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桂0103民初2128号
于丽君、林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丽君,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凝凯,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洁,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杨洋,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斌,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1月26日 开庭时间:2021年3月2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于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凝凯、夏凌云到庭 被告方:杨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到庭 被告方:林洁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于丽君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二、两被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98.71元(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实际请求至两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林洁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林洁向于丽君借款180000元是事实;二、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支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杨洋答辩称:林洁出具的借条为事后补签,并非其与母亲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借条与杨洋向其父母出具借条的行文一致,但林洁否认看到过杨洋出具的借条,这是相互矛盾的,在林洁与杨洋的离婚案件中,林洁主张本案债务为林洁与杨洋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 未出具本案的借条,这是与常理不符的,其次,原告认为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开销,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案债务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与杨洋无关,杨洋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事实认定 于丽君与林洁系母女关系。被告杨洋与被告林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20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9)桂0103民初12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杨洋名下车牌号码为桂A×××××,该车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行了分割。 2015年4月20日,被告林洁向原告于丽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林洁向母亲于丽君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元)用于购房,购车及房屋装修等,该款已于2015年1月18日及2015年3月10日转给林洁,本人已确认收到该款,定于手头资金充裕时予以偿还。借款人:林洁签名确认。” 2015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林洁转款3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林洁转款150000元。 2015年3月15日,被告林洁在钜荣汽车贸易公司通过其卡号尾数为4527的银行账户消费149974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3.85%。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关于于丽君与林洁是否存在借款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虽然原告与被告林洁系母女关系,在原告于丽君的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于丽君基于母女之情向林洁提供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但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洁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辩称:本案《借条》是被告林洁事后补签的,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无论是否是事后补签不影响其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18万元款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问题:本案原告于丽君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林洁卡号尾数为4527转款150000元,同年3月15日被告林洁通过该账号在钜荣汽车贸易消费149974元购买了一辆汽车,2015年3月18日杨洋名下登记了车牌号码为桂A×××××的汽车一辆,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已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杨洋亦受益,林洁虽以个人名义向于丽君出具了《借条》,但该款项系杨洋、林洁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购买车辆的15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对于2015年1月18日的借款3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中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故对于丽君要求自2021年1月11日起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杨洋、林洁占用于丽君资金,确给其造成利息 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杨洋、林洁应向原告于丽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为: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原告主张之日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杨洋、林洁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被告林洁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洁、杨洋应向原告于丽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杨洋、林洁应向原告于丽君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26日起计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林洁应向原告于丽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26日起计至被告林洁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954元,由被告杨洋、林洁负担1654元,被告林洁负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 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世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许国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