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602民初5657号
5657顾震与顾安琪、杨烨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震,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顾安琪,男,199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被告:杨烨炜,女,199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顾震与被告顾安琪、杨烨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震,被告顾安琪,被告杨烨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安琪、杨烨炜返还原告借款12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顾安琪以与被告杨烨炜结婚为由,逼迫原告卖掉银花苑9幢405室房屋,得款2064000元后,被告以顾安琪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260000元购买了南通市新城香溢紫郡2幢2003室房产,用于两被告居住。2018年10月,原告得知两被告产生夫妻矛盾。两被告不顾被告顾安琪向原告借款事实,以分割南通市新城香溢紫郡2幢2003室房产为离婚条件。另外,两被告在购房后不久,将所购房产抵押给银行,借得30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两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通过劳动经营小家庭、偿还债务,原告要求收回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顾安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烨炜辩称,原告顾震与被告顾安琪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被告顾安琪没有向原告顾震借款。南通市屋本属于被告顾安琪所有,出售该房所得价款应为被告顾安琪的财产,被告顾安琪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顾安琪与被告杨烨炜于2016年11月结婚,2017年5月生子,原告称2017年10月被告顾安琪以结婚为由,逼迫原告卖掉银花苑9幢405室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系伪造形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顾震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原告顾震与被告顾安琪订立的协议书、借条。证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顾安琪与原告约定,被告顾安琪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260000元。3.中国银行账户交易凭证、汇款单。证明被告购买南通市新城香溢紫郡2幢2003室房屋所需房款1190000元由原告出资。4.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售房发票、税收缴款书、中国银行消费凭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汇付给被告顾安琪50000元,由顾安琪用于支付中介费和房产交易契税。售房发票显示房款500000元,其中增值税23809.52元,税收缴款书载明支付税款4761.92元。原告及被告顾安琪均陈述,其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11900元,仅能税票提供1张,其余尚未找到。5.房屋买卖居间协议1份。证明被告顾安琪向郭凤飞购买南通市新城香溢紫郡2幢2003室房屋,价款1190000元。经质证,被告顾安琪无异议。被告杨烨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是被告顾安琪与原告为了诉讼需要恶意串通形成,被告杨烨炜从未听说被告顾安琪向原告借款之事,协议书内容太过详细,被告杨烨炜并未签字。被告杨烨炜质证称,被告顾安琪是爱心房产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据了解,爱心房产中介公司没有收取中介费,原告先主张其支付中介费18000元,后又主张其实际支付中介费119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协议书中“中介费人民币20000元整”是虚假的。被告杨烨炜对被告提供的税收缴款书不予认可,认为税款金额不足5万元。被告杨烨炜认可购房后与被告顾安琪以所购房产作抵押,共同向银行借款30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抵押合同。 被告顾安琪未举证。 被告杨烨炜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产权登记证明、南通市公证处(2011)通南证民内字第48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将南通市屋赠与给被告顾安琪所有,该房屋2011年12月2日产权登记在了被告顾安琪名下。2.买卖合同。证明2016年12月29日顾安琪将南通市屋过户给原告,房屋成交价448900元,为虚假格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两被告结婚前原告家发生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顾安琪对被告杨烨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顾震与被告顾安琪系父子关系,被告顾安琪与被告杨烨炜系夫妻关系。原告顾震与其妻子彭瑞红(已故)原有1套位于南通市产,在原告妻子病重期间,原告顾震与其妻子于2011年11月22日立下赠与书,将其共同财产南通市产连同南通市青年路新村20幢107室房产一并赠与其子即被告顾安琪所有。该赠与书经过了南通市公证处公证后,原告为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12月2日,南通市屋产权登记在了被告顾安琪名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顾安琪与被告杨烨炜登记结婚。因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且被告杨烨炜与原告顾震也存在矛盾,原告顾震与被告顾安琪于2016年12月通过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南通市屋产权过户到了原告顾震名下,合同载明的成交价为448900元,原告自认该房款未支付。 2017年10月18日,原告顾震与被告顾安琪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现实生活中,顾安琪与顾震发生矛盾,为了家庭的安宁和长远打算,协议将南通市屋变卖,总价2180000元,扣除税款、中介费外,实际卖房款2062400元,顾安琪以借款方式从顾震处借取1260000元,为顾安琪全额购买其自己看中的南通市新城香溢紫郡2幢2003室房屋。