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宁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95号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3-05-06 · 配偶担责 支持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95号上诉人陈雪田与被上诉人雷振菲、李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田。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振菲。
委托代理人:莫承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雪田因与被上诉人雷振菲、李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雪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兴,被上诉人雷振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承峰,被上诉人李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振菲与陈雪田系婆媳关系,与李晓阳系母子关系。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陈雪田分别于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23日、2008年12月9日2009年12月30日从雷振菲的建设银行帐户(帐号3378239988810004511)中取款共计320000元;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5日、2009年6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至上述雷振菲账户,共计存入183000元。2011年12月26日,雷振菲向陈雪田发出催款函,陈雪田也于12月28日知晓该催款内容。故雷振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雪田:1、归还借款13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李晓阳向雷振菲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0年1月9日,陈雪田与广西防城港市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红林海湾商品房一套,购房款共计201455元。2011年5月7日,陈雪田向广西鑫广达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购车款共计8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雷振菲主张陈雪田借款,举证了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其已将借款支付给陈雪田,陈雪田亦认可收款,予以确认。从雷振菲与陈雪田账户来往的方式来看,陈雪田存在还款的意思表示。陈雪田虽辩称取款性质并非借款而是雷振菲的赠予、存款的性质是对老人的孝敬而非对雷振菲的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为何2008年10月的100000元要分别在9号和10号两次存款无法合理解释。因此,对于该款项是雷振菲赠予陈雪田、李晓阳的主张不予确认。陈雪田在最后一次借款100000元后即购买了商品房和轿车,李晓阳在庭审中亦承认商品房和轿车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李晓阳辩称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无证据表明雷振菲与陈雪田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出明确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陈雪田、李晓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二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因此,本案债务应属于陈雪田、李晓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晓阳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雷振菲于2011年12月26日以催款函形式要求陈雪田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雷振菲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债务利息问题,因双方之间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雷振菲请求的利息,应从陈雪田受悉催款函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雪田偿还雷振菲借款137000元;二、陈雪田给付雷振菲借款利息(以137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李晓阳应对陈雪田应偿还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陈雪田、李晓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雪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雷振菲向法庭提交了取款和存款的凭证,向上诉人催款的催款函,这些证据都不是能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李晓阳结婚以来,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雷振菲所有的领款用款都是委托上诉人进行,其中所涉及的款项数额已远远大于本案的金额,因而一审法院不能将能够计算出来的差额简单的认为是借贷关系。其中一部分上诉人与李晓阳已经将钱款作为尊老敬老的一种补偿返还给雷振菲,另一部分上诉人与李晓阳已经将钱款购买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汽车和房产,并且2009年12月30日上诉人所领雷振菲10万元与2010年1月9日上诉人购房的行为日期前后基本一致,购车的目的是为了接送小孩上学,运送老人看病拿药。在上诉人购车同期,雷振菲也给付另一儿子10万元,目的也是为了购买车辆。同时,经过一审法院的调查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证得知,上诉人和李晓阳每月所得工资的总额不超过2600元,要抚养两个小孩明显入不敷出,根本没有能力购买车辆和住房。因而,雷振菲所主张的借款应是一种赠与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李晓阳对在2008年10月9号、10号分两天存款100000元无法合理解释为由,认定借款行为的存在,缺乏事实依据。2、雷振菲的起诉行为有明显规避上诉人与李晓阳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债务的故意。本案中,由于雷振菲与李晓阳系母子关系,上诉人与李晓阳在一审法院进行过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与李晓阳离婚并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而雷振菲的起诉行为明显规避上诉人和李晓阳在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恶意诉讼。一审法院轻率地支持雷振菲的诉讼请求是对事实的不尊重。3、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上诉人可以知道,涉及本案的最后一次领款是在2009年12月30日,雷振菲起诉时间是在2012年6月7日,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雷振菲在2011年12月26日离诉讼时效期满前几天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但并不是由上诉人本人签收,而是上诉人的父亲签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2年12月28日知晓该催款函的内容也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振菲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关系是成立的,上诉人主张是赠予关系是不成立的。一审查明上诉人确实从雷振菲的存款取了32万元,存进去了18万元,明显是借款行为。上诉人主张雷振菲信任其把存款由其管理是错误的,雷振菲是有一本工资存折的,存款多了之后再取到本案中的定期存折,上诉人之后拿另一本存折取款,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赠予行为,但是无法解释其还款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还款属于对老人尽孝的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从雷振菲取款的钱远远大于本案的金额,这是不成立的,雷振菲不排除今后再向上诉人追索。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款项是用于购买房屋、车辆,上诉人是分了数次借款,数次返还的,买车是借款一年之后再买车的,买房是上诉人借款之后再以自己的名义买房的,如果是雷振菲赠予买房,应该会把款项给李晓阳,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是雷振菲赠予买房的。上诉人主张工资低,收入的高低与借款是没有关系的,上诉人的主张前后矛盾,上诉人在与李晓阳离婚案件中讲到没有得到父母的款项。二、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是错误的,本案是不存在规避债务。三、本案并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形。
被上诉人李晓阳答辩称:同意雷振菲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不同意第三项判决。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讼争的款项属借款关系还是赠予关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的款项属借款关系还是赠予关系的问题,陈雪田从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从雷振菲银行帐户中分6次取款共计320000元,该期间陈雪田又分4次将183000元存入雷振菲的银行帐户中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陈雪田主张取款性质并非借款而是雷振菲的赠予、存款的性质是对老人的孝敬而非对雷振菲的还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从雷振菲与陈雪田取款存款账户来往的时间上看,较符合家庭中的借款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属借贷关系,陈雪田应偿还雷振菲借款137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陈雪田主张本案讼争款属赠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雷振菲于2011年12月26日以催款函形式要求陈雪田履行还款义务,陈雪田在知道后并未履行还款,依上述的规定,雷振菲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陈雪田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陈雪田借款是在其与李晓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购买了商品房和轿车,李晓阳亦承认商品房和轿车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故一审认定李晓阳对陈雪田应偿还雷振菲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晓阳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服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雪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陈雪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  肖燕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