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1民终2124号
上诉人鲁金凤、雷婧璇与被上诉人杨礼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金凤,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婧璇,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彤,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礼锦,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金凤、雷婧璇与被上诉人杨礼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事人因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上诉人雷婧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严彤,被上诉人杨礼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鲁金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礼锦、雷婧璇归还借款3135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杨礼锦、雷婧璇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杨礼锦、雷婧璇购买秦新名邸房屋的整个过程是从2016年7月到2017年2月,借款目的是为购买二套房临时周转,借款意思表示包括整个购房过程,在此期间雷婧璇多次支付给开发商款项的目的均为购买房屋,从鲁金凤处取得款项的性质均为借款。一审仅认定2016年7月26日和10月17日汇款时间与购房时间吻合,于事实不符。2016年11月4日支付125万元以及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李玉青支付50万元计175万元,发生在雷婧璇购房期间,不仅时间相符而且与购房首付款一致。2.鲁金凤2016年11月4日的125万元借款并非是由鲁金凤本人汇款,而是鲁金凤出借款项时,将银行卡交给雷婧璇,由雷婧璇在开发商处刷卡。一审未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与事实不符。3.李玉青转账43万元及现金7万元合计50万元到雷婧璇的账户,是基于鲁金凤向李玉青借款,并向李玉青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李玉青与雷婧璇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一审让案外人李玉青另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4.鲁金凤2017年3月16日通过ATM机存入雷婧璇账户的1.62万元系开始还房屋贷款的第一笔,且与之后多次转入的还贷金额一致,时间相符,应认定为房屋还贷的借款。5.鲁金凤2017年8月微信转给雷婧璇账户的4200元系为偿还车位贷款的第一笔,且与之后多次转入的还贷金额一致,时间相符,应认定为车位还贷的借款。6.鲁金凤2017年6月和7月存入3.2万元与还贷金额一致,雷婧璇亦无证据证明款项并非来源于鲁金凤。7.雷婧璇未提供证据对其关于赠与的主张加以证明,所有汇款均应认定为借款。鲁金凤通过举债的方式出借款项,不可能是赠与。因杨礼锦、雷婧璇目的是更换二套房,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是暂时资助,雷婧璇向鲁金凤多次承诺卖房还款。
被上诉人辩称
杨礼锦针对鲁金凤的上诉答辩称:没有意见。 雷婧璇针对鲁金凤的上诉答辩称:1.关于2016年7月21日、10月17日由鲁金凤汇给雷婧璇的购房定金以及购房款70万元,2017年4月-2019年5月汇给雷婧璇的房屋按揭贷款42.23万元,2017年9月-2019年4月汇给雷婧璇的车位按揭贷款8.07万元,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鲁金凤对雷婧璇夫妻的赠与,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所购房屋登记在雷婧璇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从鲁金凤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鲁金凤由于贷款压力大,要求卖掉房屋,雷婧璇为了女儿上学考虑,希望不要出售该房屋,鲁金凤从未向雷婧璇主张过还款,雷婧璇也从未承诺过卖房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鲁金凤承担出资为借款的举证责任。鲁金凤不能就出资为借款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不明状态时,应该由鲁金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鲁金凤转给雷婧璇的款项应当认定为鲁金凤对雷婧璇夫妻的赠与。赠与行为合法有效。2.对于鲁金凤转给南京鲁能地产有限公司的125万元,案外人李玉青转给雷婧璇43万元,认可一审观点。3.对于鲁金凤提出2017年3月16日以现金方式存入1.62万元至雷婧璇账户,同年6月、7月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存入3.2万元至雷婧璇账户。同年8月微信转帐4200元给雷婧璇。因鲁金凤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
上诉人诉称
