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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崇民初字第1306号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1-09 · 配偶担责 支持

沈国华、周菊芳与沈恩华、沈良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国华。
原告周菊芳。
委托代理人朱敏剑。
被告沈恩华。
被告沈良余。
被告陈宝琴。
委托代理人张坚刚、陆健。
被告汤明。
委托代理人黄文斌。

审理经过

原告沈国华、周菊芳与被告沈良余、陈宝琴、沈恩华、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华、周菊芳及委托代理人朱敏剑、被告沈良余、陈宝琴、沈恩华及委托代理人陆健、被告汤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国华、周菊芳诉称,被告沈良余与陈宝琴、被告沈恩华与汤明均为夫妻关系。被告沈良余与被告沈恩华是父子关系。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沈恩华、汤明夫妇先后向原告借款323万元用于生意。后经对账确认,被告沈恩华于2011年7月29日重新书写借条一份,确认被告沈恩华向原告借款323万元,约定在2011年8月20日前还款220万元,余款在2012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沈良余、陈宝琴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良余、陈宝琴辩称,2009年6月,沈恩华在扬州被抓,汤明说在找人帮忙处理,要被告沈良余、陈宝琴出钱,两被告即向亲戚朋友借钱,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是沈良余、陈宝琴一分钱都没动,一拿到钱就给汤明拿去办事了,借款历时两年。2011年4月,沈恩华被释放,沈良余、陈宝琴也不知情,后到派出所查才知沈恩华已经回南通。为了还款事宜,沈良余多次与汤明电话联系,汤明一直承认借钱还钱,没有否认借款事实,在电话中也承认2011年7月26日、7月28日还款,和沈恩华一直在想办法筹钱,2011年7月25日,我们四个被告人的电话对话,也能够反映汤明承认这个钱由他们还,让沈良余和原告沟通晚点还。说明被告沈恩华夫妻已经达成了共识,该款是他们借了用掉了,愿意共同还款,7月29日,汤明没有露面,是因为她还在外面想办法借钱,让沈恩华一个人先回来处理此事,沈恩华是在她同意下,才在借条上确认签字,夫妻间的该行为为合法行为。沈良余、陈宝琴经手了借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要求汤明出庭对账。
被告沈恩华辩称,本人因盗窃于2009年6月在扬州被抓,后被判刑到常州服刑,于2011年4月被释放。在此期间,只有汤明一直到狱中看望,自己和父母无联系,家中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出狱后,一直和汤明一起住在开发区爱玛花苑,没有和父母联系,父母不知道其被判刑的实情。2011年6月,父母到爱玛花苑找汤明,汤明的父亲在家,沈恩华在楼上听到汤明的父亲和其父母的谈话后,才知道家里发生了这么大的借款事情,当时沈恩华因为胆怯,未露面,汤明回家后,未否认借钱,说借的钱买房子和做生意了,并说她在想办法处理,因为她开店,且沈恩华坐牢期间,她还购置了明珠花园的房屋一套,所以沈恩华没有怀疑。之后,沈恩华与汤明商议怎么想办法借钱、转让店,准备还原告的钱。7月21日,汤明说去朋友处借钱,在海安宾馆被原告找到,汤明说好7月28日要还钱给原告,但汤明一直没有借到钱,不敢回家,汤明便叫沈恩华一人回家处理,先写个欠条,慢慢还。2011年7月29日,原告到沈良余家中要钱,核对了个账目后,即由沈良余起草写了借条,沈恩华在上面确认签字。
被告汤明辩称,案涉323万元系被告沈良余夫妇所借,与汤明及沈恩华无关。沈恩华出具的借条是一份无效借款合同,借条中的借款期限是其在监狱服刑的期间,实质是一份没有履行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汤明或沈恩华收到或使用了涉案全部款项。沈良余有失诚信,有理由认为原告夫妇与沈良余夫妇虚构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国华与被告沈良余是叔侄关系,被告沈良余、陈宝琴于2010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系被告沈恩华的父母,被告沈恩华与汤明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
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原告沈国华先后17次向被告沈良余、陈宝琴账户转账共计271万元。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18日、2010年2月4日原告周菊芳分别向被告沈良余账户转账共计14万元。2010年7月21日原告沈国华从其账户取款13万元交付沈良余;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23日原告周菊芳两次从其账户取款共计15万元交付沈良余。2011年5月10日被告沈良余向两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沈良余借沈国华、周菊芳的323万元人民币于6月15日到18日一次性还清。2011年7月29日被告沈恩华出具借条给两原告,内容为:本人从2009年8月份至2011年1月份共借沈国华、周菊芳人民币323万元。具体还款日期如下:2011年8月20日前还220万元,余款2012年春节前力争还清。被告沈良余、陈宝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2011年8月26日,沈国华、周菊芳诉至本院称,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沈恩华、汤明夫妇先后向其借款323万元用于生意。后经对账确认,沈恩华于2011年7月29日重新书写借条一份,确认沈恩华向其借款323万元,约定在2011年8月20日前还款220万元,余款在2012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沈良余、陈宝琴夫妇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沈恩华、汤明、沈良余、陈宝琴未能归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该四人归还借款220万元。