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桂01民终5023号
白某钦、李某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钦,男,汉族,1953年8月21日出生,住广西横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仕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婵,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英,女,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横州市。 原审第三人:白某龙,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广西横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某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英、原审第三人白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横州市人民法院(2023)桂018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某钦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李某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白某钦10万元赠与款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既认定案涉10万元为赠与,李某英擅自改变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应返还赠与款项。一审已查明,白某钦、白某龙、李某英一致认可,案涉10万元款项的用途为白某龙、李某英用于购买房屋婚后居住,该10万元款项系白某钦为白某龙、李某英购房而出资的首付款。该10万元款项认定为赠与性质,白某钦赠与的目的只是用于白某龙、李某英结婚后购房所用,而不是李某英挪为他用。李某英改变了该笔款项的用途,用于自行经营的海鲜摊位租赁和装修,白某钦从未同意过这10万元款项用途的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以及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相关规定,李某英改变了赠与款项的用途,也就是没有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有撤销的权利,受赠人李某英就应该予以返还。二、李某英对10万元款项,在一审中已表明了返还的意愿,为避免诉累,请求二审法院能予以改判。李某英向白某龙发送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确认,男方(白某龙)预存在女方(李某英)处承诺购房款10万元,女方也同意归还预存款10万元的意愿。对该笔款项,一审认定为赠与合情合理,虽然白某钦在一审中诉请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但一审查明事实后认定案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赠与,既然白某钦和李某英对该笔款项的用途明确,10万元款项的真实用途也已查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英辩称:一、白某龙与其父白某钦两人一直共同生活,经济收入也由白某钦实控,婚前白某龙承认有几十万打工收入交由其父保管(现因官司予以否认)。自2021年起,上横高速征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入白某钦账户,详见兑付表复印件。款项中应有白某龙李某英夫妻应得部分十多万元。白某钦婚前答应婚后将打工款和应得款返还。二、不管10万元款项属于应返还款,赠予款或借款均由白某龙与其父白某钦两人商议操作,李某英本人从未参与,与白某钦更无任何约定。因白某龙与李某英收入不高且不稳定,有房成为了结婚的前提条件。2022年6月9日通过李某英账号转入10万元,此款项不足买房。三、10万元不足以买房改善生活,且白某钦没有进一步返还应得款项,夫妻二人于9月份自主决定先用10万元返还款租摊位做生意,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资金不足时白某钦又拿出1万元,其间对资金使用无任何异议。此后因白某钦不愿继续返还打工及征地补偿款项导致白某龙夫妇因购房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直至2023年1月份,白某钦将李某英告上法院,竟然声称款项为借款。四、一审中1万元借款的问题。白某龙与李某英是夫妻关系,应属共同权利责任主体。如果一审认定1万元不属于返还款而属于借款,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五、白某龙与李某英是夫妻关系,在此要求白某龙兑现婚前买房承诺,同时再次提请白某钦归还属于白某龙李某英的财物,不要为了钱财做不道德的事情,且不得干涉两人的婚后生活。 原审第三人白某龙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白某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英向白某钦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案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白某龙是白某钦的儿子,白某龙与李某英是夫妻关系,于202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2022年6月9日,白某钦向李某英名下账户转款10万元。关于该款项发生的经过。白某钦在庭审中称,李某英向白某龙说已经结婚了在横州准备要供房,在花市场的租房太小了,还带有孩子,不买房不行。接着白某龙跟白某钦说,李某英提出要买房,白某龙就问白某钦借钱,李某英没有直接问白某钦借钱。后来李某英就发银行账号给白某钦并说转到这个账户就行了,于是白某钦就将10万转入李某英银行账户。李某英称,其与白某龙谈婚时登记前就要求过男方买房的,男方家承诺说同意买房。白某龙的父亲白某钦怕白某龙与李某英登记不成,就承诺登记后先给李某英10万元拿住,以后买房不够再想办法。李某英相信白某钦说的话了,10万元是白某钦主动转到李某英账户的。白某龙称,其和李某英打算结婚了,此前白某龙对李某英说我们拿15万出来支付购房首付。后来李某英给白某龙打电话说,不是要出来买房吗,怎么买房的钱都没有给我,并叫白某龙打电话给其父亲。于是白某龙给其父亲打电话说,李某英提出要买房。白某龙的父亲对白某龙说,他拿不出这么多钱,白某龙还有三个兄弟要分,这10万元是借给你们的,不是给你们的。白某龙当时没有钱其目的就是以其夫妻的名义问其父亲借钱来买房。 2022年9月16日,白某钦到李某英经营的海鲜店交付李某英1万元。 白某龙录制了一段其与李某英在2022年12月6日谈话的录音,该录音时长9分多钟,白某钦仅截取了其中15秒时长的录音提交法院。经一审法院要求白某龙提供完整录音后,至今仍未提交。白某钦提供的白某龙与李某英谈话录音显示:白某龙“除了10万元,不是还借有1万元给你吗”李某英“是啊,我肯定给回你的呢。”白某龙“总共11万是吧。”李某英“嗯。” 2022年12月7日,李某英与白某龙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英向白某龙发送信息“离婚协议书男方: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女方:李某英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横州市横州街。男方与女方于2022年5月20日在横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双方性格差异巨大,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无共同子女。三、夫妻财产处理。1.双方无共同房产。2.双方自认识以来,共发生以下经济往来:(1)男方共支付生活费,房租以及购物消费共3万元。其他由女方开支。(2)男方预存在女方处承诺购房款10万元。(3)男方借给女方生产经营款1万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女方同意归还预存款10万元和借款1万元共11万元,不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男方3万元作为共同开支,已使用完毕,不再分割......”。当天,双方协商要去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但由于未就是否应公证以及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没有签署该离婚协议书。 经一审询问,白某龙在庭审中称,李某英提出要男方交15万元首付款作为双方结婚的条件。白某钦、白某龙、李某英均一致认可案涉10万元款项的用途为白某龙、李某英购买房屋婚后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白某钦向李某英账户转款1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二、本案白某钦向李某英交付的1万元是李某英的个人借款,还是李某英与白某龙的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前述争议焦点,一审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白某钦向李某英账户转款1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 白某钦主张该10万转款为李某英以需要资金买房为由向其借款用于交首付,李某英认为该款为白某钦赠与李某英与白某龙的购房款,而白某龙则认为该款为其父亲白某钦借给白某龙与李某英买房的。