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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1民终11131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2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上诉人刘灿荣、李娟与被上诉人刘林森、黄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灿荣,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峥,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森,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翼驰,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蓓,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灿荣、李娟因与被上诉人刘林森、黄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灿荣、李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被上诉人刘林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翼驰,被上诉人黄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灿荣、李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58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两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购置了案涉房屋,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购房款158万元系其自有资金,也未能否定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垫资158万元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资购房时,从未表示该158万元款项是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且李娟与刘林森系没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不应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黄蓓对因购房借贷不知情,与事实不符。黄蓓对于婚后家中财产及购房资金来源不可能不知情。4、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了向案涉房屋原房主付款151万元及向刘林森转账7万元的付款证明,履行了初步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如不能证明为赠与,应认定为借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在上诉人未明确表示158万元购房款系赠与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认定为借贷,且该款项所购房屋在被上诉人离婚时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林森辩称,刘林森在其与黄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向上诉人借款,该款项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林森与黄蓓共同偿还。
黄蓓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任何借贷合意,亦无借条或借款协议。刘林森曾在其与黄蓓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陈述案涉房屋系李娟出资给二人居住,其系为李娟代持房产,现又主张购房款系民间借贷,前后陈述明显矛盾,系恶意逃避离婚协议内容。刘林森与黄蓓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各享有一半份额,债权债务各自负担,如购房款系借贷,离婚协议中完全没有提及有悖常理。刘林森系家中独子,案涉房屋系家人为其购买的婚房,黄蓓购买了家中家具及电器,符合我国善良风俗。上诉人主张购房款系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灿荣、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林森、黄蓓偿还借款本金158万元;2、刘林森、黄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6日,刘林森、黄蓓登记结婚。
2011年11月28日,刘林森与案外人周明德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由周明德等人将南京市秦淮区龙蟠花苑7幢21号602室房产转让给刘林森,房屋价款为1535000元。2011年12月6日,上述房产变更产权登记至刘林森一人名下。
2016年9月28日,刘林森、黄蓓登记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南京市秦淮区龙蟠花苑7幢21号602室房产一套,离婚后房产所有权双方各占50%;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权债务的,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
刘灿荣、李娟为证明与刘林森、黄蓓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转账记录,具体包括:2011年11月28日李娟向刘林森转账2万元,2011年11月29日李娟向刘林森转账7000元,2011年12月3日李娟向周明德转账101万元,2011年12月18日李娟向周明德转账50万元,2011年12月18日李娟向刘林森转账43000元。以上合计158万元。
一审另查明,刘林森在一审法院受理的黄蓓与刘林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庭审时陈述,案涉房产并非刘林森所有,房产是登记在刘林森名下,房款实际出资人是李娟,在离婚后刘林森没有处分权;结婚后要有房子住,刘林森和黄蓓没有购房能力,继母李娟就出资给刘林森和黄蓓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刘灿荣、李娟主张与刘林森、黄蓓之间就购买房产发生借贷关系,黄蓓否认借贷事实,刘灿荣、李娟仅提供了李娟向刘林森以及原房主转账的相关凭证,但其二人未在转账前后要求刘林森、黄蓓出具借条,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林森、黄蓓存在向其二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刘林森虽在本案审理中陈述与其刘灿荣、李娟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在其与黄蓓离婚时以及他案开庭时均未作出该意思表示,综上,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刘林森现在当庭表示其当时向刘灿荣、李娟借款,且对刘灿荣、李娟的主张不持异议,因此,刘林森应当向刘灿荣、李娟归还借款。刘灿荣、李娟要求黄蓓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刘林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灿荣、李娟借款本金15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灿荣、李娟对被告黄蓓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灿荣、李娟主张其与刘林森、黄蓓之间就案涉房屋购房款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刘灿荣、李娟仅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为购置案涉房屋出资158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刘林森、黄蓓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刘灿荣与刘林森之间系父子关系以及案涉房屋购买用作刘林森、黄蓓结婚用房的事实,刘灿荣、李娟仅提供出资凭证不足以认定其与刘林森、黄蓓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于刘林森当庭认可其向刘灿荣、李娟借款,同意刘灿荣、李娟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判令其向刘灿荣、李娟偿还借款本金158万元,并无不当。刘林森在二审中对其该项自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灿荣、李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上诉人刘灿荣、李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