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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桂0103民初13673号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朱福佳、朱伟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福佳,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明,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黄淑娟,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柳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悠,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1月12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开庭)、2019年4月19日(第二次开庭)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朱福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农到庭(第一次开庭);朱福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农(第二次开庭)
被告:朱伟明、黄淑娟未到庭(第一次开庭);朱伟明到庭,黄淑娟及其委托诉讼
代理人梁柳宁、马悠到庭(第二次开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判决朱伟明、黄淑娟共同偿还朱福佳借款本金22.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2日起计至朱伟明、黄淑娟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朱伟明、黄淑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朱伟明辩称:对朱福佳的起诉及事实理由无异议。我与黄淑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万元,我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黄淑娟也应当承担夫妻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黄淑娟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借款关系,朱伟明即便对朱福佳负债,也并非我与朱伟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朱伟明与朱福佳串通,虚构的债务,企图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1.我方从未知晓朱伟明向朱福佳借款,未向朱福佳出具过任何借条或认可借款行为,我方与朱福佳之间并未达成任何借款的合议,且在我方与朱伟明诉讼离婚之前,朱福佳从未向我方主张归还借款,与常理不符;2.朱伟明一人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系伪造,是朱伟明与我方离婚后,后补借条与朱福佳串通虚构的债务。二、朱福佳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汇款凭证、施工协议、收条并不能证明朱福佳借款给我与朱伟明用于购房购车、改造加建房屋。三、即便法院最终认定朱福佳有对我与朱伟明夫妻共同生活的房屋出资,也应认定为朱福佳对我们的赠与。综上,本案不存在借款关系,朱伟明自行认可的对朱福佳的负债更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朱福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朱伟明系朱福佳的儿子。2011年3月10日,朱伟明与黄淑娟登记结婚。2018年1月2日,黄淑娟以离婚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朱伟明离婚【案号:(2018)桂0103民初41号】,后朱伟明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桂01民终5238号】;2018年9月10日,朱伟明、黄淑娟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桂A5××**骐达牌小型轿车、位于青秀区××道××号上水人家11号楼2单元7层602号房进行了分割。
2018年11月12日,朱福佳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朱伟明、黄淑娟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29000元及相应利息,即本案。
本案庭审中,朱福佳提交了一张朱伟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①),拟证明朱伟明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仙葫大道上水人家11栋602号房(以下简称602号房)。该借条①载明:“今借到我爸爸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为购买602号房的首付款。特立此据。”朱伟明对借条①的三性无异议,黄淑娟则对借条①的三性有异议并认为系朱福佳与朱伟明在其提起离婚诉讼后至本案起诉前期间串通伪造并倒签形成,为此黄淑娟提交了一张朱伟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②”、原件由朱福佳持有),拟证明在其与朱伟明的离婚诉讼中,朱伟明向法庭提交的是借条②,且从未表示存在借条①,所以其认为本案两张时间、金额自相矛盾的借条①、借条②均系朱福佳与朱伟明串通伪造。该借条②载明:“2011年8月8日,本人(借款人)借到朱福佳(出借人)人民币114000元,2012年7月5日借到朱福佳(出借人)人民币40000元,2014年9月23日借到朱福佳(出借人)40000元,2016年9月3日借到朱福佳(出借人)人民币3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229000元,借款用于支付仙葫大道156号上水人家11号楼2单元602号房首付款、装修房屋、购买二手车及其他生活开支等。”对此,朱福佳、朱伟明均称因离婚诉讼时找不到借条①所以让朱伟明补签了借条②,但本案立案前找到了借条①。