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白某钦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故而主张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则白某钦需证明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白某钦与李某英之间存在的借贷合意;(二)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综合分析全案证据,一审认为白某钦与李某英之间存在的借贷合意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对此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白某钦、李某英、白某龙三人关于案涉10万发生经过等的陈述内容来看,李某英没有直接向白某钦作出借款10万元的意思表示,综合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英委托白某龙向白某钦借款10万元。其次,李某英收到10万元款项后,直至与白某龙发生纠纷欲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李某英在离婚协议书中表明该10万元的款项为“男方预存在女方处承诺购房”,而白某龙与白某钦没有对10万元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说明李某英并没有将该款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再次,从2022年12月6日白某龙与李某英的录音内容来看,该录音时长共9分多但白某钦仅截取了其中时长15秒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经法庭释明后至今仍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根据该谈话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不能得出李某英向白某钦借款10万元的结论。最后,白某龙称其以夫妻名义向其父亲白某龙借款10万元。结合白某钦与白某龙的身份关系,且此时白某龙与李某英矛盾激化,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白某龙的该项陈述的事实。 综上,白某钦仅提供证据证明10万元款项交付李某英的事实,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同时李某英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0万元款项为赠与,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认定1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一审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评述。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规定:“白某钦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某英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李某英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英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白某钦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白某钦主张案涉10万元为其向李某英出借款项,根据前述的证据分析,白某钦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仅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明1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为孤证,故白某钦对其主张的事实仅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李某英对收到案涉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针对接受涉案款项的事实,李某英抗辩称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白某钦赠与白某龙与李某英的购房款。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白某龙与李某英于202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白某钦、白某龙与李某英之间的身份关系,10万元转款的时间等基本事实,结合日常生活常理,李某英的主张亦具有合理性,也比较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至此,李某英对于接受白某钦10万元款项的事实、理由均作出解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白某钦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白某钦除银行转款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白某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白某钦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除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首先,本案中,白某钦、白某龙、李某英均一致认可案涉10万元款项的用途为白某龙、李某英用于购买房屋婚后居住。虽然李某英接受10万元款项后改变了款项的最初用途,但仍应以交付款项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该款项的用途,而不是以事后改变了或者事后的实际用途来认定该款项的用途,故一审认定该10万元款项系白某钦为白某龙、李某英购房而出资的首付款。其次,白某龙称其以夫妻名义向其父亲白某龙借款10万元,白某钦亦称该款项为借款。结合白某钦与白某龙的身份关系,且此时白某龙与李某英矛盾激化,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白某龙、白某钦的该项陈述的事实。据此,一审认定白某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或明确表示仅对白某龙的赠与。最后,白某龙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且刚结婚,而白某龙称李某英提出以交付15万元购房首付款为结婚的条件。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在本案的情况下,白某钦基于对白某龙的亲情,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这样的可能性比较大,相比,李某英个人向白某钦借款买房的可能性较低。认定该款项为赠与双方的财产,没有特殊情况下白某龙享有一半的份额,而按照白某龙的意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培龙要承担一半的债务,因此,从结果上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明显失衡。综合以上几点,在白某钦就案涉10万元款项为借贷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审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白某钦对白某龙、李某英的赠与,白某钦主张该款项为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两点评析,对于白某钦主张该款项为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不予认定;对于李某英主张该款项的性质为白某钦对白某龙、李某英的赠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二、本案白某钦向李某英交付的1万元是李某英的个人借款,还是李某英与白某龙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白某钦、白某龙、李某英关于该1万元款项的陈述,李某英委托白某龙去借钱,并在2022年12月6日白某龙与李某英谈话录音以及欲与白某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均明确表示愿意偿还,一审认定李某英应偿还白某钦借款1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某钦借款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白某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白某钦负担2110元,李某英负担21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某钦以向李某英转账10万为据主张李某英偿还借款,但一审经审理认定涉案10万元为白某钦赠与李某英、白某龙夫妻的购房首付款。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英、白某龙接受白某钦赠予的10万元款项,赠予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英、白某龙对款项的实际使用不影响赠予效力。白某钦二审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李某英改变赠与款项的用途,没有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白某钦权撤销赠予,属理解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白某钦二审请求判令李某英个人返还赠予款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英对一审判决偿还白某钦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未提前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白某钦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白某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余 健 审判员 覃若鹏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