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苏01民终8816号
刘某友、刘某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友,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淼,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贵,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友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平、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1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刘某平、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只有当父母向子女支付的购房款确定为赠与时,才存在认定赠与一方或是赠与双方的情形。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在未核实借款是否应认定为赠与的前提下,错误适用该条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这五类特殊事实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王某认为赠与存在的原因仅系媒人口头说明,未能提供任何书面凭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刘某平、王某自学生时代即确认恋爱关系,不存在需要媒人介绍的情况。且刘某友一审中提供了2020年8月1日刘某平出具的924784元首付款借条、2021年5月4日刘某平出具的16万元装修款借条,以及因刘某平、王某离婚之诉为配合刘某平要求重新出具的2022年7月1日结算借条两张。刘某平还提交了其与王某的父亲在买房前的微信聊天截图,王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证刘某友对房屋首付款自始至终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3.刘某友明确表示过房产证必须写上刘某友或其家属的名字,王某的父亲明确表示过父母出的钱应当以借款形式注明,且房产证不可以写刘某平的父母,不然不允许办婚礼,基于上述情形,支付房屋首付款之前,刘某友强制要求刘某平必须出具借条并认可借款关系。因此王某的抗辩不符合赠与成立的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刘某友与刘某平在买房前就达成了口头借款合意,借款合同履行的时间是刘某友支付房屋首付款至开发商指定账户的时间。因当时购房时很匆忙,刘某友在付款后就回到了安徽老家,一个月后,刘某平、王某第一次回老家,当晚即形成书面借条。刘某平对此予以认可,刘某友也通过扣留房屋房产证原件的形式,保障房屋无法被刘某平、王某私自出卖,以确保其能要回借款本金。刘某友已举证上述款项确是用于刘某平、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付,所以刘某平、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中,签订房屋装修借条的时间系2021年5月4日,是在刘某平、王某搬家时由刘某平与刘某友达成借款合意并出具。因刘某友经济困难,除固定转款外,刘某友将其本人工资卡设置为刘某平、王某的银行卡,刘某友的收入基本都直接通过工地给付工资的方式转至刘某平、王某名下,刘某平累计收到14.36万元,王某累计收到超过3万元,刘某平按照原始借条金额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刘某平对于装修款的借款金额、收到转账的事实、借款合意均认可,王某在一审笔录中对16万元装修款金额及收到刘某平的部分工资款事实没有异议。王某只是抗辩房屋装修其父亲也有出钱且其本人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在此情况下,一审直接驳回刘某友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6.刘某平自认收到借款,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刘某友对其并无抚养义务,借款合意在付款之前已经达成,补打借条不应视为对赠与的撤销。一审即便不认定王某的责任,也应认定刘某平一人向刘某友返还借款。刘某友在工地务工,年龄大,收入低,经济状况较为困难,还有小女儿后续的抚养费用负担较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某平同意刘某友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平、王某返还借款本金1116698元,并支付利息(以111669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刘某平、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友与刘某平系父子关系,2020年4月20日,刘某平、王某登记结婚。婚后,刘某平、王某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不动产一套及轿车一辆,其中,房屋首付款924784元由刘某友于2020年7月1日支付给开发商,并登记于刘某平、王某名下,轿车登记在刘某平名下,由王某使用。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刘某友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公司工资发放专户分多次向刘某平账户合计转账143600元。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期间,刘某友分多次向刘某平账户合计转账39447.75元。 刘某友上述转账期间,刘某平共计向刘某友出具过五份借条,内容分别为:1.“借款人因购买婚房需要于2020年7月1日向刘某友借款924784元。借款人:刘某平,日期:2020年8月1日”;2.