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桂0105民初1247号
蓝保宁、黄婕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蓝保宁,男,1984年4月7日出生,瑶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安,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婕,女,1991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址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黄仲信,男,1962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址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覃水莲,女,1963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址南 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紫罗兰庄园3栋1单元1-0905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运杰,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蓝保宁诉被告黄婕、黄仲信、覃水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保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吴宗安,被告黄婕、黄仲信、覃水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保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不当得利本金619768元及利息(利息以619768元本金为基数,以LPR(3.7%)的四倍,自2018年12月4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截止起诉时本息共计649635.4元);2.判决三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12月生育一子蓝方宇,2018年12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基于对被告黄婕的信任与对亲生孩子的爱护,由于三被告的欺骗与愚弄,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并达成完全不平等的安排,将家庭财产的54.02%归被告黄婕,却将全部家庭债务归原告负担。原告在离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将三被告及儿子视为最信任的亲人,并不断给予大额经济支持。后被告黄婕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起诉,要求原告履行《离婚协议书》,该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深圳市中院上诉后,该院作出二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蓝方宇不存在亲子关系,并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书》中除了离婚以外的所有协议内容。故双方在该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与债务安排应一笔购销,原告完全有理由要求三被告返还由于欺骗与愚弄原告达成不平等《离婚协议书》所获得的毫无法律根据的经济利益,该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在2018年12月3日离婚前共向三被告汇款转账12笔共516000元可以不再追究,但在离婚后共向三被告汇款转账32笔共计619768元(其中向黄婕转账22笔共494868元、向覃水莲转账7笔共123900元、向黄仲信转账1笔共1000元)应属于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
被告黄婕辩称:1.被告黄婕所收款项系赠与而非不当得利,原告证据显示,15766元有明确转款备注,其他虽没有备注,但也无法看出与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和亲子关系有关。原告所列举的转账记录,在被告黄仲信、覃水莲起诉其民间借贷一案中已作为其归还借款的证据提交。2.原告转账的466302元系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黄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80万元后将借款汇给原告,无论是原告个人使用还是夫妻共同使用,原告都负有偿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婕返还该笔款项,认为债务应由被告黄婕一人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3.双方离婚后,原告占有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深圳市龙岗区吉 祥路新亚洲花园小区6栋9A的房产,并变卖了泰国三处房产并独自占有房款,将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的深圳市韵新科技有限公司80%的股份转让并独自占有价款,被告黄婕至今未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并归还了银行40万元贷款和利息。深圳市中院二审离婚判决虽撤销了《离婚协议书》,但并未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更不是支持原告一人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仲信、覃水莲辩称:原告所列举的向被告黄仲信、覃水莲的汇款记录,在两被告2020年起诉的(2020)粤0307民初2300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抵扣原告应向两被告偿还的借款,二审判决亦予维持。后原告因不履行在该案中的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付款行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2.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1198号民事判决书;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7488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与被告黄婕婚姻关系)时间线图表;5.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总表;6.原告向被告转账银行对账单;7.广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2022)粤民申2024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716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黄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放贷)银行流水、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2.被告向原告转账银行流水;3.《离婚协议书》;4.还贷银行流水及银行《结清证明书》;5.(2020)粤03民终27488号调查询问笔录。 被告黄仲信、覃水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3004号民事判决书;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0000号民事判决书;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执706号受理通知书;4.(2020)粤03民终27488号调查询问笔录。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3、6-8,被告黄婕证据1-5,被告证据1-4符合证据要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6系其单方制作的时间表、转款汇总表,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证明的内容将以其他证据客观体现的事实为准。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黄仲信、覃水莲系黄婕的父母。蓝保宁与黄婕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期间生育一子蓝方宇。 蓝保宁与黄婕于2018年12月3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蓝方宇由女方抚养,女方承担所有抚养费用。约定分割双方共有的财产,包括:深圳市龙岗区吉祥路新亚洲花园小区6栋9A号房(以下简称深圳新亚洲花园9A号房)、南宁市××道××小区××庄××栋××单元××室、南宁市五象新区平乐大道1号碧水天和小区B1211车位等归女方所有;泰国芭提雅三处、别克汽车1辆等归男方所有;女方将持有的深圳市韵新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男方,男方每年向女方支付15万分红;双方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各自义务及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约定债权债务分配,包括:因购买南宁市××道××小区××庄××栋××单元××室的贷款80万元及利息、女方父母提供的借款75万元均由男方在2019年9月1日前还清等。 双方离婚后,蓝保宁多次向黄婕、黄仲信、覃水莲转款。其中向黄婕转款明细如下: 原告本案主张 证据显示付款明细 转款时间 金额 转款时间 金额 方式 备注 银行转账 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 支付宝 元旦、圣诞 支付宝 支付宝 希望以后的生活里都有你这个可爱的小公主 23004号判决确认 支付宝 提前祝女神生日快乐 支付宝 支付宝 支付宝 支付宝 支付宝 小强春游 支付宝 支付宝 女神富婆暴瘦、美爆! 