曹世明在相应借条中作出的借贷意思表示不能约束潘艳,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艳对50万元购房款及25万元购车款曾作出借贷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确认为上述债务为曹世明的个人债务。
据此,高志强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潘艳对50万元购房款及25万元购车款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曹世明在50万元购房款借条及25万元购车款借条中均未承诺还款期限。
根据高世明于2020年4月5日出具《还款通知书》限定的还款期限及曹世明、潘艳收到该《还款通知书》时间,因曹世明于2020年4月6日签收该《还款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应为2020年4月11日。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曹世明在50万元购房款借条及25万元购车款借条中均未承诺支付利息,故对于高志强主张50万元购房款借款及25万元购车款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高志强主张的逾期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房贷借款22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曹世明出具借条向高志强借款用于偿还曹世明与潘艳名下共同共有不动产项下的贷款,高志强向曹世明给付借款22万元,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
房贷借款22万元债务系曹世明以个人名义为曹世明与潘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曹世明与潘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高志强于2020年4月5日出具《还款通知书》要求曹世明与潘艳履行还款责任,曹世明与潘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故,高志强主张曹世明、潘艳偿还房贷借款本金22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曹世明在借条中承诺年利率为5%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上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高志强在2020年4月5日的《还款通知书》中明确2019年6月28日借款4万元利息1500元、2019年9月24日借款4.5万元利息1125元、2019年12月18日借款5万元利息625元、2020年3月23日借款8.5万元利息0元,利息合计3250元,上述利息计算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20年4月11日,房贷22万元借款项下应付利息为3250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曹世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志强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息);二、曹世明、潘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志强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4月11日的利息为3250元,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息)。
三、驳回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志强提交:证据1、潘艳名下尾号为8195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曹世明与潘艳购房时资金充裕,并不需要借款,潘艳以购房为名向高志强借款50万元实际挪用于理财。
证据2、潘艳海外旅游照片、曹世明名下尾号为9409招商银行信用卡关联信息及对账单,拟证明潘艳持曹世明信用卡每年出国高消费旅游,有经济能力购房。
证据3、转账记录,拟证明高志强打给潘艳的50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是从案外人商志华处所借。
证据4、高志强夫妻医疗证明,拟证明高志强夫妻身患疾病。
证据5、转账记录及一审法院冻结财产结果告知书,拟证明潘艳使用的银行卡未体现在冻结结果中。
经质证,潘艳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潘艳收到50万元后,原用于支付房款的款项自然可能存在结余,不存在将50万元挪用他处。
银行流水显示,潘艳2015年7月9日收到30万元后,于2015年7月12日即汇出101万元。
证据2中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曹世明信用卡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与对账单均与本案无关。
证据3、4均非原件,真实性无确认,即使真实,也均与本案无关。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根据保全相关规定,高志强对此有异议可另案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曹世明对高志强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曹世明提交:证据1、微信记录及离婚起诉书,拟证明关于25万元购车款,潘艳当时同意贷款买车,只是在预算上有分歧,高志强打款25万后,潘艳既不同意出具借条,亦未写同意赠与曹世明个人的确认书,因此当时该款属性尚未确定。
但该款确已用于购买车辆,属于家庭生活所需,潘艳在本案中称该款是高志强对曹世明的个人赠与,却又在离婚案件中要求曹世明向其给付一半购车款。
潘艳在两个案件中的主张相互矛盾,对该款的性质应当以同一标准认定。
证据2、曹世明名下尾号为9409招商银行信用卡关联信息及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曹世明负担潘艳日常开销及孩子教育费用、视力矫正费用。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8年9月家庭购置新车后,2019年1月曹世明、潘艳及孩子一起出国休假,当时夫妻和睦,感情并未破裂。
证据4、潘艳与曹世明第一次离婚诉讼开庭传票,开庭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而2020年3月23日曹世明还通过向高志强借款8.5万元还贷,拟证明曹世明一直没有离婚的打算,更没有侵占潘艳财产的动机,及协商离婚及财产分割的可能。
经质证,潘艳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中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潘艳在聊天记录中表示“按现有状态和家庭情况,我们不适合借钱”,可以证明潘艳不同意借款购车,潘艳同时在聊天记录内表示由其与曹世明自行购车,预算十万以内,如有贷款由潘艳来还。
故潘艳并无向高志强借款25万元购车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对于离婚起诉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潘艳在离婚诉讼中并未主张本案中25万元购车款对应车辆价值。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潘艳与曹世明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已经出现感情问题,正在商谈离婚事宜,一审中潘艳已就此提供证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开庭传票仅是潘艳将婚姻问题提交法院解决的时间,潘艳与曹世明矛盾真正产生的时间在曹世明出具借条之前。