同日,双方还制作了借条,载明顾安琪因购买新城香溢紫郡2幢2003室商品房急需购房资金,向顾震借到现金1260000元,付款方式为以转款、汇款给卖方房款及缴纳房屋契税、中介费。 2017年10月20日,被告顾安琪与案外人郭凤飞、许红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顾安琪向郭凤飞、许红娟购买南通市新城香溢紫郡2幢2003室房产,建筑面积89.11平方米,成交价1190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同年12月10日第二次付房款800000元,于同年12月16日过户,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房款34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顾震支付给郭凤飞购房定金50000元,同年12月8日、2018年1月8日,原告又先后支付给郭凤飞购房款400000元、740000元。2018年1月8日,被告顾安琪、杨烨炜与售房人郭凤飞、许红娟在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填写的成交价为500000元,买受方为被告顾安琪、杨烨炜,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8年1月14日,原告汇付给被告顾安琪50000元,用于支付房产中介费及房产交易契税。1月15日,税务机关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金额476190.48元,税率5%,税额23809.52元,税价合计500000元。同日,被告交纳1%的契税4761.92元。 2018年5月27日,被告顾安琪、杨烨炜以其共同的南通市新城香溢紫郡2幢20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借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发生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顾震对被告向其借款1260000元的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顾安琪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被告顾安琪对此无异议,被告杨烨炜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协议及借条系事后伪造,且即使系事后补办,并不影响借款协议及借条产生的效力,即可认定在原告与被告顾安琪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合意。同时,协议及借条项下的款项已根据约定,由原告顾震通过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交付,故原告与被告顾安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原、被告的借贷金额,由于原、被告借款协议、借条办理在前,借款实际交付在后,故应限于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原告支付案外人的购房款1190000元应作为借款金额。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支付给被告顾安琪的50000元,原告称由顾安琪用于支付中介费和税费,被告顾安琪虽未提供中介费票据及足额的税费票据,但房产交易契税实际发生,且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顾安琪,该50000元应认定为发生的借款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顾安琪1240000元。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归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烨炜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顾震与被告顾安琪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时,并没有征得被告杨烨炜的同意,杨烨炜也没有在上述借款手续上签字,被告顾安琪的借款应视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由于被告顾安琪借款用于购买房产,且所购房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且被告实际居住于内,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基以有权必担责的法则,因购房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构成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烨炜本可以以夫妻所购房产价值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由于所购房产已由被告杨烨炜与被告顾安琪设定抵押向银行借款,降低了被告以房产实际价值清偿原告借款的能力,两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至于被告杨烨炜提出的原告所得售房款本属于被告顾安琪所有的抗辩。从购房款的来源看,南通市产原为原告与其妻子所有,原告夫妇将该房产赠与给被告顾安琪后,该房产即为被告顾安琪所有。由于被告顾安琪取得南通市屋产权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故该房产应为被告顾安琪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顾安琪于婚后将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顾震并不损害被告杨烨炜的利益,无论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赠与,其物权变动行为均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因销售南通市产所得房款应为原告所有。被告杨烨炜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即使如被告杨烨炜所言,售销银花苑9幢405室所得房款属被告顾安琪所有,也属于被告顾安琪个人所有的财产,被告杨烨炜对该房款不享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安琪、杨烨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顾震借款12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元(已减半),由原告顾震负担150元,由被告顾安琪、杨烨炜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素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远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