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602民初3512号
芦宁资与倪志霞、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芦宁资,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倪志霞,女,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瞿彬,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芦宁资与被告倪志霞、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宁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倪志霞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2日,被告倪志霞与原告商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房,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倪志霞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倪志霞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7年初,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未能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倪志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与被告瞿彬经常吵架而闹离婚,被被告瞿彬欺骗卖掉了父母给儿子结婚用的位于海港新村××室拆迁安置房。由于其儿子没有结婚用房,就向原告借款为儿子买房。之前,被告瞿彬从家中先后拿走了100万元。现一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瞿彬辩称,其与原告不是朋友,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倪志霞存在虚构债务之嫌,其向原告所借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倪志霞于2016年3月29日在崇川区法院南通港法庭开庭审理离婚案件时,未提出其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志霞向原告借款即便属实,因发生在瞿彬起诉倪志霞离婚及双方分居之后,向原告借款属被告倪志霞单方面的意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瞿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芦宁资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倪志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各1份。经质证,被告倪志霞、瞿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瞿彬认为,原告出借款的来源可能由被告倪志霞提供,或存在伪造借款可能。 被告倪志霞未有证据提供。被告瞿彬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租金收据、水电费缴费凭证。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倪志霞于2016年3月1日起就分居生活。2.本院(2016)苏06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瞿彬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与被告倪志霞离婚,本院2016年3月31日判决驳回瞿彬的离婚诉请。3.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各1份,购房人陈云飞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郁锦梅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被告瞿彬称郁锦梅为另一购房人陈亚飞的妻子。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出售海港新村××室和友谊家园18幢703室,出售两套房屋的原因是被告倪志霞嫌距离远想换购曹公祠附近的房屋,两套房屋的售房款汇入被告倪志霞银行账户,或现金存入倪志霞卡中。4.被告倪志霞在本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提供的2015年12月28日其出借给蔡水平50万现金的借据。用以证明倪志霞有能力借款给别人,没有必要再问别人借款。5.被告倪志霞在本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提供的其分别向芦宁资借30万元、向李继均借70万元、向施培忠借28万元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倪志霞在两被告分居近8个月后对外借款。6.本院审理两被告起诉离婚时的庭审记录。用以证明倪志霞在法庭上承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倪志霞认为,租赁合同是假的,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从家中搬出,后来回家过两次,从家中拿走了现金50万元。被告倪志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并在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芦宁资与被告倪志霞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瞿彬并不相识。2016年11月22日,被告倪志霞以购房为由向原告芦宁资借款30万元,该款由原告芦宁资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倪志霞交付。同日,倪志霞向芦宁资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同年同月24日,被告倪志霞出资170万元为其儿子李骁淦(又名李强)购买了南通市崇川区尚海湾5幢1104室房屋1套。 另查明,被告倪志霞与被告瞿彬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生育一子李骁淦。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瞿彬曾于2016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倪志霞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31日判决驳回瞿彬的离婚请求。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11月15日,被告瞿彬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倪志霞离婚(该案目前已作出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芦宁资与被告倪志霞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芦宁资提供的被告倪志霞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交付事实,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且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倪志霞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举债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共同生产、经营而对外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规定不是实体法规则,而是诉讼证明上的推定规则,如借款人配偶能够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被告倪志霞向原告借款不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是,首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共同借款合意。被告倪志霞在向原告借款时,瞿彬已再次提起离婚之诉,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倪志霞向原告借款未征得被告瞿彬同意。可见,两被告没有共同向原告举债的合意。原告与被告瞿彬互不相识,被告瞿彬未参与被告倪志霞向原告借款的洽谈,故被告瞿彬与原告间也不存在借款合意。第二,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家事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里的“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理解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就民间借贷关系而言,对于夫妻一方未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小额借款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大额借款,应由债权人或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举债方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金额达30万元,金额可谓巨大,被告倪志霞为儿子购房也可谓家庭重大事项,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被告倪志霞单方向原告借款,不构成夫妻家事代理。第三,被告倪志霞向原告借款未用于家族共同生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卖掉两套房屋,说明其有房可住,其儿子已成年,原告为其儿子购房未非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购房并未因此增加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四,被告倪志霞向原告举债主观上不存在善意。被告售房后所得售房款足以支付购房款,而被告倪志霞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之后,在婚姻关系面临解体之际,被告倪志霞向原告借款目的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增加被告瞿彬的经济负担,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倪志霞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为被告倪志霞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原告并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倪志霞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瞿彬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芦宁资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芦宁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倪志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素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朱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