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113民初3141号
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甘某乙、周晓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某甲,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乙,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周晓岑,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甘某乙、周晓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甘某乙、被告周晓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75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甘某乙系父子,被告甘某乙与被告周晓岑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结婚,2020年4月16日离婚。2018年12月,被告甘某乙、周晓岑因资金紧张,无力按时补缴拆迁房屋差额房款,遂向原告借款108752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其配偶许某甲将108752元交至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用于补缴两被告的两套拆迁房的房款差价。现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甘某乙辩称,2018年12月,拆迁办通知其申购的两套拆迁安置房房款不够,需要补交房款108752元,当时家庭存款都在被告周晓岑账户上,其便与被告周晓岑商量使用家庭存款补交差额房款。但被告周晓岑以存款已买理财为由予以拒绝,最后其只能向原告借款补交差额房款。至2019年5月,原告多次催要房款,其与被告周晓岑商议,但仍不同意使用家庭存款还钱,最后双方决定出售一套房产来归还借款。2019年6月两被告分居直至离婚,期间与被告周晓岑联系,希望共同归还债务,但被告周晓岑均表示拒绝。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于补交夫妻共同的拆迁安置房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在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各分得一套所申购的拆迁安置房,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各负担一半的债务。 被告周晓岑辩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甘某甲提供的材料,无论真伪,均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与借贷事实,更何况被告周晓岑对原告的前述行为均不知情。第二,若原告确实给付前述款项,其性质也应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鉴于两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作为父母长辈,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子女购房过程中予以资助是正常家庭关系中较为普遍的情形,代表长辈对晚辈无私的关爱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甘某甲系被告甘某乙的父亲。被告甘某乙与被告周晓岑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5年7月21日,甘某乙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征收办对甘某乙名下藤子村63号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甘某乙获得货币补偿款780360元,并可以5200元/平方米的价格申购安置房屋。其后,甘某乙作为申购人,以家庭人口二人(周晓岑作为甘某乙配偶)、拆迁补偿款607600元封闭运作申请购买65平方米左右的拆迁安置房两套。2018年,上述拆迁安置房屋交付甘某乙,分别为某某路XX号XX幢XXXX室和某某路XX号XX幢XXXX室。甘某乙为购买XXXX室及XXXX室房屋使用了拆迁补偿款607600元,并补交了房款108752元。 婚后,两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9年5月21日,周晓岑离家与甘某乙分居。2019年8月9日,周晓岑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苏0113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分配和认定。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另查明,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甘某乙是同批次拆迁,其也申购安置房屋,补交了房款253056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甘某甲的妻子许某甲从其南京银行账户取款395000元,并于当日以此款交纳了甘某甲申购房屋所补房款253056元,同时交纳了甘某乙申购房屋所补房款108752元。 审理中,许某甲向本院表示,其与甘某甲系夫妻,2018年12月18日取款395000元,其中108752元出借给甘某乙补交房款,剩余款项用于甘某甲补房款及装修,其同意由甘某甲向甘某乙主张案涉借款,不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08752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就诉争款项108752元是否为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甘某乙之间的借款,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事人的举证以及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予以综合认定。首先,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是关于在缺乏借款合意直接证据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具体分配规定。就本案而言,诉争108752元是由甘某甲的妻子许某甲取款并直接用于甘某乙的补房款交纳给征收办,甘某甲主张系出借给其子甘某乙、周晓岑夫妇的借款,其虽未能提供由甘某乙、周晓岑作为共同借款人具名的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条文规定,认定甘某甲与甘某乙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上述规定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予以适用。周晓岑抗辩此款系赠与,按照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周晓岑应对其存在“赠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周晓岑并无证据证明甘某甲就108752元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争款项108752元系用于甘某乙和周晓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XXXX室及XXXX室房屋补交房款,且该两套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该108752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甘某甲主张案涉108752元系甘某乙、周晓岑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甘某乙、周晓岑负有向甘某甲偿还108752元的义务。原告还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已离婚,故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着方便履行、减少讼累的原则,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本院确定由甘某乙和周晓岑分别向甘某甲偿还54376元,并以543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某甲借款54376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周晓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某甲借款54376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甘某乙负担618.5元,被告周晓岑负担6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雪芹 书记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