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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桂0108民初10490号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1-1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曾某乙;蒙某;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某甲,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全,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馨,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某乙,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蒙彩霞,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时间:2025年9月4日
开庭时间:202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曾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全、欧馨到庭。
被告曾某乙、蒙某到庭。
曾某甲诉讼请求
1、判令曾某乙、蒙某向曾某甲返还借款本金30800元;
2、判令曾某乙、蒙某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以本金30800元为基数,利率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5年7月2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某乙、蒙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曾某甲系曾某乙父亲,2022年10月27日,曾某乙为提前偿还房贷,向曾某甲借款30800元,该房属夫妻共同购买,曾某甲通过ATM机支取现金方式交给曾某乙。此借款发生于曾某乙、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蒙某亦应承担。因此,为维护曾某甲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
曾某乙辩称,对曾某甲诉请我无异议,同意偿还。
蒙某辩称,案涉款项缺乏真实的借贷合意,不属于借款,如果交易确实发生,应属于父母对子女家庭的赠与。因该款项不属于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蒙某不承担款项返还责任。曾某甲与曾某乙涉嫌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侵害蒙某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同时也涉嫌虚假诉讼。如曾某甲未当庭撤诉及时终止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
查明事实
2022年10月27日,曾某乙向曾某甲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于2022年10月27日借到爸爸(曾某甲)30800元,借款用途:夫妻俩个(曾某乙、蒙某)用于房子房贷提前还部分钱款给银行。备注: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为准)。曾某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曾某甲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账户于2022年10月27日、28日共计取现30800元。曾某乙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账户于2022年10月27日、28日共计现存308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曾某乙向曾某丙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于2019年3月27日借到大姐(曾某丙)20000元,2019年3月28日借到大姐(曾某丙)10000元,共借到30000元,借款用途:夫妻俩个(曾某乙、蒙某)用于房子房贷提前还部分钱款给银行(备注: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为准)。曾文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9年6月18日,曾某乙(借款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贷款人)与曾某乙、蒙某(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为南宁市良庆区房屋。
再查明,曾某乙与蒙某于201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曾某乙于2025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xxx,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就离婚纠纷达成以下协议:一、曾某乙与蒙某xxx;七、夫妻共同债务47000元,其中欠曾某乙姐姐曾某丙30000元,欠蒙某舅舅陆某17000元,由蒙某向曾某乙支付6500元后,曾某乙自行偿还其姐姐曾某丙30000元,蒙某自行偿还其舅舅陆某17000元。曾某乙主张其父亲曾某甲、母亲韦某、前妻黄某的债务,蒙某不予认可,曾某乙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2025)桂0108民初11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法律和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继续抚养的义务,但在我国社会现实生活中,因子女经济能力有限,不能独自承担高昂的房价,父母在子女结婚后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况很常见。由于父母子女的亲情血缘关系,父母在出资之时往往没有与子女明确约定父母出资究竟是赠与还是借款。双方事后因此发生争议导致诉讼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定相关款项的性质。本案中,曾某甲主张其支付的案涉30800元款项系曾某乙、蒙某借其的款项,依法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该款项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虽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账户取现30800元、曾某乙名下银行账户现存30800元及与曾某乙于2022年10月27日签署的《借条》,但该《借条》并无蒙某签字确认,蒙某亦不予追认。因此,曾汉忠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蒙某与其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曾某乙在案涉《借条》中确认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曾某乙认可曾汉忠所称的本案借款本息,本院应由曾某乙自行承担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债务为曾某乙、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曾汉忠要求曾某乙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曾某甲要求蒙某对曾某乙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乙向原告曾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800元;
二、被告曾某乙向原告曾某甲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
三、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义务人将存在被依法公开执行案件信息、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等法律风险。
诉讼费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曾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蒙清文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露
法官助理蔡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