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苏0621民初3188号
王文根与王慧、陆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根。 委托代理人任德善,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慧。 委托代理人:毛松。 被告:陆海华。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根与被告王慧、陆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德善,被告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松、被告陆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女儿、女婿,于2003年结婚,被告陆海华为上门女婿。由于两被告均无固定工作,被告陆海华家庭条件很差,身无分文,结婚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婚后不久,原告为了让被告自食其力,出资七千多元,让被告陆海华去海安纺织学校学保钳工六个月,两被告及小孩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2005年2月,被告陆海华想出国打工无报名费,让被告王慧向原告要,原告帮其支付了出国报名费35000元。2006年7月,被告王慧也去国外,小孩生活学习的开支均由原告承担。2010年5月,两被告回国后无工作,生活仍全部由原告负担,两被告租房开女装店亏损倒闭。同年12月,被告又开办劳务公司,无任何收入,生活仍然由原告负担。2012年2月,两被告向原告要钱买车,原告为了两被告能和睦相处,给了100000元用于买车。2012年3月,被告提出为了孩子能到海安上学,要购买海安镇人民东路58号11幢307室房屋,由于没有购房款,要求原告帮助借款,并承诺购买的房屋原告有权居住。同年4月2日,原告将其存款490000元从银行取出,并向亲戚借款65000元,合计555000元交给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同年7月,原告在俄罗斯打工期间,向同事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陆海华的银行卡。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原告出资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配置了全套家用电器和家具。2013年6月以后,两被告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劝说两被告,希望两人珍惜家庭,但被告陆海华变本加厉,经常在外鬼混,不顾家庭,夫妻吵架摔打家中物品,原告劝说时被告陆海华竟拿刀砍原告。公安机关多次出警,被告陆海华仍无任何悔改表现。2016年3月,被告陆海华提出离婚诉讼,同年3月15日,海安法院高新区法庭调解维持婚姻现状,调解当天,被告陆海华竟然将家中水、电全部剪断,并将家中装潢的淋浴器、浴霸、洗脸盆、空调、灯饰等全卸下来,连同两个保险柜及保险柜中的物品全部偷走,电视机及空调被拆下,因被原告发现未能运走。被告陆海华还将两个卫生间的天花板全部撬掉,墙壁纸撕掉,橱门上都划坏,将所有窗户玻璃全部打碎,造成房屋无法居住。由于两被告关系不和,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购房借款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为购买房屋所借款项,两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并让原告向他人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慧辩称,钱是两被告借的原告的,肯定需要归还。原告陈述的是事实。 被告陆海华辩称,1.原告诉状存在诸多不实情形,原告应当就其陈述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告陆海华并不是上门女婿,双方在结婚时曾经商谈,因为双方均是独子,两边做房,并不存在招婿的事实;2.被告陆海华及被告王慧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还款承诺书,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王慧之父,被告王慧与被告陆海华系夫妻,两人于200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0日生一女名王陆羽。原告系海安县李堡镇富庄村5组16号户主,1999年4月21日由海安县公安局颁发了户口薄(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户号:011357)。2010年8月10日,被告陆海华将户口从海安县李堡镇光明村25组29号迁至原告家。2015年11月30日,海安县公安局颁发了以被告陆海华为海安县李堡镇富庄村5组16号户主的户口薄(户别:家庭户,户名:320621010034666)(注:原告夫妇仍住海安县李堡镇富庄村5组16号,另领取户口薄,户号为320621010011357)。2012年4月2日,被告陆海华、王慧向案外人申军购买了位于海安县人民东路58号11幢307室住宅一套,于同年8月9日办理了该住宅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了房产证(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号),该住宅系被告陆海华、王慧共同共有。该住宅成交价款为900000元,被告陆海华、王慧于2012年4月2日给付申军第一笔购房款600000元,其中的490000元由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申军之妻储爱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7)。2012年7月23日,案外人吴某根据原告指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00000元给被告陆海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同年7月31日,被告陆海华将其中的300000元汇款给申军,付清了购房款。2016年3月2日,被告陆海华因与被告王慧发生矛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慧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同年3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维持婚姻现状【详见(2016)苏0621民初1666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3月3日,被告王慧书写《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人陆海华、王慧因购买位于海安镇人民东路58号11幢307室住宅用房,向父母王文根、毛鹤凤借款人民币95.5万元,大写玖拾伍万伍千元(其中40万元为王文根向他人转借)。现借款人陆海华、王慧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所借父母955000元,并以购买的位于海安人民东路58号11幢307室住宅用房作为还款抵押。借款人:王慧陆海华2016年3月3日”。该《还款承诺书》尾部陆海华签名经确认系由被告王慧所签,并非被告陆海华本人所为。被告陆海华不予认可签名表示当时其不在现场。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毛某、吴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当时向毛某借款65000元、向吴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人毛某当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2日原告向其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慧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陆海华质疑),陈述给付的原告现金,系他人向其借款出国后所还的借款,因没有存放在家里,另陈述当时听原告说借款后再借给女儿买房,但不清楚原告是否将所借钱款给付了两被告。证人吴某当庭陈述原告与其夫原系同事,相识20余年,当时同在俄罗斯做土建,现仍有合作。时原告向其夫妇提出借款400000元用于买房,说好以后慢慢还,后由吴某一次性将400000元汇入原告提供的账号(户名陆海华),原告未出具借条,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反映的均是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陆海华借款购房的事实。被告王慧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亦无异议。被告陆海华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存疑,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两份、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四份、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一张、被告陆海华提供的民事诉讼状复印件一份、诉讼费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诉讼费发票复印件一份、(2016)苏0621民初166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人毛某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吴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诉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55000元,其诉求的法律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该法律关系的成立须以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为前提。对此,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王慧于2016年3月3日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欲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然庭审查明,该还款承诺书中被告陆海华的签名系由被告王慧所签,并非被告陆海华所为,且被告陆海华对该承诺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慧的行为代表了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王慧认可该承诺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2016年3月2日,被告陆海华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慧离婚,表明被告陆海华、王慧之间已产生较大矛盾,而被告王慧于同年3月3日晚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此时被告王慧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不应及于被告陆海华,其个人行为所负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诚如原告所言,若被告王慧的行为代表了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被告陆海华完全可以对被告王慧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予以追认,然被告陆海华却矢口否认。故原告持被告王慧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欲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原系家庭共同成员,庭审中,被告陆海华虽矢口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然认可在两被告购买海安县人民东路58号11幢307室住宅时,原告予以出资的事实,当庭对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出资490000元、同年7月23日委托吴某汇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然辩称系原告对子女的赠予。对此,本院认为,时原、被告共同生活,系家庭共同成员,其家庭成员之间金钱往来,可基于赠予、共同共有、民间借贷等不同法律关系,现被告陆海华单方抗辩原告的出资行为系赠予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行为人可持相应证据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55000元的诉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文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50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原告王文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殷程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刘家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