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桂01民终108号
梁艳、周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艳,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艳,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丽,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平,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艳因与被上诉人周红艳、周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6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红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本案中,周红艳与周洪平系姐弟关系,梁艳与周洪平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8月开始协商离婚事宜,并多次通过微信聊天对离婚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周红艳于2019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周洪平为了能在离婚后多分财产,向周洪艳提供了其在银行的存取凭证以及购房合同、发票等给周红艳,周红艳再将其与母亲罗顺连的转帐凭证、存取凭证作为债权凭证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周红艳与周洪平恶意串通制造本案虚假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错误。1、梁艳与周红艳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双方不成立借贷关系。周红艳诉称2010年8月29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梁艳向其借款用于小孩治病及购房。但从周红艳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未能提供任何一笔款项的借条,亦未能提供任何关于催促梁艳、周洪平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短信、微信记录或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有悖于生活常理。2、合同具有相对性。梁艳与周红艳、周洪平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周红艳与其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周红艳父母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本案庭后放弃对梁艳主张权利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周红艳不应取得其父母享有对梁艳的权利。3、离婚协议未经梁艳与周洪平签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能认定协议书上的内容。4、一审法院对父母的出资扩大解释为男方父母、姐姐或者其他亲戚的出资违反了禁止扩大解释的原则。一审判决扩大解释父母出资范围显然是为了遮盖周红艳及周洪平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且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并且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视为双方父母对子女的赠予。一审判决将赠予财产认定为债务关系,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周红艳提供给法院的债权凭证当中大部分属于存款、取款凭证,款项来源于其父母,一审认定为转帐凭证定性错误,混淆了存款凭证及转帐凭证的定义。周红艳提交的债权凭证当中:24万元(2010年8月29日,户名:周红艳,存款凭证),仅能证明周红艳存款24万元的事实;169950元(2010年8月29日,户名:周红艳,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周红艳取款17万元的事实;101650元(2012年2月19日,存款凭证,收款人周洪平),仅能证明周洪平收入该笔款项的事实,梁艳已经当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来源于周洪平父母,而非周红艳。此外,周红艳将其母亲2万元(2012年1月5日)、61800元(2012年2月28日)、21000元(2012年2月28日)、33000元(2014年7月16日)的存取款凭证作为其本人对梁艳、周洪平享有的债权,将梁艳购房款的发票(未能提供转帐凭证)作为其本人对梁艳、周洪平享有的债权,而周洪平对周红艳诉请的事实及依据均予以充分认可,显然系恶意串通损害梁艳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梁艳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红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洪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周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梁艳、周洪平归还周红艳借款人民币700250元;二、梁艳、周洪平向周红艳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70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4月15日计至所有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梁艳、周洪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周红艳提交相关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主张其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向周洪平转账170000元,于2010年8月29日向周洪平转账240000元,于2011年8月24日通过罗顺连向周洪平转账32000元,于2012年1月5日通过罗顺连向周洪平转账20000元,于2012年2月19日向周洪平转账101650元,于2012年8月26日向周洪平转账30000元,于2012年12月现金交付被告周洪平8600元,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罗顺连向周洪平转账33000元,于2017年4月27日向周洪平转账25000元、5000元,于2018年3月5日向周洪平转账35000元,以上共计700250元全部为借款。周洪平对上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18年3月5日的借款35000元已经于2018年7月8日偿还了10000元、于2018年7月9日偿还了20000元,共计30000元,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梁艳认为上述转账不是借款,且与梁艳无关。 另查明,梁艳提交其与周洪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磋商的离婚协议书(10)、离婚协议书(12)均载明购买位于崇左市华山新城A栋701号房及南宁市信地伴云居B5-202的房子,男方父母出资63万元且需要偿还。 还查明,周红艳的母亲罗顺连庭后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代周红艳向梁艳、周洪平支付了部分借款,并承诺本案判决后,不会以其名义向梁艳、周洪平提起诉讼要求还款或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周红艳多次转账给周洪平,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故梁艳辩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意见,不予采信。2、梁艳、周洪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各自对离婚协议书内容进行部分修改,即离婚协议书(10)、离婚协议书(12),该两份离婚协议书中的共性内容应视为梁艳、周洪平达成的合意,对梁艳、周洪平具有约束力,应予以确认,即“男方父母出资63万元且需要偿还”,结合周红艳母亲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上述“男方父母出资63万元”可理解为男方父母方出资63万元,即包括了男方父母、姐姐或其他亲戚出资了63万元,该63万元系用于梁艳、周洪平购房所用,故应认定为梁艳、周洪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周红艳现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梁艳、周洪平共同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梁艳、周洪平对该债务如何偿还进行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周红艳不具有约束力。3、周红艳提交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主张梁艳、周洪平尚欠其借款共计700250元,周洪平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辩称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670250元,周红艳未能就周洪平向其转账的30000元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故依法认定上述30000元为周洪平向周红艳的偿还款项。 如前所述,业已认定梁艳、周洪平对周红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为630000元,超出630000元的部分即40250元应认定为周洪平对周红艳的个人借款。周红艳起诉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自周红艳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遂判决:一、周洪平、梁艳共同向周红艳偿还借款6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周洪平向周红艳偿还借款40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周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1元(周红艳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周洪平负担负担2700元,梁艳负担2500元,周红艳自行负担201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周红艳本案提交的债权凭证中,2010年8月29日的240000元和169950元系周红艳本人名下取款凭证;2012年8月26日的30000元、2018年3月5日的35000元、2017年4月27日的25000元和5000元系周红艳名下帐户直接汇给周洪平;余下则是周红艳、周洪平的母亲罗顺连名下存取款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案涉争议款项,周红艳与周洪平、梁艳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为此分析如下,首先,从案涉债权凭证的证明力来判断,并不能直接证实所载款项全部来源于周红艳以及完全交付给了周洪平。虽然周洪平及其母亲罗顺连对周红艳主张的借贷债权全部予以认可,但周洪平系周红艳的亲弟,罗顺连系周红艳的母亲,两人与周红艳均具有利害关系,而在周洪平与梁艳正在发生离婚诉讼、双方对财产分割又产生重大争议的情形下,不排除周洪平、罗顺连、周红艳基于该利害关系而相互作出有利于本方陈述的合理怀疑。而结合本案缺乏原始借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款项时间跨度又长达10年来考量,周红艳本案举证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内心确信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其次,从合同相对人判断,虽然周洪平与梁艳的多份离婚协议显示有“男方父母出资63万需偿还”,但该多份协议并无双方签字确认,即使存在男方父母出资的情形,也应还原查明该出资是否为赠与或是借贷的意思表示,此应由合同相对方即周洪平的父母举证证明,至于周洪平母亲罗顺连作为案外人于一审庭后所做的《情况说明》,从证据属性上属于未到庭且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显然不足以单方采信,更不能视同于债权转移而混淆了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分析,周红艳本案的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其诉请梁艳向其承担清偿责任,应不予支持。周洪平认可周红艳主张的借贷事实并表示愿意偿还,属于对自身权益的自愿处分,应予尊重。至于因父母帮忙出资购房所产生的争议,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6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洪平向周红艳偿还借款6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息方式: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6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周红艳对梁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1元,由周红艳负担201元,周洪平负担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2元,由周红艳、周洪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覃若鹏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蓝 凯 书记员 苏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