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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01民终8876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孙某、梁某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军,男,系孙某丈夫,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政,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贯中,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6民初17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某政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某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的“孙某”并非孙某本人所签,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对该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孙某一审期间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梁某政持续多年请托孙某配偶夏某军办理事务,但与孙某并无直接经济往来,向孙某出借一百余万元不符合常理。2.案涉款项并非梁某政直接向孙某转账,梁某政案涉银行账户直接向南京金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刷卡消费的款项不能直接认定为孙某的借款,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孙某已提供证明案涉款项性质并非借款的证据,梁某政应当进一步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进一步举证。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案涉《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为“浦口房子售后,一次性付清借款”,该房已于2015年出售,梁某政于2023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梁某政与孙某就案涉款项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孙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某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梁某政与孙某具有借贷合意。夏某军交给梁某政的案涉《借条》上有孙某的签名,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夏某军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具有借贷合意。2.梁某政名下银行账户内案涉款项确被孙某使用。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梁某政将自己名下案涉银行卡交给孙某及其配偶夏某军使用,孙某通过使用上述银行卡内资金支付其名下南京市鼓楼区春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春某房屋)和南京市鼓楼区云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云某房屋)房屋的购房款,合计1007825元。该金额与案涉《借条》载明的金额基本一致。3.梁某政多次向孙某及其配偶夏某军催要还款,但未获清偿。4.孙某主张案涉款项性质是对梁某政向夏某军支付的“感谢费”,但梁某政向夏某军请托事项发生在案涉借款交付数后年,且夏某军亦未完成请托,故案涉款项性质并非针对请托的“感谢费”。综上,案涉100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梁某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某偿还梁某政借款本金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政与夏某军是老乡关系。孙某与夏某军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2023年9月9日再次登记结婚。
2015年10月31日,孙某与金某公司签订《春某广场》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孙某向金某公司购买案涉春某房屋,总价款3036525元,第一期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916525元、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商业贷款2120000元”等内容。
梁某政提交的案涉《借条》显示,借条右上方上下排列有孙某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下方手写字体载明:“借条今借梁某政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购买龙某房屋。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等浦口房屋出售后,一次性付清借款。借款人:孙某,2015年12月27日”等内容。梁某政一审当庭陈述:“《借条》是签完字夏某军给我的,我将卡给夏某军,夏某军将刷卡单给我”。对此,孙某不予认可。对于案涉《借条》,一审法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借款本金构成,梁某政主张包含以下款项:孙某购买案涉春某房屋借款866525元(孙某使用梁某政名下尾号为6773的江苏建湖县农商银行账户刷卡支付106525元、580000元,使用梁某政名下尾号为77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刷卡支付180000元),购买案涉云某房屋借款141300元(孙某使用梁某政名下尾号为6773的银行卡刷卡支付),共计1007825元。因梁某政与孙某在案涉《借条》中约定只取整数借款金额1000000元,故梁某政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
梁某政提交的刷卡单和梁某政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1.梁某政名下尾号为77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31日刷卡支付180000元;2.梁某政名下尾号为6773的江苏建湖县农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31日刷卡支付106525元和58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刷卡支付至南京下某集团(以下简称下某集团)141300元,该笔刷卡单下方有“孙某”字样的手写签名。对此,孙某不予认可。孙某一审当庭陈述,2015年12月18日孙某与夏某军协议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孙某和夏某军在春某小区各买了一套房屋;对梁某政所述的以上款项均不清楚,购买上述房屋的资金是其父亲支持,2015年10月31日工商银行网银支付到金某公司的820215元,就是家里和其父母的钱。