朱福佳提交了其与朱伟明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于2011年8月8日取款114000元后于同日存入朱伟明名下账户。朱伟明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黄淑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朱福佳取款后将该款出借给朱伟明,且朱伟明收款时间与借条①签订时间、金额不一致,亦与购房时间不一致,故不能证明款项用于支付602号房的首付款。对此,朱福佳提交(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0号、(2013)南市民再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于2011年8月8日出借的114000元原来系用于朱伟明、黄淑娟购买位于南宁市仙葫大道上水人家11栋201号房(以下简称201号房),但因纠纷该房无法购买,后朱伟明、黄淑娟将114000元用于购买602号房。朱伟明对上述两份判决书三性无异议,黄淑娟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所载购房人系朱福佳,因此与本案无关,亦与朱伟明之间的款项往来没有必然的联系。
朱福佳提交了2012年7月5日的存款凭证,拟证明其于该日向黄淑娟的母亲谢小玲名下账户存款40000元用于朱伟明、黄淑娟购房。朱伟明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黄淑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朱福佳支付给其母亲的彩礼,因此与本案无关,但黄淑娟亦自认该款用于支付602号房的首付款。
朱福佳提交了2014年11月2日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其于该日向朱伟明转款40000元用于朱伟明、黄淑娟购车。朱伟明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黄淑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朱伟明使用该款购车或用于朱伟明、黄淑娟家庭日常生活。
朱福佳提交了2016年9月3日的取款凭证,拟证明其于该日取款35000元并支付给朱伟明。朱伟明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黄淑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朱福佳自行取款的凭证,不能证明朱福佳将该款出借给朱伟明。
朱福佳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谭伟材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谭伟材出具的两张《收条》,拟证明其代朱伟明支付了602号房的装修款共计68800元。朱伟明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黄淑娟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协议》无朱伟明、黄淑娟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条》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朱福佳借款给朱伟明、黄淑娟装
修房屋。
关于借条①的签订情况。朱福佳陈述称:借条①是2012年6月28日看房时在一家小卖部签订的,当时黄淑娟不在场,只有我与朱伟明在场,也没有其他人在场。朱伟明对朱福佳上述陈述无异议,黄淑娟则称其毫不知情并认为借条①是其与朱伟明离婚纠纷后倒签形成。
关于朱福佳主张的借款本金的问题。朱福佳、朱伟明、黄淑娟分别陈述如下:
1.朱福佳在本案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19日的庭审中先后做了四次的陈述。其第一次陈述称:“于2011年8月8日取款114000元并存入朱伟明账户,于2012年7月5日向黄淑娟的母亲谢小玲转账40000元,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6年9月3日向朱伟明转账40000元、35000元,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11月1日代朱伟明支付房屋装修款共计68800元,前述款项共计297800元,朱伟明已偿还68800元,故尚欠229000元。”其第二次陈述称:“借条①所载200000元包括存款114000元和现金86000元,所以朱伟明共借款348800元,朱伟明已偿还119800元,故尚欠229000元。”其第三次陈述称:“我于2011年8月8日向朱伟明出借114000元用于购买201号房,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之后因纠纷201号房无法购买,而朱伟明还需购房故没有让其偿还该114000元,之后朱伟明想购买602号房,故于2012年6月28日向我出具借条①,但当时我并未足额出借200000元,剩余86000元是之后陆续补齐的,我于2012年7月5日向谢小玲转账40000元,剩余的46000元是在购房前通过现金方式给朱伟明的,所以602号房22万元的首付款中有20万元是我出借的款项;朱伟明又于2014年11月2日向我借款40000元购车,该款项包括借条①中,所以没有签订借条;2016年因朱伟明需要改造房屋,我分三次向工头支付了68800元;我共向朱伟明出借了款项268800元,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第四次陈述称:“借条所载200000元包括购房首付款154000元、购车首付款40000元、用于购房购车的现金6000元。”关于四次陈述均存在矛盾的问题,朱福佳称前两次
陈述系其代理人作出,故应以其作出陈述为准。
2.朱伟明陈述称:我与黄淑娟于2011年3月领证,2011年9月看上一套房需要支付首付款,朱福佳于2011年8月8日向我支付了114000元,当时我没有出具借条,之后因纠纷该房无法购买,我没有动用这114000元,2012年6月又看中一套房,因款项不够我向朱福佳借款并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借条①,借条①所载200000元包含了2011年8月8日的114000元,剩余款项出具借条①时未支付,朱福佳称会陆续补齐;朱福佳于2012年7月5日向谢小玲转账40000元,剩余的46000元应该是现金支付的,但具体记不清楚了;我于2014年11月2日又向朱福佳借款40000元用于购车,于2016年向朱福佳借款68800元用于房屋改造;以上共向朱福佳借款308000元。
