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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桂01民终1041号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7-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黄秀芬、滕桂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芬,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原住南宁市武鸣区锣圩镇龙庆村龙贺屯3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桂香,女,1946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伟,男,壮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西武鸣县,系被上诉人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琪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壮族,原住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8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秀芬因与被上诉人滕桂香陆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3民初1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秀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陆琪磊是滕桂香的儿子,黄秀芬从未向滕桂香借过钱,也未向其出具过借条,直到2019年黄秀芬与陆琪磊离婚诉讼案件庭审中,黄秀芬才见到借条。陆琪磊在离婚诉讼中称借条出具时间与借款时间一致,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其承认是事后与滕桂香一起写的借条,陆琪磊存在虚假陈述。滕桂香和陆琪磊主张是黄秀芬借钱买车库,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陆琪磊在黄秀芬起诉离婚后才联合其母亲写借条,目的就是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多占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秀芬与陆琪磊离婚诉讼在先,滕桂香与陆琪磊形成借条并提起民间诉讼在后,且没有证据直接证明陆琪磊收取款项并转入开发商账户用于购买车库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滕桂香取款行为及陆琪磊的行为推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另外,滕桂香称其把钱给陆琪磊买车库,是为了促进黄秀芬与陆琪磊夫妻感情和睦,其出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也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非借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滕桂香、陆琪磊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滕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陆琪磊、黄秀芬共同向滕桂香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陆琪磊、黄秀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0月12日,陆琪磊向滕桂香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陆琪磊身份证号码:×××2035于2017年10月12日向出借人:滕桂香身份证号码:×××2022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大写数字肆万元整)。借款人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必须在借款到期时如数归还出借人所借的肆万元整借款。该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南宁市兴宁区××道××号××花园××号楼××号车库。”滕桂香作为出借款人、陆琪磊作为借款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后因借款期限届满,而陆琪磊未能如期还款,滕桂香几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滕桂香与陆琪磊系母子关系,陆琪磊与黄秀芬系夫妻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滕桂香已向陆琪磊、黄秀芬交付借款本金,且陆琪磊、黄秀芬已用于购买澳华花园第71号楼11号车库的事实,滕桂香向法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宁武镇营业所出具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黄秀芬与案外人南宁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澳华花园车库、杂物房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经当庭组织质证,陆琪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其确收到对应款项,且已用于购买澳华花园第71号楼11号车库;黄秀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认为滕桂香某天存取款情况,不能证明是借给陆琪磊、黄秀芬,陆琪磊、黄秀芬购买车库的钱也并不是滕桂香的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滕桂香就其资金来源、经济能力及借款交付情况向一审法院陈述:滕桂香的丈夫陆存武是南宁市武鸣区宁武镇的退休教师,滕桂香本人没有工作。因购买澳华花园第71号楼11号车库需要,黄秀芬向滕桂香夫妇提出借款。考虑到如果不出借款项,有可能会影响到陆琪磊、黄秀芬的感情,故滕桂香夫妇商议后,将存折、密码交由陆琪磊、黄秀芬自行取现(一笔25000元、一笔15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陆琪磊、黄秀芬亦未及时出具借条,但事后陆琪磊如实补写了借条,而黄秀芬因与陆琪磊夫妻感情恶化,则拒不在借条上签字。针对滕桂香所陈述内容,陆琪磊表示认可;黄秀芬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否认其本人向滕桂香夫妇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滕桂香为证明其与陆琪磊、黄秀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陆琪磊出具的2017年10月12日《借条》原件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宁武镇营业所出具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佐证。陆琪磊对滕桂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其收到滕桂香交付的40000元。黄秀芬虽辩称其未向滕桂香借款,陆琪磊出具的2017年10月12日《借条》系伪造,购买澳华花园第71号楼11号车库另有资金来源,但却均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滕桂香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且陆琪磊作为借款人之一又明确表示其认可该笔债务的情况下,对黄秀芬之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确认滕桂香与陆琪磊、黄秀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陆琪磊、黄秀芬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现陆琪磊、黄秀芬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侵犯滕桂香的合法权益,滕桂香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任何约定,现滕桂香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陆琪磊、黄秀芬应向滕桂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陆琪磊、黄秀芬应向滕桂香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816元,由陆琪磊、黄秀芬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秀芬提交如下证据:1.黄秀芬尾号0346工商银行明细清单,2.黄秀芬南宁农村信用社卡交易明细,3.陆琪磊发给黄秀芬胞妹的短信记录,4.2017年10月16日住房公积金部分支取凭证;5.黄秀芬北部湾银行对账单,拟共同证明黄秀芬购买案涉房屋车库资金来源。