根据梁某政的申请,一审法院向金某公司和下某集团调取相关证据显示:2015年10月29日,金某公司向孙某开具《收据》,收取案涉春某房屋定金50000元。2015年10月31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孙某、收款方为金某公司,不动产名称与案涉房屋一致,预售定金为50000元、预收购房款为866525元。2015年10月31日金某公司《记账凭证》载明,收到孙某案涉春某房屋首期款866525元。银行卡刷卡底单载明,首期款分笔支付,包含:尾号为6773的银行账户刷卡支付106525元和580000元,以及尾号为7712的银行账户刷卡支付18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孙某与下某集团签订《云某小区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孙某向下关城开公司购买案涉云某房屋,总价款为3049610元,孙某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定金100000元,在首次付款时冲抵合同价款;第一期应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919610元。刷卡底单载明,一期款包含2015年11月10日尾号为6773的银行账户刷卡支付的141300元。综上,孙某为其购房使用尾号为6773及7712的银行账户共支出款项1007825元(106525元+580000元+180000元+141300元=1007825元)。
金某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客户回单等证据还载明,2015年10月,夏某军购买春某广场另一房屋即02幢某室商品房,预售定金5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刷卡支付)、预售购房金820215元,贷款2020000元。
一审庭审后,孙某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论文截图等证据,拟证明:2015年7月至2018年3月,梁某政多次请托夏某军,要求协调中学择校、发表论文、自主招生等事宜,先后花费约1670000元;2018年3月至2022年,梁某政还多次请托夏某军办理其他事宜;故梁某政与孙某之间并无直接经济往来,案涉款项是梁某政请托夏某军办事的“感谢费”,梁某政为孙某购房支付的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梁某政质证称,孙某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删除了梁某政向夏某军和孙某支付相关费用及梁某政催要还款的记录,且该部分聊天记录均发生在2018年之后,与本案2015年的借款无关;夏某军吹嘘可以帮人择校、考研录取、干部任命等事宜,但在收取梁某政相关费用后并未实际办理成功,相关费用至今没有全部退还。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梁某政给付夏某军的所谓请托办事“感谢费”,故对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一审期间,孙某辩称案涉《借条》上的“孙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借条》上的孙某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其提供给梁某政的,申请对借条上的“孙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存在争议,梁某政申请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梁某政提供的刷卡单和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1.梁某政名下尾号为771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31日以刷卡方式支付180000元;2.梁某政名下尾号为6773的江苏建湖县农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31日以刷卡方式支付580000元和106525元;于2015年11月10日以刷卡方式支付141300元。一审法院调取的金某公司和下某集团的《记账凭证》《收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孙某为其购房使用上述尾号为6773及7712的银行账户,以刷卡方式支付合计1007825元。梁某政提供的案涉《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和落款时间,孙某辩称该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案涉《借条》并非孙某当面、直接出具给梁某政。梁某政在本案中仅主张孙某归还借款本金,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即便《借条》属实,也不能仅凭借条认定梁某政与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全案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孙某为其自身购房借用梁某政银行卡刷卡支付合计1007825元购房款,而孙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及其配偶夏某军与梁某政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其他约定,故孙某应向梁某政归还借款本金,对孙某在本案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孙某欠付梁某政借款本金1007825元,梁某政要求孙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系梁某政处分其自身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部分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由梁某政自行承担。综上,梁某政主张孙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孙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政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梁某政负担3240元,孙某负担138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孙某二审当庭认可,其合计使用梁某政案涉银行账户内1007825元款项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但认为上述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梁某政为感谢孙某配偶夏某军办理请托事项而赠与的“感谢费”。孙某主张,其关于案涉款项性质是“感谢费”的证据系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起梁某政及其配偶与孙某、夏某军就请托事项进行多次沟通。梁某政否认孙某关于案涉1007825元的性质是所谓“感谢费”的意见,认为孙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相关请托事项发生在2018年以后,与发生于2015年的案涉借款没有关联关系。
