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桂0105民初1342号
苏永杨与黄燕英、苏耀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永杨,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华,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燕英,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苏耀潭,男,1989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月21日 开庭日期2021年2月23日 到庭情况原告苏永杨及诉讼代理人邓桂华到庭 被告黄燕英、苏耀潭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黄燕英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判令被告黄燕英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6月28日利息为6179元);3.被告苏耀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苏耀潭的父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份,两被告以购买小轿车为由,向原告借钱70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7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黄燕英转账70000元,被告黄燕英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其至今拒绝归还分文。被告苏耀潭系被告黄燕英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燕英答辩意见这个转款不是借款的,当时转款时我和被告苏耀潭没有离婚,是一家人,在离婚时,都没有说还款的事情,事情过去这么久了,才起诉,不能接受。 被告苏耀潭答辩意见承认该笔借款,应该还款。 查明事实两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6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 2019年1月7日,原告苏永杨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黄燕英账户转账70000元。 上述7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一辆车牌号桂AXXXXX的丰田牌小汽车,并登记在被告苏耀潭名下。 本院意见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首先,因苏永杨为其子婚内出资所购买的车辆系动产,而非不动产,故在本案中不宜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相关规定而径行认定苏永杨上述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须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苏永杨、苏耀潭当庭均已表示苏永杨将70000元交付黄燕英用于此后购车的行为并无赠与之意,且黄燕英当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苏永杨在其出资后曾作出过该出资系对黄燕英、苏耀潭夫妻二人赠与的意思表示。鉴于在本案审理中,黄燕英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苏永杨的上述出资行为应认定系出借性质为宜;再次,无论从本案看,还是从社会层面看,当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临时遇有较大金额支付困难时,父母多有资助行为,但此非当然的法律义务,若一概以赠与论,则与善良公俗相悖,易助长“啃老”之不良风气。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本案中苏永杨的出资行为属借贷行为。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黄燕英与苏耀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使用该笔资金所购车辆已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故相应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金7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时间做出约定,原告可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两被告进行过催告还款,其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可视为向两被告进行催告,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返还该笔借款的,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另外,根据(2020)桂0105民初6009号民事调解书中两被告自愿达成的其中内容“登记车主为苏耀潭,车牌号为桂AXXXXX的丰田牌小汽车一辆归原告苏耀潭所有”,汽车属于贬值性资产,如作为夫妻共 同财产分割,不获得车辆的一方面临既要承担贬值损失又要承担债务的风险,客观上是极不公平的,综合考虑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桂AXXXXX的丰田牌小汽车购买后登记在被告苏耀潭名下且由其长期使用,加之两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对于70000借款本金的偿还应在两被告之间进行分配,以避免判决生效后债务履行的相互推诿及另外产生诉累,被告黄燕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苏耀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两被告未按时偿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起诉,两被告应以各自需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主文一、被告黄燕英向原告苏永杨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耀潭向原告苏永杨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 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黄燕英负担365元,苏耀潭负担487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XXX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鲍 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