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苏06民终3647号
王文根与王慧、陆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根,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善,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松(王慧之舅),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华,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文根因与被上诉人王慧、陆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文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慧、陆海华共同偿还955000元借款,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慧、陆海华负担。事实及理由:1、王慧、陆海华买房的资金来自于王文根,其中490000元为王文根夫妻的积蓄,另外465000元是王文根向他人所借,因两人是王文根的女儿、女婿,没有出具借条符合常理,本案不存在赠与,更不可能借款赠与。2、王慧、陆海华出具还款承诺书是对借贷关系的确认。陆海华虽然否认承诺书上的名字是其所签,但王慧出具承诺书的时候,陆海华在场且没有表示反对。而且,该还款承诺书至少可以认定王慧与王文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承诺书是王慧一人签字,因为房屋是陆海华、王慧共同购买共同居住的,该借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3、陆海华与王慧结婚后,王文根出资让其学技术、扶养小孩、购置车辆和家具等,现王慧、陆海华向王文根借款买房至今未能偿还,损害了王文根的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慧辩称,案涉借款是买房时王慧和陆海华一起向王文根借的,因为都是亲人,认为不需要写借条;当时钱不够,王文根还向朋友借了400000元打到陆海华的账户,王文根也还没有向其朋友还清,本案借款应当偿还。 被上诉人陆海华辩称,1、本案不存在借款合意。陆海华、王慧买房时双方父母提供过资金但不是借款,两人也从未要求王文根帮助对外借款。案涉款项如果是借款,不可能在4年后才向法院起诉,4年中也从未要求过出具借条;如果王文根是应陆海华和王慧请求帮忙向案外人吴某借款,也应当是由两人向吴某出具借条。2、买房时王文根提供资金,是因为陆海华、王慧当时关系比较好,不能因为后来两人感情出现问题、陆海华要求离婚,就认为当初的赠与变为借款。3、陆海华于2016年2月离开家庭,之后没有和王文根、王慧共同生活。陆海华在2016年3月2日已经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向王文根出具还款承诺书。王文根与王慧是父女关系,该还款承诺书是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是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文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慧、陆海华偿还借款9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慧、陆海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根系王慧之父,王慧与陆海华系夫妻,两人于200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0日生一女名王陆羽。王文根系海安县李堡镇富庄村5组16号户主,1999年4月21日由海安县公安局颁发了户口薄(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户号:011357)。2010年8月10日,陆海华将户口从海安县李堡镇光明村25组29号迁至王文根家。2015年11月30日,海安县公安局颁发了以陆海华为海安县李堡镇富庄村5组16号户主的户口薄(户别:家庭户,户名:320621010034666)(注:王文根夫妇仍住海安县李堡镇富庄村5组16号,另领取户口薄,户号为320621010011357)。2012年4月2日,陆海华、王慧向案外人申军购买了位于海安县人民东路58号11幢307室住宅一套,于同年8月9日办理了该住宅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了房产证(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号),该住宅系陆海华、王慧共同共有。该住宅成交价款为900000元,陆海华、王慧于2012年4月2日给付申军第一笔购房款600000元,其中的490000元由王文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申军之妻储爱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7)。2012年7月23日,案外人吴某根据王文根指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00000元给陆海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同年7月31日,陆海华将其中的300000元汇款给申军,付清了购房款。2016年3月2日,陆海华因与王慧发生矛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王慧离婚,后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于同年3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维持婚姻现状【详见(2016)苏0621民初1666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3月3日,王慧书写《还款承诺书》一份给王文根,载明“借款人陆海华、王慧因购买位于海安镇人民东路58号11幢307室住宅用房,向父母王文根、毛鹤凤借款人民币95.5万元,大写玖拾伍万伍千元(其中40万元为王文根向他人转借)。现借款人陆海华、王慧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所借父母955000元,并以购买的位于海安人民东路58号11幢307室住宅用房作为还款抵押。借款人:王慧陆海华2016年3月3日”。该《还款承诺书》尾部陆海华签名经确认系由王慧所签,并非陆海华本人所为。陆海华不予认可签名表示当时其不在现场。 庭审中,王文根申请证人毛某、吴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王文根当时向毛某借款65000元、向吴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人毛某当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2日王文根向其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陈述给付的王文根现金,系他人向其借款出国后所还的借款,因没有存放在家里,另陈述当时听王文根说借款后再借给女儿买房,但不清楚王文根是否将所借钱款给付了王慧、陆海华。证人吴某当庭陈述王文根与其夫原系同事,相识20余年,当时同在俄罗斯做土建,现仍有合作。王文根向其夫妇提出借款400000元用于买房,说好以后慢慢还,后由吴某一次性将400000元汇入王文根提供的账号(户名陆海华),王文根未出具借条,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王文根认为两位证人反映的均是客观事实,能够证明王文根为陆海华借款购房的事实。王慧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亦无异议。