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判决:一、被告沈恩华、汤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国华、周菊芳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二、被告沈良余、陈宝琴对被告沈恩华、汤明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汤明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2年12月28日裁定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发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沈国华、周菊芳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沈国华、周菊芳撤回起诉。2013年8月22日,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沈恩华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逮捕,2011年4月刑满释放。被告沈良余、陈宝琴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沈恩华、汤明出具《赠与证明》,载明将老家房产和人民币130万元赠与给沈恩华、汤明。被告沈良余、陈宝琴陈述,当时为了汤明找关系处理沈恩华犯罪的事情,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汤明能向请托人证明费用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意思并非赠与。
再查明,2011年7月21日晚,原告向沈良余夫妇索要借款,沈良余夫妇称钱被汤明拿去了。原告即开车带上沈良余夫妇及亲戚大概七、八人,在海安的正通假日宾馆找到汤明核实,汤明未否认其拿钱,并口头表示愿意还钱,约定7月26日或28日还钱。原告将该情节录音。至26日,原告未得到还款。7月29日原告再次去沈良余家中追款,沈良余即写了前述借条,沈恩华及沈良余夫妇签字后交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沈良余、陈宝琴对原告未提供交款凭据的10万元予以认可,自认收到两原告出借的款项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23万元,并提供电话录音资料,证明所借款项均被被告汤明占有使用。被告汤明对两原告及被告所提交的录音资料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未能进行。被告汤明对录音资料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采纳录音资料作为定案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保证书、借条、赠与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沈良余、陈宝琴形成举债的合意,原告陆续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沈良余、陈宝琴,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在此时的借贷关系中,被告沈良余、陈宝琴为债务人。
2011年7月29日,沈恩华以借款人的名义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沈良余、陈宝琴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该借条已被两原告收执,两原告据此借条提起诉讼,应视为两原告认可该债务的转移,债务人已转变为被告沈恩华。依据该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及庭审中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沈恩华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323万元,被告沈恩华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沈良余、陈宝琴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未明确担保的种类,本院依法推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汤明是否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从已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沈良余、陈宝琴所收的原告出借的款项已被被告汤明占有,汤明成为该债的最终受益人。从该债的形成来看,被告汤明并未直接向原告作举债的意思表示,与债权人之间无举债的合意,因此,其收款后并不必然就该债务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其丈夫即被告沈恩华2011年7月29日承受了该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的,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认定为个人债务为特例。对夫妻债务外部关系的认定上,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的债务形成时间是共同债务判断的标准为原则外,还应当结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恰当的认定,即要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共同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收益。本案中,被告明知所得款项为借贷所得,且占有使用所借款项,为该债的最终受益人,因此,应认定被告沈恩华所承受的该债务为其与被告汤明的共同债务。被告汤明应与被告沈恩华共同承担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恩华、汤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国华、周菊芳借款人民币323万元。
二、被告沈良余、陈宝琴对被告沈恩华、汤明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4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礼
代理审判员徐阳
人民陪审员周美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毛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