被上诉人滕桂香、陆琪磊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黄秀芬银行账户2017年10月12日现金存入的4万元正是当天其与陆琪磊向滕桂香借取的4万元现金,而非其向胞妹的借款,第二天黄秀芬独自去办理车位购买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黄秀芬向其胞妹借款是虚构债务;上述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购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车位,黄秀芬应与陆琪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可以佐证诉争款项是否发生,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叙明;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滕桂香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被上诉人陆琪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7-8页;第二组证据:1.对手方对账单,2.贷款还款回单,3.购房合同,拟共同证明夫妻收入情况不足以购买案涉房屋和车库。
上诉人黄秀芬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可以证实陆琪磊提供证据目的是与其父母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以期在离婚诉讼中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滕桂香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可以佐证诉争款项是否发生,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叙明。
上诉人黄秀芬对一审查明事实中认定的借条出具时间有异议,主张案涉借条是在2019年4月份黄秀芬与陆琪磊离婚诉讼期间形成的;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述异议主张,经本院询问当事人,陆琪磊述称案涉借条系于2019年4月份收到法院邮寄的离婚诉讼案件传票后出具的,出具借条时黄秀芬并不在场。因此,黄秀芬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关于案涉借条形成时间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将在二审另查明事实中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滕桂香与陆存武为夫妻关系,共同育有儿子陆琪磊。2021年5月24日,滕桂香与陆存武分别向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陆琪磊与黄秀芬共同返还借款,该院分别受理后形成本案及另案〔一审立案号为(2021)桂0103民初11891号、二审立案号为(2022)桂01民终104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在另案即(2021)桂0103民初1189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陆存武提交陆琪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载明陆琪磊于2016年9月23日向陆存武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武鸣县××社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屋。
黄秀芬与陆琪磊于2003年5月7日登记结婚。黄秀芬于2019年22月7日第一次向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陆琪磊请求离婚,该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9)桂0103民初3163号,并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陆琪磊在该次庭审中主张本案及前述另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诉争的款项均为其与黄秀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向法庭提交其向滕桂香和陆存武出具的借条,同时述称借条出具时间为借条落款时间,黄秀芬对借条和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9年5月15日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03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
黄秀芬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向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陆琪磊请求离婚,该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20)桂0103民初594号。陆琪磊在该案中再次主张本案及前述另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诉争的款项均为其与黄秀芬夫妻共同债务,并向法庭提交其向滕桂香和陆存武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其于2017年10月12日向滕桂香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澳华花园71号楼11号车库;于2016年9月23日向陆存武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大世界·碧贵园7号楼2单元304号房屋。黄秀芬对借条和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陆琪磊在双方首次离婚诉讼时递交法庭的内容一样的借条,主张陆琪磊前后两次离婚诉讼提交的借条之间存在肉眼可见的差别。
2021年1月29日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黄秀芬与南宁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澳华花园车库、杂物房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约定黄秀芬购买南宁市兴宁区××道××号××花园××号楼××号车库,总价款11.9万元,约定黄秀芬于2017年10月13日前支付7万元,于2017年11月13日前支付余下4.9万元。黄秀芬、陆琪磊与广西南宁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武鸣县××社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总价款322598元,2016年10月14日已付购房款85598元,剩余房款23.7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
