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1民终233号
华洁与崔和平、徐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洁,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和平,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阳,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洁因与被上诉人崔和平、原审被告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9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崔和平的诉讼请求,并由崔和平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系徐阳向崔和平的借款错误,此款实际是徐阳父母徐八胜、宗学兰赠与华洁、徐阳夫妻的购房款。1.华洁、徐阳婚内从未商谈过向亲友借款购房。崔和平是徐阳亲戚,其明知徐阳、华洁两人闹离婚,在法院判令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其及徐阳其他亲属均提起诉讼,共要求华洁、徐阳归还借款69万元。徐阳为达到多分割婚内财产目的,违背客观事实,涉嫌虚假诉讼。2.诉争15万元是崔和平直接汇至徐八胜账户,再由徐八胜账户汇至华洁账户,汇款行为与徐阳、华洁无关,徐阳与崔和平无借贷合意,徐阳不是借款人。3.徐阳父母赠与华洁、徐阳购房款符合生活常识,华洁对赠与事实无需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崔和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华洁上诉,维持原判。 徐阳同意崔和平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崔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阳、华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徐八胜系徐阳的父亲。徐阳、华洁于201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7年3月24日,崔和平将现金10万元存入徐八胜尾号812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7年5月5日,崔和平向徐八胜尾号812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50032.5元。2017年5月19日,徐八胜通过其尾号812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华洁尾号4053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合计51万元。 2017年5月31日,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华洁名下,产权来源为买售。 一审另查明,徐阳于2019年2月21日另案【(2019)苏0106民初2389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华洁离婚等。2019年4月19日,徐阳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华洁于2019年4月23日另案【(2019)苏0106民初5482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徐阳离婚等。2019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106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洁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徐阳的其他亲属因徐阳、华洁未归还借款另案4件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再查明,徐八胜于2017年3月20日自南京出境,并于2017年3月31日自南京入境。一审中,崔和平与徐阳一致确认崔和平转账至徐八胜的150032.5元系徐阳因购房向崔和平的借款,且出借后未偿还案涉款项。徐阳、华洁一致确认其于2017年3月4日签订了购买本市鼓楼区青石村125号507室房屋的买卖合同,购房款为261万元,其中首付121万元,贷款140万元。华洁另陈述徐阳的父母承诺出资8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徐八胜转账给华洁的款项系对徐阳、华洁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崔和平主张徐阳因购买房屋向其借款,提供了付款凭证,结合款项金额、款项流向、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当事人的财产变动等因素,可以认定崔和平与徐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崔和平已实际履行了其主张15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现徐阳未偿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崔和平主张徐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洁提出案涉款项与其无关及徐八胜转账支付华洁的款项系赠与的辩解意见,但华洁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华洁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洁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徐阳向崔和平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且案涉款项由徐八胜账户转账至华洁,该债务系用于徐阳与华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崔和平主张华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徐阳、华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崔和平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徐阳、华洁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华洁提供如下证据:1.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徐阳为达到离婚多分财产目的,虚假借贷事实,出具多份包括本案在内的虚假借据或者借条。2.华洁、徐阳原居住房屋拆迁相关文件(10页复印件),拟证明:徐阳父母因拆迁获得补偿款具备赠与条件,诉争15万元是徐阳的父母赠与华洁、徐阳夫妻购置住房。 徐阳提供如下证据:其与母亲宗学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17.4.28-2017.5.16,共五页)、徐阳与华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页)、崔和平与宗学琴(徐阳姑姑)结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徐阳母亲当时对徐阳向崔和平借款不知情,更谈不上华洁所称该31万元是徐阳父母赠与华洁、徐阳的事实,另证明华洁对徐阳借款知情。 对华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崔和平对证据1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华洁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2.徐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但对本案纠纷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徐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华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微信记录不完整;2.崔和平对徐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徐阳父母当时对借款不知情。 本院认证意见:1.对华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借贷事实认定无关;2.对徐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从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否达到徐阳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诉争款项,华洁在与徐阳微信聊天中称“我太实诚了。你们不带这样欺负我的,我现在都不敢跟我爸妈说我们欠了人家那么多债。怕他们骂我”,徐阳回复“我没有欺负你”,此后,华洁称“算了,不说了。我就是觉得你爸妈不该借那么多钱”。二审中,华洁明确就该15万元是徐阳父母赠与的事实,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就诉争15万元性质如何认定,即是徐阳父母赠与华洁、徐阳的款项,还是崔和平与徐阳之间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洁关于案涉15万元系徐八胜、宗学兰赠与的事实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决。”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有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通过前述两个条文对比可知,后者条文是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即高于前者关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通常证明标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父母给付子女款项就当然认定是赠与。本案中,华洁对案涉15万元系徐八胜、宗学兰赠与华洁、徐阳夫妻的事实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未能证明;华洁关于赠与事实无需提供证据证明的意见,明显违背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不符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据此,对华洁关于案涉15万元系徐阳父母赠与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15万元应认定为徐阳向崔和平的借款,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分析,首先,案涉15万元是崔和平存入徐八胜账户,再汇入华洁账户,徐八胜确认其汇给华洁15万元是徐阳向崔和平所借的款项,崔和平和徐阳亦均认可此款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其次,徐阳在其与华洁以及其与其母亲微信聊天中均未确认15万元是父母的借款。据此,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自然性”的证明标准,崔和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徐阳之间成立1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华洁、徐阳夫妇将借款用于购置房产,华洁虽非借款人,但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其是共同债务人,应与徐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华洁认为本案纠纷涉嫌虚假诉讼,因其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华洁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华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夏奇海 审判员 朱永刚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