“借款人因南京购房需要,现向刘某友借款92.8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7月1日,于2030年7月1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刘某平,日期:2022年7月1日”;3.“借款人因婚房装修需要向刘某友借款,经双方结算,共计转账16万元。借款人:刘某平,日期:2021年5月4日”;4.“借款人因南京房屋装修,现向刘某友借款1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期限2021年1月1日,于2030年7月1日一次还清”;5.“借款人因疫情原因及配偶离家,一人无力单独偿还车贷、房贷,因此向出借人借款,借款总金额为31914元,借款人应及时还清上述借款,如借还偿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出借人因主张借款偿还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刘某平,借款日期:2022年12月20日”。 一审另查明,刘某平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22)苏0111民初2550号,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22年8月10日判决驳回刘某平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再查明,刘某平、王某购买案涉房屋前,刘某平通过微信向王某父亲称:“父母意思是能多凑一点我们能少背一点,家里也没地方能凑钱了,所以问您能不能先帮我们一把多凑一点。我爸也说后面钱周转过来房子装潢什么的他们再多贴一些。”王某父亲回:“你家买房子,你家自己去凑,房贷你们愿多交就多交,愿少交就少交,房子不买你们就不要结婚……装修你父母看着办,自己装什么样,根据自身的条件走,能让你们少一些负担是最好”。 离婚案后,刘某平将刘某友向其催要欠款的内容发送给王某,称:“房子首付和装修的钱我爸要求要回去了,你看着办吧”,王某回“那是你和你父母的事情,法院会判的”。 一审中,刘某友陈述,父母要求子女打借条不是为了最终要回款项,前期双方家庭沟通时,王某父母一直不愿意为买房出资,而刘某友支付的款项均为辛苦打工所得的养老钱,如果刘某平、王某能没有什么变故的好好生活,刘某友大概率这辈子都不会主张这笔钱,但现在刘某平、王某婚姻出现重大变故,刘某友不得不要回这笔养老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刘某友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流水、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友诉请中包含了924784元首付款、16万元装修款及31914元还贷款,合计1116698元,上述款项均为借款,用于刘某平、王某婚后买房、装修及还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刘某平、王某正进行离婚诉讼,经刘某友多次催要,刘某平、王某均拒绝归还,故已达到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另,2022年7月1日的两张借条系在刘某平、王某诉讼离婚过程中,刘某友与刘某平在原借条基础上的重新结算。刘某平认为,刘某平、王某领证后,双方家长无法就购买婚房达成一致意见,为保证婚礼顺利,刘某平与刘某友商量后决定由刘某平出具借条,刘某友代为出资,因刘某友及刘某平一家担心借条影响刘某平、王某夫妻感情,故借条出具时王某不在场,事后也未告知王某,但上述款项性质均为借款。王某认为,刘某友与刘某平系父子关系,二人随时有便利书写各种借条,王某对借条不知情,且由刘某平一家出资购房是刘某平、王某的结婚条件,否则王某不会同意与刘某平结婚,刘某友也一直说案涉款项是给刘某平、王某的,刘某平亦从未说过是借款,直到刘某平、王某离婚案件开庭时,王某才知晓借条的存在,故案涉款项的性质应为赠与,无须归还,同时,刘某平收入足够还贷,无须向父母借款还贷,相关款项与王某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因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1日的两张借条系对前手借条内容的重新确认,故应根据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日、2021年5月4日及2022年12月20日的三张借条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本案中,刘某友主张所支付款项均为借款,刘某平予以认可,王某辩称系赠与。因刘某友所支付的款项中首付款及装修款的支付时间为刘某平、王某诉讼离婚前,还贷款的时间为刘某平、王某诉讼离婚后,根据案涉纠纷的起因,应对刘某友支付的款项以刘某平、王某婚姻出现变故为节点分别判断。 关于首付款及装修款的认定。首先,从借条时间上看,首付款借条的出具时间晚于出资时间,系出资1个月后补签;装修款借条的出具时间、结算金额与刘某友主张的转账期间、转账金额相矛盾,不能一一对应,刘某友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借条均无王某签字确认,刘某平在一审中亦认可王某对借条一直不知情,考虑到刘某友与刘某平的父子关系,仅凭上述借条已不足以与转账流水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刘某友与刘某平就首付款及装修款在出资时形成借贷合意。其次,从举证角度而言,借贷关系的证明难度要低于赠与的证明难度,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刘某友应就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继续完成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某平、王某之间就首付款、装修款的金额、使用期限、利息等借款合同必要要素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刘某友于2021年1月1日前支付的款项,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之后支付的款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在我国现有国情中,基于双方的亲缘关系及子嗣传承的传统观念,在子女婚后购房时,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的可能性要高于资金出借。