雷婧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金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鲁金凤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2016年7月21日、10月17日由鲁金凤汇给雷婧璇的购房定金及购房款70万元,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汇给的房屋按揭贷款42.23万元,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汇给的车位按揭贷款8.07万元,应当认定为鲁金凤对于雷婧璇夫妻的赠与,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现所购房屋登记在雷婧璇个人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鲁金凤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笔款项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双方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即使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据此计算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鲁金凤针对雷婧璇的上诉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对汇款总数没有计算清楚,雷婧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鲁金凤的汇款和现金部分均为赠与,应当承担对赠与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而判令其还款是有法律依据的。 杨礼锦针对雷婧璇的上诉述称:父母挣钱不容易,家里困难经济压力大,两人应该归还父母的钱。
一审原告诉称
鲁金凤一审诉请:1.杨礼锦、雷婧璇归还借款313.5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礼锦、雷婧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杨礼锦与雷婧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鲁金凤系杨礼锦的母亲。 2005年6月24日,杨庆、鲁金凤、杨礼锦从开发商处购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房屋。2016年8月2日,杨庆、鲁金凤、杨礼锦将该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195万元。2016年11月4日,鲁金凤将其中的125万元汇给南京鲁能地产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9日,雷婧璇与南京鲁能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开发商开发建设的秦新名邸7幢3101室的房屋,总房款4927080元。同日,雷婧璇支付定金20万元。 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李玉青汇给雷婧璇43万元。 2016年7月21日,鲁金凤汇给雷婧璇50万元;同年10月17日,鲁金凤汇给雷婧璇20万元。自2017年4月起,鲁金凤每月汇给雷婧璇1.62万元至1.7万元不等用于归还房屋按揭贷款,截止2019年5月共计汇款42.23万元;自2017年9月起,鲁金凤每月汇给雷婧璇4000元至4500元不等用于归还车位按揭贷款,截止2019年4月,鲁金凤共计汇款8.0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礼锦虽然对鲁金凤主张的借款均予以认可,但其自认的行为有可能损害雷婧璇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其自认的事实不予认可。鲁金凤的主张是否能成立,需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汇款人收款人的情况、雷婧璇认可的事实综合予以判断。 关于2016年11月4日由鲁金凤账户转账给南京鲁能地产有限公司125万元是否能认定为借款的问题。首先,该款项来源于杨庆、鲁金凤、杨礼锦三人共有房屋的出售款,虽由鲁金凤本人银行卡内汇出,但该款应属杨庆、鲁金凤、杨礼锦共有;其次,该款项直接汇给开发商,用于购买秦新名邸的房屋,该房屋在杨礼锦、雷婧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双方另外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杨礼锦、雷婧璇没有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且鲁金凤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雷婧璇有借贷合意的前提下,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宜认定该款项属于借款。鲁金凤主张该笔款项系杨礼锦、雷婧璇借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2月1日由鲁金凤朋友李玉青汇给雷婧璇43万元。该款项不是由鲁金凤汇给雷婧璇,鲁金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款项雷婧璇与鲁金凤之间有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对鲁金凤主张不予支持。李玉青可就该款项直接向雷婧璇主张权利。 关于2016年7月26日、10月17日由鲁金凤汇给雷婧璇70万元。汇款时间与购房时间相吻合,可以表明雷婧璇用该款支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在雷婧璇没有证据证明鲁金凤汇给其款项是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项系借款。由于该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有财产,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礼锦、雷婧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鲁金凤每月汇给雷婧璇相对固定金额用于雷婧璇归还房屋按揭贷款及车位贷款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该款项是由鲁金凤直接汇至雷婧璇银行卡内,在雷婧璇没有证据证明鲁金凤汇给其款项是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项系借款。