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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01民终1877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27 · 配偶担责 支持

殷某、杨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盛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江苏盛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杨某乙,住南京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6民初16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马红燕,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殷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甲对殷某的诉讼请求;2.杨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某乙与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乙以个人名义向杨某甲借款购买案涉房屋,殷某对案涉债务的形成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且事后未进行追认,对该笔债务没有形成夫妻借贷合意。一审法院以案涉债务用途为购买南京市栖霞区*苑*幢*单元***室房屋,认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该房屋购买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居住使用,而是长期闲置、出租,不论从购房行为还是房屋使用现状,都不是为了生活所必须。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衡量应侧重于夫妻家庭生活需求的“日常性”与“合理性”,本案借款购房行为,既不属于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也没有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应的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甲辩称,一、杨某乙和殷某于2004年结婚,于2010年申请保障房,在得到政府审批后,杨某乙和殷某需要支付购房款,当时杨某乙夫妻只有5万元,而房款要25万元。殷某让杨某乙向其父母及兄弟借款,杨某乙向其父亲借了7万元,向杨某甲借了13万元,都写了借条。杨某乙借钱是为了家庭买房,是一件大事,殷某不可能不知道。二、殷某、杨某乙购买房屋后,将该房屋出租,收取房屋租金,以弥补租住房屋的费用,房屋出租租金都是殷某收取。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杨某乙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乙、殷某偿还杨某甲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7日,杨某甲交给杨某乙25万元的中国银行本票,杨某甲称该款由殷某、杨某乙的现金5万元、杨某甲父亲借款7万元及其借款13万元组成。同日,杨某乙向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转账250430.4元。2012年12月28日,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杨某乙开具一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245942.4元,不动产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苑*幢*单元***室。
2012年12月28日,杨某乙向杨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同日,杨某乙再次向杨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某甲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
杨某乙与殷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23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苏0106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准予殷某与杨某乙离婚。该判决中并未对南京市栖霞区*苑*幢*单元***室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杨某甲提交了借条、银行取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杨某甲以及杨某乙的陈述,可以认定杨某甲与杨某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本金13万元已实际交付给杨某乙。殷某主张该款为赠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某甲与杨某乙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现杨某甲已起诉,杨某乙应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9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殷某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或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杨某乙与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的用途为购买保障房屋,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殷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审法院判决:杨某乙、殷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杨某甲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杨某乙、殷某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房屋租赁合同;2.房屋出租合同;3.微信截图;4.杨某乙的自述材料。以上证据拟证明案涉房屋用于夫妻共同居住、生活。殷某质证认为,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是殷某签署,但是确实存在租赁的事情,是由杨某乙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但双方于2012年购买南京市栖霞区*苑*幢*单元***室后,没有在里面居住,直至8年之后才把房屋对外出租获得租金收益,不能证明双方购买案涉房屋是用于共同生活;证据2反映的租赁事实存在,说明殷某之前并未在经济适用房内居住;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殷某收取租金并不等同于认可为共同债务;证据4是杨某乙个人的陈述,不予认可。杨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杨某甲提交的证据4系杨某乙单方陈述,在无其他佐证证据的情况下,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提交的证据1—3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前,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苏0106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载明,“2012年殷某、杨某乙及杨某乙与前妻所生之子以家庭名义申购了南京市栖霞区*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房一套,登记在杨某乙名下,殷某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乙主张该房产为殷某、杨某乙及其儿子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本案中,杨某乙向杨某甲借款用于购买本市栖霞区*苑*幢*单元***室,该房屋在杨某乙、殷某离婚案件中虽未分割,但杨某乙、殷某均认为该房屋有殷某一定份额;殷某主张其拿到南京市栖霞区*苑*幢*单元***室后,未在里面居住,但其在后期也收取了相应租金,殷某从该房屋中有受益。故杨某乙向杨某甲的借款应认为用于杨某乙、殷某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殷某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双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赵明萱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牛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