陆海华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存疑,对毛某的借条也质疑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达到王文根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王文根诉求王慧、陆海华归还借款955000元,其诉求的法律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该法律关系的成立须以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为前提。对此,王文根提供了由王慧于2016年3月3日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欲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然庭审查明,该还款承诺书中陆海华的签名系由王慧所签,并非陆海华所为,且陆海华对该承诺不予认可。对此,王文根主张王慧、陆海华系夫妻,王慧的行为代表了王慧、陆海华的真实意思,王慧认可该承诺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慧、陆海华依法向王文根偿还。对王文根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2016年3月2日,陆海华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慧离婚,表明陆海华、王慧之间已产生较大矛盾,而王慧于同年3月3日晚向王文根出具还款承诺书,此时王慧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不应及于陆海华,其个人行为所负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诚如王文根所言,若王慧的行为代表了王慧、陆海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则陆海华完全可以对王慧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予以追认,然陆海华却矢口否认。故王文根持王慧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欲以证明王慧、陆海华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要求王慧、陆海华偿还借款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文根与王慧、陆海华原系家庭共同成员,庭审中,陆海华虽矢口否认与王文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然认可在王慧、陆海华购买海安县人民东路58号11幢307室住宅时,王文根予以出资的事实,当庭对王文根于2012年4月2日出资490000元、同年7月23日委托吴某汇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然辩称系王文根对子女的赠予。对此,法院认为,时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系家庭共同成员,其家庭成员之间金钱往来,可基于赠予、共同共有、民间借贷等不同法律关系,现陆海华单方抗辩王文根的出资行为系赠予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法院不作认定,行为人可持相应证据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王文根要求王慧、陆海华归还借款955000元的诉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文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0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王文根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陆海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陆海华与王慧于2011年7月26日已经办理了申请生育二胎的手续,因此双方父母提供款项购房。 2、陆海华起诉要求离婚一案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案中王慧的代理人与本案王文根的代理人为同一人,其当时称49万元是王文根向亲戚的借款,而不是王文根本案所称的养老金,前后陈述不一致。 王文根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文根对此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王慧、陆海华借款原因是为小孩要到县城上学购房。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离婚案件中代理人是听王慧说的49万元是其父母借的,而本案中王文根提交了证据证明49万元是其自己取出来的,应以王文根陈述为准。 王慧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与王文根说法一致。 对陆海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文根、王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不能达到陆海华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中转账记录不一致,应以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文根二审中称,还款承诺书是陆海华说给王慧写的,王慧写好了之后陆海华不同意签字,王文根说王慧、陆海华是夫妻所以就把承诺书拿过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考虑到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出资,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有可能是借贷,也有可能是赠与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王文根主张其在王慧、陆海华购买房产时的出资是借款,则应当对出资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王文根提交了还款承诺书,但首先,该还款承诺书形成于陆海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慧离婚的第二天,陆海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承诺书并非陆海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文根的出资行为发生于近4年前,在较长时间内,王慧、陆海华一直未向王文根出具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的凭证,而在此时王慧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王文根称是陆海华同意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陆海华亦不予认可,王文根的说法可信度低。其次,王慧在出具该还款承诺书时,与陆海华之间已经出现矛盾,而王文根与王慧是父女关系,王慧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单独向王文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法律效力亦难以确认。综上,王文根对案涉款项是王慧和陆海华的借款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王文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上诉人王文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新琴 审判员姜安安 审判员王作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