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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192民初851号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10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京国、胡秀萍与陆荣玉、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京国,男,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胡秀萍,女,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露,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荣玉,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醒,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京国、胡秀萍诉被告陆荣玉、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设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苏01民辖120号批复,指定案件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已进行的程序和诉讼行为继续有效,不再重复进行。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张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京国、胡秀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露、被告陆荣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被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京国、胡秀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荣玉返还原告借款等款项共计155万元(本金150万元、利息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按月息3.1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陆荣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张涛父母,陆荣玉曾系两原告儿媳。张涛与陆荣玉于201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两原告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出售,后将房款交由张涛、陆荣玉,随后陆荣玉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以下简称北外滩水城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张涛、陆荣玉在2019年11月22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北外滩水城房屋由被告所有,与房产有关的债务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底,陆荣玉签署了欠条,约定被告于2020年3月底前偿还155万元,其中150万元系房款,5万元系利息。但至今,陆荣玉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陆荣玉辩称,1、不存在被告欠款155万事实,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相关款项,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资金打给被告,实际上被告出具借条是因两原告无理取闹的情况下出具,案涉款项系被告前夫张涛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的相关出资,并非被告借款,两原告即使主张,也只能向案外人张涛主张。2、案涉房屋在被告与张涛离婚时,已经做了处理,约定了房屋归被告所有,余下的房贷由被告偿还,且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所以案涉所谓155万元债务对于被告来说不存在。3、即使存在张涛与被告购买房屋时,两原告出资的情况,也是两原告对其儿子张涛的赠予,并非借款,更不是被告与张涛的共同借款,案涉房屋购买时,被告也出资了150万左右。两原告即使主张,也应向案外人张涛主张。4、关于月息3.13%利率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在不存在借款的前提下,月息也不应存在。
被告张涛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和数额。1、张涛与陆荣玉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购房债务均归陆荣玉一人。北外滩水城房屋已经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产权归女方所有,购房欠款也归女方,正是基于房屋所有权和债务均归陆荣玉所有,所以张涛才会签订离婚协议。上述房屋并无银行贷款,离婚协议书中的房贷指的就是购房债务。陆荣玉于离婚后几天内签署了欠条,应由陆荣玉偿还欠原告的全部债务。2、该笔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陆荣玉,和张涛无关,张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对于夫妻婚内财产以及债务作出约定;而陆荣玉签署了欠条,实际上是在经过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已经发生的债务转移,所以该笔欠款全部由陆荣玉承担,权利义务人应该为原告和陆荣玉。3、张涛不应该偿还该笔债务,也无实际偿还能力。张涛没有取得财产利益且房屋一直在涨价,陆荣玉偿还该笔欠款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京国、胡秀萍系夫妻,张涛系其儿子。张涛与陆荣玉于201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17年3月22日,张京国、胡秀萍与李卫、裕兴南京链上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李卫购买张京国、胡秀萍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合同价款为150万元。2017年3月22日,张涛代收李卫支付的房屋定金5万元。2017年5月25日,张京国收到李卫支付的首付款113万元。2017年5月28日,张涛代收李卫支付款项2万元。
2017年4月3日,陆荣玉与王晓丽、南京雷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陆荣玉购买王晓丽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合同价款为259万元。2017年5月25日,张京国代陆荣玉向王晓丽转账110万元,张涛收到张京国转账3万元。2017年6月30日,张涛收到张京国300123.76元,张涛向王晓丽转账30万元。
2017年8月19日,陆荣玉与查燕、南京吉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案外人查燕购买陆荣玉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合同价款为190万元。
2019年1月2日,陆荣玉与张涛取得了南京市浦口区产权登记,共有方式系共同共有。该房屋于2019年6月5日设定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京市分行,被担保主债权为60万元。
2019年11月22日,陆荣玉与张涛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北外滩水城十街区18-101室,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余下房贷由女方偿还;除上述房贷外,无其它债权债务。
在陆荣玉与张涛离婚后,陆荣玉向张京国、胡秀萍出具了欠条,载明:陆荣玉借胡秀萍、张京国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20年3月底前还款结束,如不能按时还清,愿承担法律责任。
2020年1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沿江派出所接到警情,陆荣玉在北外滩水城房屋,因小孩在哪一家过年与张涛、张京国发生纠纷,民警接待并移交调解,双方协商处理。
两被告均陈述,原告在交付或代付款项时,并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或书面协议确认案涉150万元系赠与。
张京国、胡秀萍陈述,案涉借款150万元是在陆荣玉、张涛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支付上述款项时,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系赠与。其主张5万元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月息3.13%也没有证据。
陆荣玉在庭审中陈述,150万元是张涛的共同购房款,并非两原告借给两被告的,而是赠与张涛的。原告将150万元直接支付给王晓丽的。
张涛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北外滩水城房屋系全款购买,没有在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离婚协议上的贷款是陆荣玉因做生意另行办理了银行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银行流水、收条、离婚协议书、欠条,被告陆荣玉提供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离婚协议书、接处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一、150万元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二、张涛应否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息5万元及按照月息3.13%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第三,从公序良俗角度来看,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本案中,陆荣玉认可在离婚前是由张京国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卖方王晓丽,张涛也认可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现陆荣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在购房时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且其在事后出具了欠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其受胁迫情形下出具的。因此,案涉款项150万元系借款,而非赠与,故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陆荣玉辩称,其与张涛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除了房贷外,再无其他共同债务,因此,不存在欠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仅能约束婚姻两方,其是否欠付共同债务的对内约定,不能对抗合法债权人行使权利,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款发生在陆荣玉与张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置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陆荣玉、张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张涛辩称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将房产约定归陆荣玉所有,同时其签订了欠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应由陆荣玉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就婚内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至于财产如何分配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但不能以共同财产分配多少对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陆荣玉出具了欠条视为对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并未显示其个人承担所有的还款责任,张涛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案涉债务发生时,张涛与陆荣玉系夫妻关系,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追加张涛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陆荣玉事后出具了欠条,载明的款项金额为150万元,并未注明借款利息;张涛亦认可借款本金150万元。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要求陆荣玉、张涛支付利息5万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荣玉、张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京国、胡秀萍偿还借款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京国、胡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23750元,由被告陆荣玉、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维超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长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