支付宝 银行转账 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 银行转账 23004号判决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转账 银行转账 合计 合计 向覃水莲转款明细如下: 原告本案主张 证据显示付款明细 转款时间 金额 转款时间 金额 方式 备注 支付宝 支付宝 支付宝 支付宝 银行转账 银行转账 23004号判决确认 支付宝 爸妈新年快乐!身体健康! 合计 合计 向黄仲信转款明细如下: 原告本案主张 证据显示付款明细 转款时间 金额 转款时间 金额 方式 备注 银行转账 后黄婕于2020年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深圳新亚洲花园9A号房归其所有,由蓝保宁继续还贷并配合办理过户、交付手续,同时要求判决蓝保宁偿还信用社贷款40万元及利息。蓝保宁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其与蓝方宇不存在亲子关系,撤销其与黄婕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返还其已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院经审理作出(2020)粤0307民初111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黄婕的诉诉讼请求,驳回了蓝保宁的反诉诉讼请求。蓝保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作出(2020)粤03民终27488号民事判决 书,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蓝保宁与蓝方宇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对双方《离婚协议书》中除解除婚姻关系外的内容予以撤销,判令黄婕向蓝保宁返还其已支付的抚养费42766元并支付蓝保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黄婕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1)粤民申7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婕的再审申请。 黄仲信、覃水莲于2020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蓝保宁偿还其二人借款75万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20)粤0307民初230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蓝保宁在与黄婕离婚后支付给黄仲信、覃水莲的129900元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遂判令蓝保宁向黄仲信、覃水莲偿还借款本金620100元及利息。蓝保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1)粤03民终100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黄仲信、覃水莲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蓝保宁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粤民申2024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其再审申请。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婕于2018年1月11日向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波信用社贷款80万元,1月26日放贷当天,黄婕将该笔款项转给蓝保宁。蓝保宁于2019年6月29日向黄婕转款40万元后,黄婕于2019年7月1日向信用社 归还贷款40万元,剩余贷款于2021年1月12日全部结清。 另查明:在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27488号案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蓝保宁与黄婕均确认,黄婕于2018年1月11日向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波信用社贷款80万元,已由蓝保宁偿还40万。 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深圳中院作出(2020)粤03民终274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书》中除解除婚姻关系外的内容后,双方未就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蓝保宁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起诉,应当考量其向三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蓝保宁主张的向黄仲信、覃水莲转账的124900元,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3004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0000号审理黄仲信、覃水莲诉蓝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蓝保宁向黄仲信、覃水莲支付的129900元作为蓝保宁偿还该案借款予以扣除,其中就包含了蓝保宁在本案中向黄仲信、覃水莲主张的124900元,黄仲信、覃水莲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取得上述款项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二、关于蓝保宁主张的向黄婕转账的款项共计494868元, 主要分成三部分: (一)蓝保宁于2019年6月19日向黄婕转款40万元,黄婕收到该笔款项两日后,即向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波信用社偿还了其于2018年1月11日所贷的贷款,蓝保宁在(2020)粤03民终27488号案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故该40万元系基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所支付的款项,且黄婕随后已将该笔款项实际用于还贷,并未实际获利,该笔4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 (二)蓝保宁与黄婕转之间含有特殊意义的转账15766元,包括2018年12月15日转账2000元(备注“元旦、圣诞”)、2018年12月31日转账520元(备注“希望以后的生活里都有你这个可爱的小公主”)、2019年1月29日转账5200元(备注:“提前祝女神生日快乐”)、2019年5月12日转账512元(备注:“女神富婆暴瘦、美爆!”)、2019年4月12日转账500元(备注:“小强春游”)、2019年2月4日转账520元、2019年2月14日转账1314元、2019年5月20日转账5200元。上述转账,有备注的均有明确的祝福或赠与目的,没有备注的转账金额亦具有“520”、“1314”等表达爱意的特殊含义,可以认定蓝保宁作出上述转账时具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故黄婕基于赠与关系获得的上述转账金额共计15766元亦不属于不当得利。 (三)蓝保宁主张的向黄婕转账的其余款项79102元,本院认为,首先,蓝保宁在(2020)粤0307民初11198号离婚纠纷中反诉主张黄婕返还其支付的蓝方宇的抚养费42766元,已在该案二审中获得深圳中院的支持,该笔抚养费是否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无法确认。其次,蓝保宁与黄婕在协议离婚时,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确认的前提下,对财产分割、债务分担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了男方每年向女方支付15万分红的给付性约定。此外对于债务分担的方式,在双方约定由男方承担的情况下,对于信用社的贷款,蓝保宁亦是通过向黄婕转账再由黄婕向信用社偿还的方式来承担,可见双方《离婚协议书》是包含有给付内容的。虽然该协议书除解除婚姻关系外的内容,已被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274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但撤销的后果仅为双方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约定无效,对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及共同债务的性质并未予以否定,双方可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重新进行分割,离婚后的转款行为可作为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或可在重新分割后予以相应扣减,但无论如何,均不应认定黄婕取得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不当得利,其取得款项的依据应为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法律关系,只是该法律关系范围需待双方重新进行确认。 三、关于蓝保宁未主张但有证据证明的转账28867.4元,包括2018年12月11日转账13267.4元、2019年5月25日转账 15600元,原告虽提交了上述两笔转账的证据,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对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蓝保宁主张的向黄婕、黄仲信、覃水莲转款的619768元属于不当得利,本院不予采信。蓝保宁基于上述理由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蓝保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96元,由原告蓝保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灵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