孙某配偶即其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军当庭陈述:购买案涉房屋时孙某与夏某军均在现场,刷卡单上的孙某签名是夏某军代签;案涉《借条》是夏某军在2015年12月27日左右交给梁某政的,《借条》上的文字系夏某军书写,但借款人处“孙某”落款不是其书写;出具案涉《借条》是为了“给梁某政一个手续”,借款人处没有写夏某军姓名是因为“我当时还在政府部门工作,这个钱是梁某政对我的感谢费,我怕工作受影响,我当时想让我的岳父岳母作为借款人,梁某政不同意,我当时回去跟孙某商量,让孙某出借条。当时我跟孙某确实有一个离婚,我们之所以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子,但是我们离婚不离家”;案涉《借条》之所以载明“等浦口房子出售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是因为“怕梁某政后面起诉我,以我的法律认识,加上这句话后面梁某政就不能向我要这个钱,因为这是赠与”;上述“浦口房子”已于2015年6月16日出售。
梁某政陈述,关于将其名下案涉银行卡交付孙某使用,是孙某与夏某军“一起在龙某花园跟我讲的”“给银行卡的时候,我把密码写在了一张纸上,一起交付给对方了”。
梁某政、孙某均陈述,除案涉款项外,双方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梁某政支出的案涉1000000元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2.孙某是否应就案涉1000000元款项向梁某政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梁某政支出的案涉1000000元款项性质是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案涉借款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梁某政主张孙某购买案涉春某房屋、云某房屋时使用梁某政案涉银行账户支付的合计1007825元款项,系梁某政对孙某的出借款,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案涉《借条》等予以佐证。孙某反驳认为案涉《借条》上的借款人“孙某”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主张上述1007825元款项的性质是梁某政赠与的“感谢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政支出的案涉1007825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主要理由在于:1.梁某政提供了其与孙某及孙某配偶夏某军具有借贷合意的初步证据。案涉《借条》载明,“今借梁某政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购买龙某房屋(即案涉春某房屋)”等内容。孙某配偶即其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军当庭自认,案涉《借条》是其交给梁某政的,《借条》上除落款之外的文字均是其书写,目的是为了“给梁某政一个手续”,并称其本想让岳父岳母作为借款人,但梁某政不同意,故其与孙某商量,由孙某出借条。尽管孙某认为案涉《借条》落款处的“孙某”并非其签署,但结合案涉《借条》内容、夏某军自认、梁某政交付款项时孙某与夏某军具有夫妻关系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梁某政与孙某、夏某军就案涉1007825元款项具有借贷合意。2.梁某政银行账户内合计1007825元款项,被实际用于支付孙某与夏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支出。梁某政将案涉银行卡及交易密码交付夏某军后,孙某、夏某军即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内1007825元款项支付案涉春某房屋和云某房屋购房款,该两处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购房人均为孙某。3.孙某反驳认为案涉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梁某政请托夏某军办事后赠与的“感谢费”。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梁某政及其配偶与孙某、夏某军微信聊天记录,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仅体现双方于2018年后就请托事项进行多次沟通,但未反映案涉款项交付时,即2015年,梁某政与夏某军、孙某间存在何种款项往来关系。二审中,孙某也未举证证明梁某政与其或夏某军间有过赠与所谓“感谢费”的约定,或梁某政作出过追认案涉款项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时梁某政与孙某间除案涉款项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孙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使得案涉借款性质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孙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梁某政在本案中仅主张案涉款项中的1000000元,故本院认定梁某政支出的案涉1000000元款项性质是借款。对孙某关于案涉款项性质是梁某政赠与的“感谢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孙某应就案涉1000000元款项向梁某政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梁某政与孙某、夏某军沟通银行卡交付事宜,以及孙某、夏某军使用梁某政案涉银行卡支付购房款,均发生在孙某与夏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途意在为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投资之用。综上,案涉1000000元款项属于孙某与夏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尽管此后孙某与夏某军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不影响案涉债务承担,且夏某军亦自认离婚仅是为了获得购房资质,两人“离婚不离家”。现梁某政选择主张孙某承担案涉100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孙某还认为梁某政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虽案涉《借条》载明还款的时间为“等浦口房屋出售后”,但因该房屋已于《借条》出具前出售,且孙某、夏某军对此应处于明知的状态,故案涉《借条》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未发生效力。孙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的还款时间另有约定,故梁某政可随时要求孙某还款。一审法院关于梁某政于2023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佳虹
审判员 付 双
审判员 方学坤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崔 乾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牛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