高志强对曹世明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潘艳提交:证据1、招商银行凭证更换领用凭证及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潘艳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8493银行卡于2018年10月9日变更为尾号2665银行卡,2020年1月14日,该尾号为2665银行卡变更为尾号8195银行卡。
证据2、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潘艳2015年7月9日收到高志强30万元,用于2015年7月12日向案涉房屋原产权人支付101万元购房款。
证据3、曹世明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8532银行卡2015年8月7日流水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8月7日曹世明收到潘艳20万元转账后,支付了案涉房屋税款274260元及中介费37500元。
证据4、潘艳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8195银行卡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银行流水,拟证明案涉款项资金流向。
经质证,高志强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018年10月9日银行卡更换领用凭证无异议,但2020年1月14日银行卡更换领用回单不予认可,此时潘艳刚提起离婚诉讼仅14天,其将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2665银行卡无故更换为8195银行卡,有隐匿家庭财产的故意。
关于证据2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潘艳银行流水无法证明101万元系支付给案涉房屋原产权人,亦无法证明本案高志强的30万元包含在该101万元内。
证据3曹世明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以曹世明确认为准,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银行流水无交易对手信息,无法反映资金真实去向。
关于证据2、3、4,高志强还认为,高志强的钱是转账至潘艳账户的,但潘艳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收到高志强的50万元后并未将该款用于购房,而是多次向外转款及用于购买理财,截至2015年8月7日潘艳账户存量资金不低于31.5万元,故潘艳购房时并不缺钱,且高志强从未有过赠与50万元的意愿,根据购房款项应按照先使用自有资金,后使用其他来源资金的资金属性原则,应当认定潘艳将高志强的30万元用于了理财,另外20万元用于了部分理财和转账到其他账户,潘艳有蓄意侵占老人财产之嫌。
曹世明针对潘艳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不予认可。
曹世明认为其基于家庭经济条件和自有资金情况寻找房源、商谈房价,最终量入为出购买了案涉房屋,购房款全部来源于家庭自有资金,没有外部借款或赠款,其与潘艳不需要也没有意愿向包括双方父母在内的他人寻求资助。
购房时潘艳名下账户内还有近30万元资金,但其在本案及离婚诉讼案件中均隐瞒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对手信息。
潘艳向高志强借款系潘艳个人行为,曹世明对此并不知情,潘艳主张高志强主动赠与5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曹世明亦不同意家庭接受高志强的赠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欠条、借条、转账记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机动车权利证书复印件、录音音频、房屋贷款还款记录、收据、还款通知书及邮寄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020)沪0112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书、入职邀请函复印件、名片、付款凭证、银行流水、信用卡对账单、照片、医疗证明、银行卡更换领用凭证及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庭审结束后,高志强提交书面说明,认为潘艳以购房为由欺骗高志强获取50万元,要求变更上诉请求为由潘艳个人偿还5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75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曹世明与潘艳的共同债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借贷合意是双方产生借贷关系的基础。
高志强在潘艳与曹世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于2015年7月和2018年9月向潘艳账户转款合计50万元、向曹世明账户转款25万元,上述款项转款当时,潘艳与曹世明均未出具借条。
现高志强以借贷为由向曹世明与潘艳主张还款,曹世明认可诉争款项系借款,但潘艳不予认可,抗辩该款系赠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志强需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高志强与曹世明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录音证据,高志强2018、2019年间曾多次与曹世明、潘艳就诉争款项性质进行沟通,潘艳虽认可其与曹世明收到了诉争款项,但始终明确否认借贷关系,且均拒绝补充出具借条。
故高志强应对双方关于诉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继续举证证明,因高志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认定高志强给付50万元时的意思表示为对曹世明与潘艳的赠与,给付25万元时的意思表示为对曹世明的个人赠与,并无不当。
2019年6月,高志强再次向潘艳与曹世明确认借款并要求出具借条时,在潘艳表示否认且明确反对补充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曹世明单方向高志强出具借条,将上述75万元赠与款变更确认为借款,潘艳未在该借条上签字。
曹世明现主张其单方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行使家事代理权,借条对潘艳存在约束力,75万元应认定为其与潘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借条确认该75万元系曹世明个人债务,判决由曹世明个人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潘艳与曹世明在收到高志强转款50万元后已完成房产购置,银行明细亦可与购房行为相印证,高志强认为潘艳购房时资金充足,以欺诈侵占之由要求潘艳偿还该5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志强、曹世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高志强负担5650元,曹世明负担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丁钰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汪萍萍。书记员宋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