3.黄淑娟陈述称其对借款过程毫不知情,认为朱福佳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与事实、其之前的陈述、借条所载均不相符,且与朱伟明的陈述自相矛盾,借条①系朱福佳、朱伟明串通出具。
黄淑娟提交了谢小玲及其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谢小玲于2012年7月19日向案外人何明波支付602号房的首付款22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购车款46100元,本案购房首付款、购车款系谢小玲支付,朱福佳、朱伟明并未出资。朱福佳、朱伟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上述款项系由谢小玲支付,但认为款项均来源朱福佳提供的借款,因当时朱福佳、朱伟明不在南宁,所以相关事宜由黄淑娟、谢小玲操作,且当时朱伟明的银行卡由黄淑娟持有使用。
诉讼过程中,黄淑娟申请对借条①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现有技术操作规范不支持采用氧化检验方法对单一文件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朱伟明在(2018)桂0103民初41号案的庭审中,关于本案借款举证如下:证据2011年8月8日朱福佳银行卡转账记录,拟证明朱福佳
借给朱伟明114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证据2012年7月5日朱福佳银行转款记录,拟证明朱福佳将40000元存入谢小玲的银行卡用于购房支出;证据2014年9月23日朱福佳银行卡取款记录,拟证明朱福佳当天取款60000元,其中40000元借给朱伟明用于购买二手车;证据借条②,拟证明朱福佳总共借给朱伟明229000元,黄淑娟应当承担一半的债务。关于朱伟明提交的证据借条②是否事后补签的问题,其陈述如下:“是事后补的不否认,因为我与朱福佳是父子关系,不一定要当时借当时写借条,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债务,实际上的债务不止这么多,没有银行流水证实,所以没有写进借条。”朱福佳在该庭审中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再查明,根据黄淑娟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黄淑娟名下尾号为8279的银行卡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的银行流水及往来业务凭证5张,其中,5张业务凭证分别显示:2012年7月8日,案外人覃晓君存入10000元;2012年7月8日,谢小玲存入130000元;2012年7月9日,谢小玲存入22000元;2012年7月19日,谢小玲存入400元;2012年7月19日,向案外人何明波转款220000元。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福佳与朱伟明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何时成立的问题。因朱福佳与朱伟明之间系父子关系,朱伟明与黄淑娟曾为夫妻关系,而司法实践中,由于子女离婚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因此对于朱福佳、朱伟明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何时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中,朱福佳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的借条①拟证明其在朱伟明、黄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朱伟明形成借贷的合意,朱伟明对此无异议,黄淑娟则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的借条②拟证明借条①系朱福佳、朱伟明在其向朱伟明提起离婚诉讼后倒签形成。经查,朱伟明在其与黄淑娟的(2018)桂0103民初4
1号案离婚诉讼中没有提交借条①,而是提交了事后补签的借条②,且朱伟明从未提及存在借条①,甚至表示“不一定要当时借当时写借条”,结合本案庭审中朱福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证等证据与借条①的借款人、时间、金额均不能一一对应,朱福佳关于借条①对应款项的陈述多次存在矛盾、亦与朱伟明相关陈述存在矛盾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认定朱福佳就其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及成立于朱伟明、黄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到举证责任,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分析,结合朱伟明庭审中的陈述,无论借条何时出具,朱伟明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视为其自愿向朱福佳归还款项22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朱福佳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黄淑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伟明应向原告朱福佳偿还款项22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2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2日起计至朱伟明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福佳对被告黄淑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朱伟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歆怡
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