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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623民初6159号

如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3-25 · 配偶担责 支持

金决兴与倪小飞、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决兴,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美红,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小飞,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金龙,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决兴与被告倪小飞、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决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美红,被告倪小飞、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决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支付利息45333元(自2018年8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18年8月31日协议离婚。被告金龙系原告的儿子。两被告于2018年5月共同购买苏州市吴中区时,共同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整。2018年8月14日,两被告就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0%计算,借款日期从2018年8月15日至房屋出售之前一个月内归还本金和利息”。后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被告倪小飞个人所有,但倪小飞却不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且至今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一直未还,原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倪小飞辩称,1.原告出具的借条并非真正的借条,是当时为了家庭稳定出具的保证书。其于2011年2月与本案另一被告金龙相识恋爱,于2013年5月结婚,并在2015年6月产下一子。从恋爱开始,作为公公的本案原告就承诺为二被告买婚房,一直未买。婚后二被告数次要买房,原告均以其个人原因阻挠,后来房价越来越高。直到2018年孩子要上学,需要买房入户籍,才购买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在购买房子时,原告为弥补因房价上涨对二被告造成的损失,对二被告补贴了340000元。在申请商业住房贷款中,因为金龙个人征信有严重问题申请不了银行贷款,就把房产证改为倪小飞一个人的名字。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到倪小飞家中和工作单位大吵大闹,要求倪小飞签下本案中的借条。金龙也多次表示要么卖房要么不签字就离婚。考虑到卖房子孩子就不能上学,并且年龄尚小,也需要父亲和一个完整的家,在原告和金龙的多次胁迫下,倪小飞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了字。
2.借条生效的前置条件不成立。借条中约定卖房时该借条才生效,现倪小飞并未出售该房产。
3.借条利息远远高于正常的借款利息,签字完全是因为被胁迫。借条中约定利息以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30%,远远高于正常的银行利率,倪小飞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完全系因为原告数次吵闹导致家宅不安才被胁迫所写,且内容约定都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愿。
4.婚内债务偿还责任已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金龙在买房前后的半年内参与赌博,欠下债务,家人多次被黑社会催债骚扰,家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了保护孩子二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前,倪小飞为金龙偿还债务近300000元,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二被告约定,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产归倪小飞所有,双方父母在追要买房的补贴款时由各自负责,其中本案提到的340000元由金龙偿还。如果原告要追要,由金龙偿还。
被告金龙辩称,因自己的错误导致其与被告倪小飞离婚,房子的事正如被告倪小飞陈述,考虑小孩上学的原因,才购买了水乡佳景花园5幢401房房产,在办理抵押时,因自己的征信问题放弃了产权,当时原告不知情,在他知道后,就要求二被告出具了这份借条,所以条子出具日期是在买房后。没有孩子买房父母必须补贴的说法,欠款就是欠款,所以才出具了这份借据。为了保护倪小飞和孩子,所以金龙签下了不平等的离婚协议,所有债务由金龙承担,所有财产由倪小飞享有。现在,倪小飞方拒绝一切协商,导致原告不得不起诉,希望法庭进行调解,双方协商如何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倪小飞与被告金龙于2013年登记结婚,并在2015年产下一子。因孩子要上学,需要买房入户籍,二被告于2018年购买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水乡佳景5幢401房产。
2.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8年5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金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9中汇款142000元;
(2)吴中区甪直家和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回单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购买苏州市吴中区产约定首付47万元中,有19万是中介公司为金龙垫付,8000元中介费,原告妻子章梅珍在2019年7月23日将该款198000元归还给中介公司。
(3)原告金决兴提供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因买吴中区甪直镇水乡家景5号楼401室的商品房特向金决兴借款叁拾肆万元整,此款在卖房中归还,同时利息也在卖房中支出,利息是每年利息10%,特此借条经双方同意签字为准,一式二份各执一份。
声明:因夫妻婚后买房,房产产权只在一个人的产权,特此说明,此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购买。此借条还款日期是从现在2018年8月15日至房屋出售之前一个月归还本金和利息。如不履行借款合约违约金增加30%。”
借款人栏有被告倪小飞、金龙的签名。
原告要被告倪小飞签字时,倪小飞在借条的下方写上附加条款,内容为:“①夫妻换房或后期产权名字加上金龙,则此借条自动作废。②此借条在只存在于卖房行为产生之时才生效。”
3.庭审中,原告金决兴对被告倪小飞添加的附加条款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为,二被告向其借钱买房时,原告已经发现二被告婚姻发生危机的苗头,所以要二被告补写了借条,强调系借款。借条中“此款在卖房中归还,同时利息也在卖房中支出”,如此约定是因为原告认为二被告如果离婚会导致房子的所有权会发生实质性变化,谁拿房谁还借款,是为了避讳离婚一词出现,也是为了约束二被告不要离婚。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同样也是为了约束二被告不要离婚。
4.被告金龙系原告金决兴的儿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5.被告倪小飞与被告金龙于2018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并有《自愿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苏州市吴中区产归倪小飞单独所有,房产抵押贷款由倪小飞偿还;于2018年8月15日夫妻共同签署向金决兴借款35万元买房,本金、利息和赔偿金转由男方全责承担,与女方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因二被告购买房屋,原告给付被告34万元,原告认为系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倪小飞认为系赠与关系。对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条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债权债务处理第3条也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原告提供了有房产中介机构证明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出借的34万元借款分二笔142000元和198000元已经交付;其中一被告承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倪小飞认为在借条上签字系受到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债务是否到期。二被告向原告借钱买房时,原告已经发现二被告婚姻发生危机的苗头,所以要二被告补写了借条,借条中“此款在卖房中归还,同时利息也在卖房中支出”,如此约定是因为原告认为二被告如果离婚会导致房子的所有权会发生实质性变化,从夫妻共同共有变更为一方所有,谁拿房谁还这笔借款。这样表述是为了避讳离婚一词出现,也是为了约束二被告不要离婚。可见“此款在卖房中归还,同时利息也在卖房中支出”的真实含义是被告夫妻离婚引起的房屋所有权的变化。离婚前房屋登记倪小飞一人名下,但房屋应为倪小飞、金龙共同共有;二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倪小飞一人所有,此时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化。故返还借款的条件已经具备,债务已经到期。
关于附加条款,因为系被告倪小飞自行添加,原告对附加条款不予认可。结合整体案件事实来看,附加条款中的“卖房”,应理解为因二被告离婚引起的房屋所有权的变化。二被告已经离婚,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化,返还借款的条件已经具备,借条已经生效。故被告倪小飞主张借条于通常语境中的房屋出售时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利息。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年利率10%,故借款人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10%的年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高息放贷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署了借条,此时借贷的合意予以书面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也是请求从2018年8月15日起支付利息,故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
4.关于共同债务。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有偿还的义务。两被告间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倪小飞主张原告不能向其催要借款无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倪小飞的其他抗辩事由,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小飞、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决兴返还借款本金3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5333元(自2018年8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
二、被告倪小飞、金龙自2019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0%,向原告金决兴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减半收取354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倪小飞、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缪战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永林
书记员 王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