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602民初494号
494叶德和与叶红波、徐冰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德和,男,195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周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红波,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徐冰浥,女,198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叶德和与被告叶红波、徐冰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叶红波、徐冰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德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红波、徐冰浥返还原告借款1460000元,支付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叶红波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红波自大学毕业后为在南通成家创业,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为购买和装潢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及家具、家电等,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又为购买和装潢南通开发区通富妇儿乐城8幢1309室办公用房及设施等,向原告借款760000元。2011年8月14日、2013年1月6日,被告叶红波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确认合计借款本金1460000元。原告考虑到自己今后的养老和生活需要,迫切要求两被告尽快还款。两被告对其夫妻共同债务应主动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叶红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冰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陈述虚假。借条中没有被告徐冰浥的签名,其对借款事宜完全不知,也不予认可。两张借条显示被告叶红波借原告1460000元,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中显示南通市崇川区购买时间为2011年8月14日,而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显示该房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两者明显不符。本案发生在被告徐冰浥两次起诉被告叶红波离婚之后,原告起诉民间借贷,属有意诈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德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居住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2.南通市崇川区、南通开发区通富妇儿乐城8幢1309室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上述两套房屋。3.被告叶红波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其中700000元用于购买和装潢东晖花园10幢104室住房,760000元用于购买南通开发区通富妇儿乐城8幢1309室办公用房及设施。4.南通市崇川区房屋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贷款交易清单、装修工程预算表以及10幢104室房屋家电、卫生洁具、灯具发票、收据等。用以证明购买、装潢此房屋,发生购房款、契税、装修费、购家具家电等费用701123.12元,该费用由原告出资。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6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向被告叶红波银行账户存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叶红波共计113500元,用于叶红波归还南通市崇川区上的贷款。6.南通开发区通富妇儿乐城8幢1309室办公用房购房发票、完税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收据、房屋登记费发票、户名为叶德和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名为叶红波的中国银行贷款账户还款明细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叶德和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和费用明细,装修工程预算表,以及楼梯隔装灯具、卫浴、家电、家具照片。用以证明购买、装修此房屋,发生购房款、契税、装修费、购家电等费用778912.01元,该费用由原告出资。 经质证,被告叶红波无异议。徐冰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4、5、6中的购房发票、完税证、银行交易明细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徐冰浥认为是后补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对于证据4、5,被告徐冰浥认为,被告叶红波购买并装修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发生在其与被告叶红波结婚前,所发生的费用无论与原告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都与其无关,原告称其在两被告婚后为被告叶红波还贷不是事实。对于证据6,被告徐冰浥质证质认为,南通开发区通富妇儿乐城8幢1309室系被告叶红波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南通加美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在被告徐冰浥起诉离婚后,被告叶红波将原告加入为该公司股东,购房及装潢此房与被告徐冰浥无关。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购房及装潢费用并非原告出资,原告即使支付了购房款、代为归还了银行贷款,也是以南通加美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营业款支付的,实际由两被告出资,因从购买到装潢并未负责过,故对出资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本院正在审理的两被告离婚案件中,被告徐冰浥对东晖花园南通市崇川区房屋未主张产权,仅主张房屋婚后的增值部分。 被告叶红波未举证。 被告徐冰浥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本院(2016)苏06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徐冰浥的起诉状。证明被告徐冰浥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叶红波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徐冰浥的离婚诉请。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叶红波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冰浥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叶红波出具,但出具时间并非借条落款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中的购房发票、契税证、银行交易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及其他证据对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需要综合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叶德和与被告叶红波系父子关系,被告叶红波与被告徐冰浥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生育一子一女。被告叶红波于2007年9月21日,被告叶红波与南通富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及车库,该房屋建筑面积89.74平方米,连同车库总价款465193.24元。该购房款中有300000元系被告叶红波通过向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叶红波自2007年11月起按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协议向该行归还借款。其间原告通过向被告叶红波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用于叶红波归还贷款。2009年1月,被告叶红波办理了入住手续,其于同年3月起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1月,被告叶红波领取了南通市崇川区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叶红波(单独所有)。2010年8月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 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叶红波与南通市新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坐落于南通市开发区办公用房1套,该房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价款564431元。