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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桂01民终2013号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6-2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杨爱玲与杨洋、林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玲,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斌,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洁,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爱玲因与被上诉人杨洋、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爱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爱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洋、林洁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
审法院认定“本案款项用于杨洋治疗疾病,系杨爱玲对杨洋的个人赠与,若此款认定为杨洋与林洁的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持的社会伦理及善良风俗”与基本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杨洋患有慢性肾功能经,因杨洋无存款,遂向母亲杨爱玲借款37万元用于治疗疾病。杨洋出具的《借条》可认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爱玲从未表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父母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杨爱玲出借给杨洋治疗疾病的款项来源是向亲戚所借,杨爱玲自始至终未明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应当负有偿还的义务,不能视为当然的赠与。对于向父母所借治疗疾病的款项认定为赠与明显是加重了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且让负有相互抚养义务的夫妻另一方免除了相互扶持的义务。2.本案债务应为杨洋和林洁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杨洋、林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杨洋向杨爱玲借款用于治疗疾病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洁与杨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相互扶持的法定义务。杨爱玲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擅自将本案款项认定为赠与,严重损害了杨爱玲的合法权益。3.本案医疗费用应当由林洁和杨洋共同承担。父母无法定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而林洁作为配偶有法定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本案医疗费的开销不应由杨洋独自承担。林洁与杨洋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已经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夫妻之间除了享有分享共同财产的权利,也应当履行相互扶持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洁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1.杨洋在幼年时期已患有肾病,肾脏先天发育畸形,杨洋及其家人对林洁隐瞒这一重大健康问题是造成林洁与杨洋婚姻关系破裂的直接原因。2.上诉状中陈述的“被上诉人杨洋无存款,向上诉人杨爱玲借款37万元,用于治疗疾病”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杨洋系事业单位人员,有五险一金的保障。在杨洋本人有住房和车辆的情况下,由其父母出钱再次购置车辆及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父母出于关爱出资提升其孩子杨洋的生活水平,同样,父母出资为孩子治疗疾病也是出于对其孩子的关爱,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林洁提出诉讼离婚,与杨洋分局的情况下。3.杨爱玲所谓的“共同债务”是因林洁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将房屋、车位等固定资产判给杨洋,并对林洁作出经济补偿,杨洋未履行相应判决。4.上诉状中陈述的“杨洋生病期间,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义务”与事实不符。林洁在婚后也向其父母借款18万元用于两人婚后开支,杨洋病发后亦陪同其治疗并坚持工作支付家庭生活开支直至离婚分居前。杨洋生病的治疗费用确实为其母亲杨爱玲自愿支出,属于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不应认为为借款。请求法院驳回杨爱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洋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洋、林洁向杨爱玲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2.杨洋、林洁向杨爱玲支付利息20905元(利息计算: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5日的利息为209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洋、林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日,杨洋向杨爱玲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杨洋向妈妈杨爱玲借款370000元整用于本人移植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该款已落实,本人已确认该款用于治病,定于手头方便时偿还。
2020年8月28日,杨爱玲以杨洋、林洁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杨爱玲与杨洋系母子关系。杨洋与林洁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20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9)桂0103民初12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杨洋与林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杨洋治疗疾病需要,杨爱玲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杨洋的医疗费用,为此杨爱玲提交转款凭证证明杨**于2017年12月2日向其转账支付60000元;杨丽莉于2017年12月6日向其转账支付100000元;杨曙光于2017年12月6日向其转账支付50000元,杨爱琴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5月22日、2018年12月20日向其转账支付3000元、50000元、50000元;杨洋舅舅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6月14日现金存款支付20000元、30000元,以上合计363000元。上述款项,杨洋认可系由杨爱玲向其叔叔杨曙光、阿姨杨丽莉、舅舅借款,在杨洋手头方便时向杨爱玲还款,再由杨爱玲向亲属归还所借款项。杨爱玲陈述,本案款项370000元均由其直接向医院支付,用于杨洋治疗疾病。在杨洋与林洁的离婚诉讼中,对上述款项未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杨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杨爱玲主张杨洋在治疗疾病期间,其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并由杨洋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37万元用于治疗疾病,上述主张杨洋予以认可。基于双方确认的事实,就本案款项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系杨爱玲为杨洋治疗疾病而自愿支出的费用,属于父母对子女的关心、爱护,认定为杨爱玲对杨洋个人的赠与更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与亲情伦理,因此杨爱玲与杨洋并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杨爱玲主张本案款项系其向亲属的借款,杨洋若同意向杨爱玲返还上述款项,则无须法院判决即可自动履行。
关于林洁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款项用于杨洋治疗疾病,系杨爱玲对杨洋个人的赠与,若此款认定为杨洋与林洁的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助的社会伦理及善良风俗,故对杨爱玲要求林洁偿还本案款项37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爱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杨爱玲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杨**诉杨洋、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03民初17878号民事判决,该案已生效。该案查明,杨**与杨**系父子关系,2017年10月18
日,杨**分三次共向杨洋转账10万元。2017年10月19日,杨洋向广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转账10万元,款项备注为“杨洋房定金8万+2万车位定金”。同日,广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向杨洋出具10万元的往来结算票据。2018年5月11日,杨**向杨洋转账15万元,同日,杨洋向南宁恒信威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16日,杨洋又向该公司支付102608元,并支付车辆商业保险费7024.10元。
另查明,杨爱玲与杨**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杨爱玲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556账户显示,其在2018年6月5日因基金申购支出241000元,2018年6月21日基金赎回回款241339.93元;2018年6月27日因申购基金支出15万元,2018年10月30日基金赎回回款151757.81元;2018年12月7日因基金申购支出6万元;2018年12月14日因理财产品申购支出4万元。该账户与杨**之间亦有多笔款项往来。除此之外,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556账户与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182账户之间相互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爱玲诉请杨洋、林洁偿还37万元借款本息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爱玲诉请杨洋、林洁偿还37万元借款本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1)本案借款交付的证据不足。一方面,本案《借条》出具时,并未实际发生杨爱玲向杨洋交付37万元的事实,杨爱玲为证明其向杨洋出借款项,提交收到其丈夫杨**及其他亲戚朋友转款;另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杨爱玲名下银行账户相互款项往来,部分大额款项用于投资理财,其
与杨**亦有款项往来,杨爱玲收到的杨**等人相关转款是否即为杨洋治病所需款项,该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再次,杨爱玲的多笔大额款项用于投资理财,换而言之,杨爱玲本身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并不存在需要向亲戚朋友借款用于杨洋治病的情形,本院对一审中杨爱玲述称其向他人借款用于杨洋治病的事实不予确认。(2)杨洋并不存在急需借款治病的情形。从杨**诉杨洋、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来看,在杨洋治病期间,其仍有大额款项用于支付单位自建房的定金和购买车辆,从一般常理而言,若当事人本身急需大额资金用于治病的情况下,其将急需治病的资金用于购买房产、车辆,不符合常理。综前两个理由,杨爱玲主张其与杨洋存在37万元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爱玲要求杨洋、林洁偿还其37万元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洋治病的支出款项应否由林洁共同分担,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杨爱玲主张一审遗漏查明杨洋治病支出费用总额,本院不予认可。虽然一审法院认为杨爱玲为杨洋治病花费系杨爱玲的赠与行为,但对杨爱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爱玲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上诉人杨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刚德
审判员 郑肖肖
审判员 黄向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于容
书记员 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