由于该借款用于归还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礼锦、雷婧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鲁金凤主张的借款金额,其中房屋贷款部分,鲁金凤主张2017年3月16日以现金方式存入1.62万元至雷婧璇账户,由于其未能提供现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车位贷款部分,鲁金凤主张2017年6月、7月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存入3.2万元至雷婧璇账户,2017年8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账4200元给雷婧璇,鲁金凤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至于鲁金凤每月汇给杨礼锦用于归还购车贷款的款项,结合鲁金凤与杨礼锦之间关系,在鲁金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雷婧璇有借贷合意且车辆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杨礼锦与雷婧璇之间没有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借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礼锦、雷婧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鲁金凤借款120.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鲁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86元,由杨礼锦、雷婧璇负担15943元,由鲁金凤负担15943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礼锦、雷婧璇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 鲁金凤二审确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二审上诉主张应增加的借款是4笔:1.雷婧璇刷卡的125万元;2.李玉青出借的50万元,其中7万元系现金;3.鲁金凤存入雷婧璇账户的三笔现金4.98万元;4.车贷2.41万元。其他的不再主张。 案外人李玉青二审到庭陈述,其与鲁金凤是朋友,2016年11月,鲁金凤向其借款50万元,原因是鲁金凤称儿子媳妇要买房钱不够,其按照鲁金凤提供的卡号向雷婧璇转账43万元,并交付7万元现金给鲁金凤,鲁金凤向其出具了50万元借条,这笔钱是借给鲁金凤的,现在还没有偿还。 2016年12月2日,雷婧璇账户存入7万元。2017年12月13日,雷婧璇账户通过ATM存入1.66万元,2017年3月16日,雷婧璇账户存入1.7万元(鲁金凤代存),2017年6月16日,雷婧璇账户通过ATM存入1.62万元。 雷婧璇二审陈述:1.上述7万元现金是由鲁金凤交给杨礼锦,杨礼锦交给雷婧璇,雷婧璇自己存入账户的;2.2017年2月13日ATM存入1.66万元是雷婧璇本人所存,本案所涉房贷是2017年3月16日开始扣款,该款与鲁金凤诉请没有关联;3.2017年6月16日ATM现金存入雷婧璇账户的1.62万元可能是杨礼锦也可能是鲁金凤存的,用于家庭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鲁金凤于本案要求杨礼锦、雷婧璇归还的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2.如杨礼锦、雷婧璇应向鲁金凤归还借款,则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在雷婧璇未能充分证明鲁金凤向其账户的转款或存款系赠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应按借贷关系处理,并无不妥。关于鲁金凤二审确认存在争议的4笔款项,分述如下:1.对于2016年11月4日向南京鲁能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125万元,如一审所述,款项来源于出售杨庆、鲁金凤、杨礼锦共有的房屋所得,杨礼锦本身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鲁金凤以此主张是杨礼锦、雷婧璇的共同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案外人李玉青转账支付的43万元及现金7万元,结合李玉青的证言、转账及存款凭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该款系李玉青出借给鲁金凤,并按鲁金凤指示向雷婧璇转账43万元,另7万元雷婧璇也确认是鲁金凤交付后自己存入,故该50万元应认定为鲁金凤对杨礼锦、雷婧璇出借的款项。3.对于2017年2月13日现金存入1.66万元,因雷婧璇未认可该款系来源于鲁金凤,亦未有其他在案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该款系鲁金凤付给雷婧璇,故对该笔款项,因欠缺事实依据,不予确认为鲁金凤对杨礼锦、雷婧璇出借的款项。4.对于2017年6月16日现金存入1.62万元,因雷婧璇确认款项并非来源于自己,且数额、时间与归还房贷用途可以与鲁金凤的主张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鲁金凤的意见,确认该款为本案杨礼锦、雷婧璇的共同借款。5.对于鲁金凤主张其向杨礼锦转账2.41万元用于归还车位贷的款项,一审综合考量不确认为杨礼锦、雷婧璇的共同借款,亦无不妥,本院对鲁金凤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鲁金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雷婧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对款项交付的事实作出新的认定,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予以调整,但对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礼锦、雷婧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鲁金凤借款173.6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三、驳回鲁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4元,由鲁金凤负担6811元,雷婧璇负担15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戎 审判员 朱永刚 审判员 王瑞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健琳 书记员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