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104民初5179号
5179高志强与潘艳、曹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志强,女,1949年10月27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水平,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文,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艳,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雷,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世明,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志强与被告潘艳、曹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水平、李念文,被告潘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雷、戴维,被告曹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艳、曹世明向高志强归还借款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5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潘艳、曹世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潘艳向高志强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古美西路631弄153号X室房产的首付款。高志强于2015年7月9日和2015年7月31日分两次向潘艳分别银行转账30万元、20万元。高志强于2018年9月8日向曹世明银行转账25万元,用于购买车牌为沪E×××××的广汽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车辆登记人为潘艳(上海车牌是家庭竞拍所得)。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高志强分四次向曹世明累计银行转账22万元用于偿还房贷。高志强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潘艳辩称,50万元购房款、25万元购车款均为高志强的赠与,对曹世明在2019年所补欠条不予认可,并有充分理由怀疑曹世明的行为系在离婚期间虚增债务意图侵占潘艳的财产。曹世明自身完全有能力偿付房屋贷款,且两被告一直默认由曹世明负担贷款、由潘艳负担孩子的费用,故对于22万元亦不认可是曹世明为还房屋贷款所欠,不认可该款项为共同债务。 被告曹世明辩称,对于高志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原告高志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欠条二张、借条一张、转账记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机动车权利证书复印件、录音音频、房屋贷款还款记录、还款通知书及邮寄记录。被告潘艳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020)沪0112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入职邀请函复印件、名片三张、付款凭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志强系曹世明母亲。曹世明与潘艳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潘艳诉曹世明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潘艳要求与曹世明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50万元购房款。 因曹世明与潘艳需要在上海购房,高志强于2015年7月9日向潘艳汇款3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向潘艳汇款20万元。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上海市产的部分购房款,该房产登记于曹世明、潘艳名下。 2019年6月22日,潘艳在与高志强交谈中说“反正到现在我50万承认你的没有?”审理中,高志强主张潘艳该陈述代表认可借款事实,潘艳对此不予认可。曹世明并未参与潘艳与高志强的谈话,但在该谈话之后,曹世明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志强5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平阳绿家园住房的首付款。潘艳当庭陈述对该欠条的出具不知情。曹世明当庭陈述“之前没有写借条,被告一不同意写”“原告与被告一谈后,情绪波动,我为了安稳原告就写了借条”。 二、关于25万元购车款。 因曹世明与潘艳需要购置车辆,高志强于2018年9月8日向曹世明款25万元。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沪E×××××汽车部分购车款,所购车辆登记于潘艳名下。 2019年6月22日,高志强在与潘艳前述交谈中还说“还有就像这个汽车,当时买的时候,我讲你们写个借条,也不肯写”“我一气之下,我才讲一句,我赠送给儿子了”在该谈话之后,曹世明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志强2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沪E×××××汽车一辆。潘艳当庭陈述对该欠条的出具不知情。曹世明当庭陈述“被告一不同意写借条,原告说也可以作为赠予”“原告与被告一谈后,情绪波动,我为了安稳原告,我就写了借条”。 三、关于房贷借款22万元。 2019年6月25日,曹世明出具借条,载明“因家庭资金出现周转困难,为保证上海平阳绿家园住房的房贷不出现违约,特向高志强借款用于偿还银行的按揭借款。借款期限暂定为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利息按5%计息,借款金额以银行实际转账金额为准。”潘艳当庭陈述对该借条的出具不知情。审理中,高世强明确该借条中承诺的利率5%为年利率,曹世明对此未提出异议。 高志强向曹世明房屋贷款还款账户于2019年6月28日汇款4万元、于2019年9月24日汇款4.5万元、于2019年12月18日汇款5万元、于2020年3月23日汇款8.5万元,共计22万元。 2020年4月5日,高志强向潘艳、曹世明出具《还款通知书》载明“自2015年7月至2020年4月,潘艳、曹世明先后分七次向出借人高志强借款97万元,年利率5%,利息合计138617元,至今未归还,现正式通知你们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前述全部借款及利息。具体利息:2015年7月9日借款30万元利息7万元、2015年7月31日借款20万元利息46667元、2018年9月8日借款25万元利息18700元、2019年6月28日借款4万元利息1500元、2019年9月24日借款4.5万元利息1125元、2019年12月18日借款5万元利息625元、2020年3月23日借款8.5万元利息0元。”曹世明于2020年4月6日签收该《还款通知书》。2020年4月10日,潘艳收到该《还款通知书》后拒收并要求快递退回。 审理中,潘艳虽主张两被告一直默认由曹世明负担贷款、由潘艳负担孩子的费用,但所举证据均未能反映这一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50万元购房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曹世明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购置房屋于2015年7月出资50万元,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2、关于25万元购车款。根据高志强提交的2019年6月22日的对话内容及曹世明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高志强在25万元购车款给付时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高志强对曹世明个人的赠与。 曹世明于2019年6月22日针对50万元购房款及25万元购车款补充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的意思表示,系其自身在接受赠与后的权利处分,该处分行为及所作出的借贷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潘艳未在相应借条上签字,曹世明在相应借条中作出的借贷意思表示不能约束潘艳,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艳对50万元购房款及25万元购车款曾作出借贷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为上述债务为曹世明的个人债务。据此,高志强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潘艳对50万元购房款及25万元购车款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曹世明在50万元购房款借条及25万元购车款借条中均未承诺还款期限。根据高世明于2020年4月5日出具《还款通知书》限定的还款期限及两被告收到该《还款通知书》时间,因曹世明于2020年4月6日签收该《还款通知书》,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应为2020年4月11日。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世明在50万元购房款借条及25万元购车款借条中均未承诺支付利息,故对于高志强主张50万元购房款借款及25万元购车款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志强主张的逾期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房贷借款2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世明出具借条向高志强借款用于偿还两被告名下共同共有不动产项下的贷款,高志强向曹世明给付借款22万元,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房贷借款22万元债务系曹世明以个人名义为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高志强于2020年4月5日出具《还款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高志强主张曹世明、潘艳偿还房贷借款本金2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曹世明在借条中承诺年利率为5%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上限,本院予以确认。高志强在2020年4月5日的《还款通知书》中明确2019年6月28日借款4万元利息1500元、2019年9月24日借款4.5万元利息1125元、2019年12月18日借款5万元利息625元、2020年3月23日借款8.5万元利息0元,利息合计3250元,上述利息计算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4月11日,房贷22万元借款项下应付利息为32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世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强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息); 二、被告曹世明、潘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强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4月11日的利息为3250元,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息)。 三、驳回原告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0元,由原告高志强负担953.5元,被告曹世明负担9500元,被告潘艳负担19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