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1民终919号
上诉人丁奕与被上诉人许学玉、陈壬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奕,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军,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学玉,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壬辛,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妤,江苏君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翔,江苏君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奕因与被上诉人许学玉、陈壬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丁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59万元债务是丁奕、陈壬辛夫妻共同债务,不是丁奕个人债务。2017年3月11日欠条明确表明是丁奕、陈壬辛为了购买庐山路1号6栋2单元203室房产共同在2015年向许学玉借款。另外借款、出具欠条时,丁奕、陈壬辛是夫妻关系,许学玉是陈壬辛的母亲,其也明知其借款是为了丁奕、陈壬辛双方共同购房。2.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但案涉59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非丁奕个人债务。因此该59万元应由丁奕、陈壬辛共同偿还,任何一方先行偿还的,均有权向另一方进行追偿。原审法院认为59万元借款属于丁奕个人名下的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许学玉答辩称:在丁奕、陈壬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学玉向两人出借104.7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丁奕承担其中59万元,许学玉认可该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壬辛答辩称:1.丁奕、陈壬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许学玉处借得104.71万元,包括房屋首付款80万元,契税、房屋尾款及部分还贷合计24.71万元。2.案涉借条上仅有丁奕一人签字,当时就是考虑到陈壬辛需要抚养小孩,因此丁奕是自愿一人负责还款。3.2017年3月11日丁奕单方出借借条,2017年3月20日丁奕、陈壬辛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婚姻存续期间除上述房屋银行贷款外,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前述约定系丁奕、陈壬辛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债务进行分割,案涉债务应由丁奕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许学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奕、陈壬辛归还借款104.7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许学玉与陈壬辛系母女关系。丁奕与陈壬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产权及屋内设施归双方共同拥有、此房屋银行剩余贷款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如需出售,所得房款双方各分一半。婚姻存续期间除上述房屋银行贷款外,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 2015年9月22日,丁奕、陈壬辛就南京市建邺区房屋(简称案涉房屋)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5年9月18日,丁奕向许学玉转帐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22日,许学玉的丈夫陈彬向丁奕转帐109万元用于丁奕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 丁奕于2017年3月11日向许学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陈壬辛、丁奕于2015年购买苏建豪庭(庐山路1号)6幢2单元203室时,向许学玉借款80万元(捌拾万圆整)用以支付首付。现今补上欠条,待有经济能力或者将此处房屋变现时即偿还。立字为据。丁奕在落款处签名。 2015年11月3日,许学玉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契税64800元。2016年12月28日,许学玉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尾款5万元。另许学玉归还了案涉房屋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房屋贷款合计132300元。 另查明,丁奕曾于2018年4月10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出售后的房款。该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苏0105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陈壬辛支付丁奕案涉房屋的房款1283688.6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的,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许学玉主张归还借条载明的出借金额80万元,丁奕抗辩称,其于2015年9月18日向许学玉转帐支付50万元,案涉房屋的首付款109万元扣除该50万元之后,许学玉的实际出资仅为59万元。庭审中,许学玉主张,丁奕转帐的50万元中有21万元系丁奕、陈壬辛归还的前期借款,该部分借款系现金出借;陈壬辛述称,认可曾与丁奕向许学玉借款21万元,但该部分借款并未向许学玉出具借条,款项均为现金交付给丁奕;丁奕否认曾向许学玉借款21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许学玉作为出借人,并未就所述的前期发生的21万元借款的出借事实充分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许学玉关于21万元借款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许学玉的实际出借金额为59万元。 其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2017年3月11日的借条已经明确,借款用途为支付购房首付款,结合丁奕、陈壬辛的离婚协议约定及(2018)苏0105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案涉的59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丁奕、陈壬辛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但许学玉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该部分夫妻共同债务向丁奕、陈壬辛主张权利。陈壬辛就该笔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丁奕追偿。 再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许学玉要求丁奕、陈壬辛归还代为支付的房屋契税64800元、房屋尾款5万元及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房屋贷款132300元,丁奕、陈壬辛对于上述款项均为许学玉支付无异议,但丁奕辩称,上述款项并非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许学玉既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综合全案事实、双方举证及当庭陈述,不能认定该部分款项为许学玉向丁奕、陈壬辛的出借款。综上,许学玉主张丁奕、陈壬辛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丁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学玉借款59万元;二、陈壬辛对丁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壬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丁奕追偿;三、驳回许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24元,由许学玉负担6116元,由丁奕、陈壬辛负担810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就案涉债务在丁奕、陈壬辛之间进行分割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请。 本院认为,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法院的审理范围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法院无权超越或变更,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法院不得主动审理。本案中,原审原告许学玉一审中诉请主张丁奕、陈壬辛共同偿还借款,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一审中诉请主张就案涉债务在丁奕、陈壬辛之间进行分割,亦未对此发表诉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债务是丁奕、陈壬辛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迳行就丁奕、陈壬辛之间的离婚债务分割问题进行处理,已经超越当事人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在二审程序中,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就前述离婚债务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调解未成,因此本院二审中就该问题不予处理,丁奕、陈壬辛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奕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 二、丁奕、陈壬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学玉借款59万元; 三、驳回许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24元,由许学玉负担6116元,由丁奕、陈壬辛负担8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8元,由许学玉、陈壬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正华 审判员 毕宣红 审判员 程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