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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桂01民终7582号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8-03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培艳、苏廷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培艳,女,汉族,1988年5月9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廷雄,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桂兰,女,汉族,1953年12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英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廷雄、黄培艳因与被上诉人涂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8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培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涂桂兰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涂桂兰、苏廷雄负担。事实和理由:涂桂兰出资的90000元是直接打入房地产开发商的对公账户,属于对黄培艳与余廷雄购房的赠与款,而非借款,故黄培艳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苏廷雄辩称,涂桂兰出资的90000元属于黄培艳与余廷雄的购房借款,而涉案房屋由黄培艳所有和使用,其应履行偿还购房借款的义务,苏廷雄一无所有,不应承担偿还购房借款的义务,故本案9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由黄培艳偿还。
苏廷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改判黄培艳向涂桂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黄培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苏廷雄与黄培艳登记结婚。2015年3月28日,苏廷雄、黄培艳与广西南宁尊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29768元价格购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绿城华府2号楼2单元202号房。由于当时苏廷雄与黄培艳购房资金不足,遂向涂桂兰借款90000元。2016年12月16日,苏廷雄、黄培艳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该房屋归黄培艳所有。现涉案房屋由黄培艳所有和使用,其应履行偿还购房借款的义务,而苏廷雄一无所有,不应承担偿还购房借款的义务,故本案9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由黄培艳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黄培艳辩称,涂桂兰出资的90000元是对黄培艳与苏廷雄婚后买房的赠与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离婚协议是黄培艳与苏廷雄自愿签订的,在该协议中,苏廷雄认可双方不存在对外共同债务,现苏廷雄又认可存在90000元借款,那么应当由苏廷雄一人承担还款义务。
涂桂兰对黄培艳、苏廷雄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是借贷关系,黄培艳、苏廷雄应偿还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涂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廷雄、黄培艳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期止,利率为月率2%;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廷雄、黄培艳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涂桂兰系苏廷雄的母亲。苏廷雄与黄培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4日生育一女苏秋予。2015年3月28日,苏廷雄、黄培艳与广西南宁尊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29768元价格购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绿城华府2号楼2单元202号房,并约定房屋首付款为159768元,剩余370000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15年2月8日,涂桂兰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XXX02分两次向南宁尊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30000元,合计90000元,该款项系涂桂兰为苏廷雄、黄培艳购买上述房屋支付的购房款。
2016年12月16日,苏廷雄、黄培艳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子女抚养:离婚后女儿苏秋予由女方抚养,并随女方生活。男方于每月3-5日前一次性将孩子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2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至女方账户,女方支付宝账户为:13XXX56。男方有权探望女儿,但要遵从孩子的意愿。二、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云星绿城华府2栋2单元202号房,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女方负责。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无债权债务处理,各自债务各自负责。……。”在知悉苏廷雄、黄培艳离婚后,涂桂兰的女儿苏萍曾通过手机与黄培艳13XXX56手机号码联系,双方往来短信记录为:“苏萍:谢谢你能回我短信,我是不能决定什么,可是卖(应为买)房子的钱有很大一部分是我老妈出资的,这你应该知道吧,你们离婚了,我老妈这钱是不是应该给回她(这钱是她老人家省吃俭用,辛苦一辈子攒下来)。黄培艳:这六万块从头到尾我都跟苏廷雄说,我肯定会给。但先把秋予给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涂桂兰所付房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款。涂桂兰主张其支付的90000元购房款系借款,苏廷雄予以认可,而黄培艳则认为该款项的性质是赠与。就各自的观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涂桂兰提交的银行存折显示,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其养老金每月约为1200-1300元,从账户余额可以看出涂桂兰的经济并不宽裕,该款项本应作为涂桂兰的养老金,供其在年老体迈时使用,其为儿子儿媳购房拿出自己多年积攒的养老钱,体现了一位母亲出资帮助孩子渡过经济窘迫期的传统风俗及对孩子的关爱,而苏廷雄、黄培艳在对财产进行分割时未考虑到对涂桂兰出资的处理,变相地将涂桂兰的出资转化为黄培艳的个人财产,而黄培艳在与苏廷雄离婚后,也不再承担赡养涂桂兰的义务,如将出资款认定为赠与将会损害涂桂兰的权益;其次,涂桂兰在出资之时并未明确表示款项系赠与儿子儿媳;再次,从苏萍与黄培艳的短信聊天记录来看,在苏萍询问黄培艳是否应该归还原告出资的购房款时,黄培艳答复称其一直跟苏廷雄说会还60000元,证明苏廷雄、黄培艳清楚涂桂兰所支付的出资款的意思表示是借款而非赠与,黄培艳亦有承担归还60000元借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最后,虽然苏廷雄、黄培艳在离婚协议时约定无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以夫妻内部约定对抗涂桂兰。结合涂桂兰的收入情况、资金来源、短信记录等情况,本院认为涂桂兰为苏廷雄、黄培艳支付的90000元购房款的性质应为借款。根据苏廷雄、黄培艳对所购房产的分配情况及短信记录,本院认为应由黄培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苏廷雄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廷雄向涂桂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二、黄培艳向涂桂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苏廷雄负担683元,由黄培艳承担136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涂桂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涂桂兰居住房屋照片2张、南宁南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涂桂兰没有房子,一直是租房子居住;2.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拟证明涂桂兰经济不宽裕,身体状况不好,涉案90000元出资是借款而非赠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培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涂桂兰租房子居住而证明本案是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款项发生在2015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苏廷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涂桂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两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苏廷雄、黄培艳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涂桂兰所出资购房款90000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涂桂兰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苏廷雄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黄培艳则认为该款项为涂桂兰对其与苏廷雄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涂桂兰确实转账90000元,其在出资之时并未明确表示该款项系赠与,苏廷雄本人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其次,黄培艳在与苏萍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答复中亦承认会归还涂桂兰所出资的购房款,表明黄培艳有承担归还借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再次,黄培艳与苏廷雄虽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无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以夫妻内部约定对抗涂桂兰;最后,黄培艳认为涉案出资款项系赠与,但其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涂桂兰的收入情况、资金来源、短信记录等情况以及公序良俗,本院认为涉案90000元出资款的性质应为借款。
黄培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主张涉案90000元款项为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故对黄培艳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苏廷雄上诉认为其与黄培艳离婚后房子归黄培艳所有和使用,其不应承担偿还购房借款的义务,故本案9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由黄培艳偿还。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苏廷雄与黄培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人离婚时对房屋归属作出约定,但该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涂桂兰,一审法院判决苏廷雄、黄培艳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培艳、苏廷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苏廷雄、黄培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盘 佳
审判员 屈勇强
审判员 涂媛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何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