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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1民终2359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09 · 配偶担责 支持

华洁与施智刚、徐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洁,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智刚,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阳,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洁因与被上诉人施智刚、原审被告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9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智刚的诉讼请求,并由施智刚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31万元系徐阳向施智刚的借款错误,此款实际是徐阳父母徐八胜、宗学兰赠与华洁、徐阳夫妻的购房款。1.华洁、徐阳婚内从未商量过向亲友借款购房。施智刚是徐阳亲戚,其明知徐阳、华洁两人闹离婚,在法院判令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施智刚及徐阳其他亲属均以徐阳出具的借据提起诉讼。徐阳为多分割婚内财产,违背客观事实,出具借据,已涉嫌虚假诉讼。2.诉争31万元是施智刚直接汇至徐八胜账户,再由徐八胜账户汇至华洁账户,汇款行为与徐阳、华洁无关,徐阳与施智刚无借贷合意,徐阳不是借款人。该31万元可能是徐阳父母为徐阳、华洁购置房产而向亲友的借款。3.徐阳父母赠与购房款符合生活事实(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小夫妻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做出其他积极性为,也无需提供所谓赠与证明),诉争31万元并不是徐阳所负债务,更不应认定为华洁、徐阳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仅依据施智刚向徐八胜账户汇款31万元和徐阳事后补写的借据来认定该31万元是徐阳向施智刚的借款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施智刚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华洁上诉,维持原判。
徐阳同意施智刚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施智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洁、徐阳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以年息5%为标准,自借款之日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施智刚与徐阳系亲戚关系;徐阳与华洁系夫妻关系。
施智刚称徐阳因购房向其借款,其以需长辈知晓为由,于2017年5月5日用建设银行尾号为5934的账户向案外人徐八胜(徐阳的父亲)银行尾号为8129账户汇款31万元。2017年5月19日,徐八胜将该笔31万元连同另20万元,合计51万元汇入华洁尾号为4053的购房专用账户上。2018年6月左右,施智刚与徐阳均称在未能归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徐阳向施智刚补写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施智刚购房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款项已汇入徐八胜建行卡内,后期由徐八胜转入贷款专用中国银行卡内,借款时间为2年(贰年),年借款利息5%,自立据日起计算。
一审另查明:徐阳、华洁在一审法院被诉两起民间借贷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一审法院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苏0106民初90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5月31日,徐阳、华洁购买南京市鼓楼区青石村125号507室房屋,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徐阳2017年4月17日下午与出借人高康顺微信聊天截屏记录:中国银行,账号62×××53姓名华洁,麻烦把借给我们买房的20万元在五一节后最好5.5前,汇到此卡中,谢谢。在作出上述判决书的同一天,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106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3月4日华洁、徐阳签订购买本市鼓楼区青石村125号507室房屋的买卖合同,购房款为261万元,其中首付121万元,贷款140万元;2017年3月20日,徐阳向宗学勇借款7万元用于购房。上述两起案件,一审法院均判决徐阳、华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共同之债,应共同偿还。
一审再查明:徐阳与华洁于2014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21日徐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华洁离婚,同年4月19日撤诉。2019年4月23日华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徐阳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苏0106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洁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徐阳提交其父徐八胜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施智刚汇入其账户的31万元系徐阳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31万元;徐阳、华洁承认双方关系从2018年3月开始不睦,至6月份约定AA制后矛盾激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施智刚持徐阳补写的借据、转账凭证向徐阳、华洁主张归还31万元,一审法院结合资金流向、华洁、徐阳的经济收入及两份已生效判决书等,认定施智刚与徐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施智刚已实际履行了31万元的出借义务。对此,徐阳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华洁不认可借据的存在,但认可其购房专用账户上收到徐八胜的51万元(含本案31万元),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用于购买了南京市鼓楼区青石村125号507室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华洁、徐阳均认可案涉的31万元用于购买了南京市鼓楼区青石村125号507室房屋,且房屋登记在华洁、徐阳名下。根据上述规定,该债务系用于华洁、徐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故施智刚主张华洁对徐阳向其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洁认为该笔款项为徐八胜赠与儿子、儿媳买房的,不是借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1.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9)苏0106民初9089号、9263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在2017年3月前后,徐阳为购买住房,向亲朋好友借款筹措资金,而施智刚汇款的时间在此期间;2.从华洁、徐阳的购房款项来源看,施智刚汇入的31万元已通过徐八胜流入华洁的专用购房账户上;3.徐八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收到施智刚的31万元就是徐阳出具给施智刚借据上书写的借款。