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门工民初字第0288号
包建新与郁佩娟、包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建新。 原告郁佩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佳佳。 委托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正兴。 被告马建琴。
审理经过
原告包建新、郁佩娟与被告包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蒋正兴、马建琴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新、郁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包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宋狄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兴、马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包建新、郁佩娟诉称,被告包佳佳系两原告之女。被告包佳佳于2010年与蒋伟结婚。2011年8月3日,蒋伟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月,被告包佳佳与蒋伟因买房向两原告借款445000元,用于购买惠州市惠城区新旺路60号2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当时口头约定在办好房产证后,用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偿还借款。因被告与蒋伟远在广东,当时未出具借条。在蒋伟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事宜处理结束后,被告包佳佳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包佳佳与蒋伟父母即蒋正兴、马建琴之间因借款和财产继承引发纠纷,诉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该院对蒋伟的遗产作了处理,借款问题要求两原告另行诉讼。两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包佳佳与蒋伟的共同债务,且被告蒋正兴、马建琴继承了蒋伟的遗产,故要求三被告包佳佳、蒋正兴、马建琴共同偿还44万元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包佳佳辩称,当时借款是445000元,被告与两原告约定等房产办好贷款手续后归还借款,后被告丈夫蒋伟于2011年8月3日因车祸死亡,导致产权证迟迟未能办理。2012年6月25日,房产证办理以后,因蒋伟父母向惠州法院申请对该房办理财产保全手续,致抵押贷款手续未办成。故被告现无力偿还。 被告蒋正兴、马建琴书面答辩称:1、被告蒋正兴、马建琴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两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均系伪造;2、被告包佳佳的银行账户显示其购房前有大量存款,无需使用借款来买房;3、本案所涉“借款”其实大部分是蒋伟夫妻的共同积蓄。原告郁佩娟向包佳佳账户汇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将其代为保管的钱归还给蒋伟夫妇,不能以此认定该购房款全部是原告包建新、郁佩娟的出资,也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包建新、郁佩娟与被告蒋正兴、马建琴对蒋伟夫妻的出资均系赠与,并非借贷;5、假设包佳佳与两原告在蒋伟去世之后的借贷关系成立,也属于包佳佳的个人债务,与蒋伟没有任何关系,依法应由包佳佳个人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建新、郁佩娟系被告包佳佳的父母。被告包佳佳与蒋伟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蒋正兴、马建琴系蒋伟的父母。2011年1月13日,原告郁佩娟向被告包佳佳汇款2万元。2011年1月23日,原告郁佩娟向被告包佳佳汇款425000元。被告包佳佳与蒋伟于2011年1月23日向惠州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新旺路60号万科金域华庭2DE号楼1单元3层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合同建筑面积88.95平方米,房屋总价48165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惠州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当日开具了客户为包佳佳的收款收据,金额为3万元及451655元。2011年8月3日,蒋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11年10月12日,被告包佳佳归还两原告现金5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爸爸妈妈(包建新、郁佩娟)购房款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2012年6月25日,被告包佳佳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 另查明,因蒋伟的遗产纠纷,被告蒋正兴、马建琴将被告包佳佳诉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包佳佳名下的案涉房屋其中32平方米的房地产产权。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房屋由被告蒋正兴、马建琴继承三分之一,由被告包佳佳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包佳佳共拥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对于被告包佳佳提出的债务问题,明确可另行主张权利。 两原告遂以被告包佳佳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蒋正兴、马建琴为本案共同被告。两原告最终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邮政储蓄利息清单、银行单据、房产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认购书、发票、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 两原告认为,2011年1月13日,原告郁佩娟向被告包佳佳汇款2万元。2011年1月23日,原告郁佩娟向被告包佳佳汇款425000元。上述两笔均为被告包佳佳向两原告的借款。2011年10月12日的借条是其后被告包佳佳补写。被告包佳佳认可两原告的陈述。被告蒋正兴、马建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445000元的汇款客观存在。就上述款项的资金来源,两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两原告举证了2011年1月22日、1月23日的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从上述取款的金额总额来看,达二十余万元。到庭作证的证人宋宏达证实两原告于2011年1月23日向其借款65000元,并提供了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其当日取款65000元。到庭作证的证人吴建石证实原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两位证人均证实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房屋;2、汇款445000元用途明确,为购买案涉房屋。2万元的汇款与被告包佳佳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接近,425000元的汇款与被告包佳佳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是同一日;3,汇款的性质应属出借。虽然原告在汇款前未让被告包佳佳夫妇出具借条。但也未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款为赠与。在汇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包佳佳事后补写借条也属常理。被告蒋正兴、马建琴关于上述钱款系两原告赠与被告包佳佳与蒋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2011年1月,被告包佳佳在与蒋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两原告借款44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之债务发生在被告包佳佳与蒋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蒋伟死亡后,被告包佳佳仍负有偿还原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被告蒋正兴、马建琴作为蒋伟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蒋伟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正兴、马建琴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建新、郁佩娟借款人民币44万元。 二、被告蒋正兴、马建琴在继承蒋伟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人民币10670元,由被告包佳佳、蒋正兴、马建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洪健 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