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苏0684民初1083号
沈雪平、陆胜玉与沈校、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雪平。 原告陆胜玉。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校。 被告施亚。 委托代理人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雪平、陆胜玉与被告沈校、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华于同年4月25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平、陆胜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汉军、被告沈校、被告施亚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陈琴到庭参加全部庭审,原告陆胜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雪平、陆胜玉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2013年至2015年间,两被告为购车、购房所需分多次共向两原告借款31万元,未当即出具借条。后在两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沈校于2015年7月3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份。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31万元;两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校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归还借款,但是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施亚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被告沈校擅自出具给两原告的,被告施亚对此事并不知晓。如果存在两原告交付钱款的事实,也是两原告赠与给两被告的。两原告与被告沈校存在恶意串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校系原告沈雪平、陆胜玉之子。被告沈校、施亚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两被告购买价值为人民币114900元的明锐牌小型轿车1辆。同年10月,该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施亚名下。2014年5月,两被告向南通井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景瑞望府7-2302房屋1套,并于同年5月12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7107元。2015年7月3日,被告沈校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因购车、购房及还房贷所需累计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 另查明,被告施亚以与被告沈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沈校离婚,案涉债权债务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离婚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本、被告施亚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 原告沈雪平、陆胜玉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原告通过交付现金、被告施亚直接支取原告沈雪平的银行存单等形式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举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及存取款记录、海门农商银行存单及存取款记录,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陆胜玉将其名下的海门农商银行存款人民币2万元取出后交付给被告施亚,随后被告施亚在同一天同一个银行以自己名义存入存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陆胜玉以自己名义将原告沈雪平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8万元取出后交付给被告施亚,随后被告施亚在同一天同一个银行以自己名义存入存款人民币8万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施亚以原告沈雪平名义支取原告沈雪平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 另陈述,原告沈雪平从事建筑行业出国务工,案涉借款均是两原告的存款。借款时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但是两被告未出具。两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用于支付部分房款后,两原告要求余下的房贷由两被告自己归还,双方发生矛盾,所以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沈校出具借条时被告施亚也在场,但是被告施亚认为钱款是赠与给他们的,故不同意在借条上签字。两被告出现感情问题导致离婚诉讼也是由被告施亚不肯在借条上签字而引起的。 被告沈校经质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校陈述,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时被告沈校在外国务工,所有的借款都是被告施亚经手的。两被告购买车子、房子被告沈校通过电话等与家里联系知道的,其也清楚借款事实的。两被告夫妻感情本来很好,因为被告施亚不肯在借条上签字,由此发生矛盾。 被告施亚经质证,对原告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对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及存取款记录、海门农商银行存单及存取款记录,认为两原告的取款与被告施亚的存款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施亚本人,其于2014年5月12日分别在海门农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2万元、8万元,该10万元钱款的来源是什么其有无支取原告沈雪平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陆胜玉有无将从银行取出的2万元及8万元交付给其被告施亚本人均回答“记不清楚”。经过本院释明后,被告施亚陈述,如果钱确实是被告施亚拿的,也应该是两原告赠与给两被告的。另陈述,购买房屋时首付人民币207107元中两被告的存款及部分是向被告施亚父母的借款。后来又还了10多万元的房贷,但对于该款来源被告施亚亦记不清了。 被告施亚举证海门农商银行存单及存取款记录,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施亚的母亲秦惠琴将其名下的海门农商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取出后,秦惠琴同一天同一个银行在户名为施亚的名下存入存款人民币10万元。 原告沈雪平、陆胜玉、被告沈校经质证,对被告施亚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沈校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系事后补写,亦没有被告施亚的签字。在此情况下,两原告对借款交付及借款合意均应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亚对原告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及存取款记录、海门农商银行存单及存取款记录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2014年5月12日,原告陆胜玉将其名下的海门农商银行存款人民币2万元取出、被告施亚在同一天同一个银行以自己名义存入存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陆胜玉以自己名义将原告沈雪平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8万元取出、被告施亚在同一天同一个银行以自己名义存入存款人民币8万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施亚以原告沈雪平名义支取原告沈雪平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均存在。从银行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陆胜玉的取款与被告施亚的存款均是同一天同一个银行的同一个操作员操作,且被告施亚对于2014年5月12日存入其名下的人民币10万元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施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记不清楚1年前发生的自己以沈雪平名义在银行取款的事实,明显有悖常理。结合被告施亚在庭审中的表现,本院认为被告施亚的陈述可信度较低。故本院认定两原告交付被告施亚钱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存在。至于该款的性质,两原告认为是借款,被告施亚认为是赠与,但本案原告沈雪平、陆胜玉未表明该款是赠与,被告施亚也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施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亚举证的银行存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被告施亚向原告沈雪平、陆胜玉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存在。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施亚向原告沈雪平、陆胜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发生在被告沈校、施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被告沈校、施亚未能还清借款,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其余11万元借款的问题。被告沈校个人对该借款予以认可,该行为则构成自认。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对于被告沈校自认的债务11万元是否也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与被告沈校均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两原告与被告沈校无证据证明被告沈校自认的部分也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沈雪平、陆胜玉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校、施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雪平、陆胜玉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两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沈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雪平、陆胜玉借款人民币11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雪平、陆胜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校、施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校负担人民币1056元,由被告沈校、施亚共同负担人民币1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季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