据此,华洁的赠与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且在本判决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成立,故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智刚主张的借款利息,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该借据为徐阳与华洁存在矛盾后补写,因此,该利息应由徐阳单独承担,华洁不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阳、华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智刚借款31万元,并由徐阳支付施智刚的借款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二、驳回施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按理费受理费6223元,由徐阳、华洁负担(施智刚已预交,华洁、徐阳在支付上述债务时加付此款)。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华洁提供如下证据:1.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徐阳为达到离婚多分财产目的,虚假借贷事实,出具多份包括本案在内的虚假借据,徐阳、施智刚在本案中均称借据31万元是在2018年6月出具,故华洁申请对该借据形成时间鉴定。2.华洁、徐阳原居住房屋拆迁相关文件(10页复印件),拟证明:诉争31万元是徐阳的父母赠与华洁、徐阳夫妻购置住房。
徐阳提供如下证据:其与母亲宗学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17.4.28-2017.5.16,共五页)、徐阳与华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页)、施智刚与宗薇(徐阳表姐)结婚证明(复印件)、高康顺与柏玲结婚证明,拟证明:徐阳母亲当时对徐阳向施智刚借款不知情,更谈不上华洁所称该31万元是徐阳父母赠与华洁、徐阳的事实,另证明华洁对徐阳借款知情。
对华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施智刚对证据1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华洁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2.徐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但对本案纠纷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徐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华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徐阳的证明目的。华洁在与徐阳微信聊天中称“我觉得你爸妈不该借那么多钱”可证明借款是徐阳父母赠与;2.施智刚对徐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徐阳父母当时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参与,华洁称“我觉得你爸妈不该借那么多钱”仅是华洁主观认为而已。
本院认证意见:1.对华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借贷事实认定无关。至于应否同意华洁关于对案涉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申请,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论述。2.对徐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从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否达到徐阳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诉争31万元,华洁在与徐阳微信聊天中称“我太实诚了。你们不带这样欺负我的,我现在都不敢跟我爸妈说我们欠了人家那么多债。怕他们骂我”,徐阳回复“我没有欺负你”,此后,华洁称“算了,不说了。我就是觉得你爸妈不该借那么多钱”。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就诉争31万元性质如何认定,即是徐阳父母赠与华洁、徐阳的款项,还是施智刚与徐阳之间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洁关于案涉31万元系徐八胜、宗学兰赠与的事实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决。”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有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通过前述两个条文对比可知,后者条文是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即高于前者关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通常证明标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父母给付子女款项就当然认定是赠与。本案中,华洁对案涉31万元系徐八胜、宗学兰赠与华洁、徐阳夫妻的事实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未能证明;其另认为赠与是单务行为,其与徐阳只需被动接受即可,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事实的意见,明显违背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不符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据此,对华洁关于案涉31万元系徐阳父母赠与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31万元应认定为徐阳向施智刚的借款,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分析,首先,案涉31万元经施智刚账户汇入徐八胜账户,再汇入华洁账户,徐八胜确认其汇给华洁31万元是徐阳向施智刚所借的款项,施智刚和徐阳亦均认可此款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其次,徐阳在其与华洁以及其与其母亲微信聊天中均未确认31万元是父母的借款,华洁在微信聊天中虽称“我就是觉得你爸妈不该借那么多钱”,结前后语境,仅是华洁单方判断,仅此尚不足以认定诉争31万元系徐阳父母对外借款并赠与华洁、徐阳用于购房的事实。据此,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自然性”的证明标准,施智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徐阳之间成立31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华洁、徐阳夫妇将借款用于购置房产,华洁虽非借款人,但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其是共同债务人,应与徐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据虽是借款人徐阳事后补写,即便没有该借据,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也能够认定徐阳与施智刚就案涉31万元存在借贷事实,故华洁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华洁认为本案纠纷涉嫌虚假诉讼,因其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华洁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上诉人华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夏奇海
审判员  朱永刚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