本案中,刘某友亦自述如果不是刘某平、王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大概率这辈子都不会要回这笔钱,可见在当时买房及装修出资时,刘某友并无资金出借应予归还的念头及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如果案涉首付款及装修款系借款,刘某友出资时刘某平、王某感情尚好,其完全可以要求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以避免刘某平、王某日后离婚给刘某友造成损失,此种考虑下不要求王某签字亦有悖常理,且结合查明事实,刘某友及刘某平在刘某平与王某离婚前从未向王某及其家人表达过首付款及装修款系借款的意思表示。基于以上分析,刘某友陈述的其与刘某平、王某就首付款及装修款成立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首付款及装修款系赠与具有高度盖然性,赠与完成后,刘某友与刘某平签订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刘某友对赠与的撤销,但此时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撤销行为无效,故王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刘某友主张刘某平、王某归还924784元首付款及16万元装修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贷款的认定。还贷款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22年12月20日,转账期间为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虽然借条的出具时间、结算金额与刘某友主张转账期间、转账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但刘某友提供的转账流水可以证明其实际为刘某平、王某归还了婚后购买的房产和车辆的贷款,且其主张金额不超出实际发生金额,鉴于刘某友转账时刘某平、王某婚姻已出现重大变故,并已进行过离婚诉讼,此时刘某友的出资为借款的可能性要高于赠与,即还贷款系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王某辩称刘某平有还贷能力,无须向刘某友借款,相关款项与其无关,该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资金出借发生于刘某平、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刘某平、王某共同偿还,故刘某友主张刘某平、王某归还31914元还贷款,并自2023年3月30日起按LPR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友归还借款31914元,并支付利息(以3191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某友负担7126元,由刘某平、王某共同负担299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未支持的924784元首付款及16万元装修款是否系刘某平、王某的共同借款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友依据刘某平出具的借条以及付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虽然刘某平对此不持异议,但王某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如下:1.案涉借条系刘某平一人向刘某友出具,且并非当时形成而是后补,故仅以借条不能表明案涉款项发生时即已在刘某友与刘某平、王某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对于案涉在交付款项后才明确借贷关系的行为,应着重围绕该意思表示作出时的相关背景,审查是否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确认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效力。2.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刘某友系刘某平父亲,刘某平与王某系夫妻,且案涉款项系为刘某平与王某结婚购买房屋以及装修之用,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事由。3.在刘某平与王某发生家庭纠纷引发离婚前,刘某友与刘某平均未告知王某“借款”事实,明显有违借贷常理。且刘某友一审中陈述如刘某平与王某不发生离婚纠纷其可能也不会要求返还,亦可佐证款项发生时“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4.虽然刘某友称至少刘某平一人要偿还,但从当事人关系、款项发生的背景以及纠纷产生的原因等要素综合考察,刘某友本案诉讼实质是在刘某平与王某有离婚纠纷的情况下,要求王某就诉争款项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刘某平、王某发生离婚纠纷时点为据,对之前发生的购房首付及装修款项因借贷合意无充分证据证明,认定由刘某友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之后发生的还贷款项认定由刘某平、王某共同偿还,符合案涉款项发生的背景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事实,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故刘某友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3元,由刘某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某煊 审判员 周宇浩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