购房款中,被告叶红波向中国银行借款支付280000元,原告叶德和利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南通市新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40000元,另从农业银行取款后支付现金50000元,还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南通市新旺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94500元。被告叶红波于2013年1月开始归还按揭贷款。2013年10月20日,被告叶红波办理了南通市开发区房屋产权登记,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叶红波、徐冰浥(共同共有)。原告叶德和于2016年1月起,每月向被告叶红波的银行卡账户汇入一定金额的款项,用于叶红波归还银行贷款。其中2016年1月支款3200元,2016年2月支款5550元,2016年4月支付5550元,2016年5月支付11110元,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7年6月、7月各支付5550元,2016年8月支付6笔各5550元计33300元,2017年10月、11月、12月、2018年1月各支付5550元。以上合计共支付被告叶红波130850元。被告叶红波在购房后进行了装潢,现该房屋作为被告叶红波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加美润滑油有限公司经营用房。 被告叶红波与被告徐冰浥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徐冰浥曾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叶红波离婚。被告徐冰浥在递交给本院的起诉状中述称,婚后生活理念差异,未能真正相处,被告叶红波家境富裕,在物质上能保证徐冰浥的生活所需,但因徐冰浥照料孩子生活,没有工作,故双方经济收入差距很大。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徐冰浥要求与叶红波离婚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被告徐冰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叶红波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 由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叶红波向其父亲即原告叶德和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其因购买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向父亲叶德和共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主要用于东晖花园房屋的购买、装潢,家具、家电的购买等,利息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计。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4日。第二张借条载明:因购买南通市开发区妇儿乐城8号楼1309室,向父亲叶德和合计借款760000元,用于购买妇儿乐城房屋,装修费用,室内装饰、家具设施、电脑打印设备等,利息按照银行同等贷款利率计算。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叶红波均认可,上述借条出具时间并非落款时间,而是后补的,时间大约为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但未明确出具借条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发生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虽然原告叶德和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叶红波出具的借条,被告叶红波对此借条及债务均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叶红波与被告徐冰浥夫妻关系不和,且正在诉讼离婚,而被告叶红波与原告又是父子关系,故被告叶红波在本案中的自认对被告徐冰浥不发生效力。 原告主张的借款有两笔。一笔是被告叶红波因购买、装潢南通市东晖花园10幢104室房屋产生的债务,二是被告叶红波、徐冰浥因购买南通市开发区产生的债务。对于第一笔借款,被告叶红波购买、装潢房屋均发生在与被告徐冰浥结婚之前,该房屋产权也登记在被告叶红波个人名下,故该房产属被告叶红波的婚前财产,即使被告叶红波因购房、装潢,以及购买家具、家电向原告借款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债务因发生在其与被告徐冰浥结婚之前,因为被告叶红波的婚前债务,不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叶德和要求被告叶红波、徐冰浥共同归还第一笔借款70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叶红波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请求,其自认不损害被告徐冰浥的利益,本院照准。该债务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叶红波个人归还。鉴于原告与被告叶红波均未明确借条出具时间,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叶红波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叶德和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分析认定款项交付事实。南通市开发区由被告叶红波于两被告婚后购置,其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当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室内的物品及装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房屋及室内的物品、装潢均由其出资购置,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物品、装潢的客观存在,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出资购买了物品及装潢。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有两笔,一是代被告支付的购买款:通过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4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以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汇款支付给南通市新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94500元。二是为被告叶红波归还的银行贷款,即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叶红波共130850元。以上合计415350元。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款项交付事实的存在。当然,本院注意到被告徐冰浥婚后因带小孩没有经济收入,其没有参与房屋的购买及装潢,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徐冰浥个人出资的可能性不大。但不能据此认定所发生的费用即由原告出资。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在为被告支付购房款、为被告支付向银行的还款时,原、被告未明确该款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从情理分析,被告叶红波、徐冰浥分别是原告叶德和的儿子、儿媳,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经济上给予支持理所当然,其本意是希望两被告夫妻和睦,维续幸福美满家庭生活,使原告能共享天伦之乐,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然现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已两次离婚诉讼,婚姻关系面临解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款项。在此情况下,被告叶红波向原告补写了借条,明确原告之前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在原告与被告叶红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意。被告叶红波的这一确认虽然没有得到被告徐冰浥的确认,但借条中的部分款项已实付交付,且款项用于两被告购房及归还房贷,所购房屋已成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支付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还款责任。综合以上理由,被告叶红波、徐冰浥应归还原告借款415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合理正当,但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又鉴于原、被告未明确借条出具时间,本院酌情判令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叶德和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叶红波、徐冰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叶德和借款4153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叶德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原告负担1607元,被告叶红波负担10933元,被告叶红波与被告徐冰浥共同负担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9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素兵 审 判 员 陈 美 人民陪审员 陆采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远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