(2020)桂01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许黄秀芬与陆琪磊离婚;二、婚生儿子陆俊骏由黄秀芬携带抚养,陆琪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陆俊骏当月的生活费900元,医疗和教育费用根据实际支出,由黄秀芬与陆琪磊分别承担一半,直至陆俊骏年满十八岁时止;三、南宁市兴宁区屋(邕房权证字第0×**、邕房房权证字第0×**)归陆琪磊所有,黄秀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陆琪磊办理不动产析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陆琪磊承担;四、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标营社区富鸣路7号大世界·碧贵园7号楼2单元304号房屋〔桂(2019)南宁市武鸣区不动产权第0015584号〕归陆琪磊所有,因购买该房屋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行按揭贷款的剩余债务由陆琪磊负责继续偿还,待该房屋清偿按揭贷款债务并符合析产过户条件时,黄秀芬于三十日内协助陆琪磊办理不动产析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陆琪磊承担;五、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道××号××花园××号楼××号××房以及南宁市兴宁区××道××号××花园××号楼××号的车库,该两处不动产由陆琪磊使用;六、陆琪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秀芬支付分割财产的差额补偿717470元;七、驳回黄秀芬和陆琪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陆琪磊所主张的其向滕桂香和陆存武借款,该判决以两笔债务涉及案外人实体权益,且债务是否属实仍存在较大争议,不宜在离婚诉讼时一并处置为由,未作认定和处理。陆琪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桂01民终37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另查明,经本院询问,陆琪磊自认,本案及另案(2021)桂0103民初1189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其所提交的两张40000元借条均系于2019年4月份收到法院邮寄的离婚诉讼案件传票后出具的,出具借条时黄秀芬并不在场。
黄秀芬名下尾号0346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0月12日,该卡ATM现金存入四笔10000元款项,一笔8000元款项,共计48000元款项;2017年10月13日,该卡通过ATM现金存入两笔10000元款项,共计20000元款项;截至此时该卡余额为70030.84元。随后,该卡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POS交易消费支出70000元。
黄秀芬述称,上述2017年10月13日通过POS交易消费支出70000元系用于支付购买南宁市兴宁区××道××号××花园××号楼××号车库的款项;该70000元购车库款的资金来源系该卡于2017年10月12日至13日现金存入的前述款项加上卡内原先余额,其中,2017年10月12日现金存入的四笔10000元,合计40000元款项,系黄秀芬向其胞妹现金借款所得。
滕桂香一审提交的其名下尾号337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显示,该银行账户于2017年10月12日取现25000元,取现后该账户余额为0元;其名下尾号30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显示,该银行账户于2017年10月12日取现15000.25元元,取现后该账户余额为0元;上述两笔银行取现款项合计40000.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款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关于诉争款项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
综合分析黄秀芬与陆琪磊各自提交的二审新证据,结合已查明事实,可以看出,2017年10月份黄秀芬购买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道××号××花园××号楼××号车库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其与陆琪磊原有的资金余额并不足以支付70000元购车库款,需要向他人筹集资金。
滕桂香和陆琪磊主张,滕桂香名下银行账户于2017年10月12日取现40000元,系交付给黄秀芬和陆琪磊用于购买前述澳华花园第71号楼11号车库。滕桂香和陆琪磊所述的领取现金经过能够与当天滕桂香和黄秀芬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变动时间和金额,以及黄秀芬购买前述车库的具体事实相互印证,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陆琪磊之母滕桂香于2017年10月12日交付40000元给黄秀芬和陆琪磊,用于支付二人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澳华花园第71号楼11号车库)的部分价款的事实。
黄秀芬否认收取滕桂香40000元以及该40000元用于购买前述车库的事实,并且主张购车库款项资金来源中2017年10月12日存现的40000元系其向胞妹借款所得。但黄秀芬对此仅提交了短信记录予以佐证,该短信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短信内容中并未明确所谓“借款”的发生时间,无法建立与本案款项的直接关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单凭该短信记录无法证明黄秀芬的主张。因此,黄秀芬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诉争款项的性质问题。
双方对于滕桂香交付40000元的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滕桂香和陆琪磊主张该款项性质为借款;黄秀芬则主张该款项应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
本案中,滕桂香作为陆琪磊的母亲,在陆琪磊与黄秀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为二人购置共同不动产支付了部分价款,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在交付款项时对款项性质作出了明确约定。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时,父母在其子女购房时予以资助,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以后,父母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为子女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提供资金,除明确表示为赠与以外,应当视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涉借条虽为黄秀芬和陆琪磊离婚诉讼期间由陆琪磊单方出具,没有黄秀芬签名,但案涉款项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系用于购买黄秀芬和陆琪磊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认定滕桂香对于案涉款项系黄秀芬和陆琪磊夫妻共同借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黄秀芬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款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黄秀芬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黄秀芬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上诉人黄秀芬已预交),由上诉人黄秀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向洁
审判员  郑肖肖
审判员  沈刚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东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