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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684民初2285号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7-05 · 配偶担责 支持

2285陈锡刚、潘广英与陈尉、何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锡刚,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潘广英,女,1957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尉,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被告:何国琴,女,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朱佳,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锡刚、潘广英与被告陈尉、何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刚、潘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陈尉、被告何国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锡刚、潘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尉、何国琴归还借款301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2014年10月,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两原告借款301000元。后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久拖不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尉辩称:我与被告何国琴因购房需要向两原告借款301000元是事实,同意归还该款。
被告何国琴辩称:两原告在我与被告陈尉购房时出资301000元是事实,但该款系两原告赠与给我们的首付款。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被告陈尉的父亲、母亲。两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两被告向案外人南通农房虹阳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南通市幸福天地17幢1001室房屋,房屋面积114.18平方木,总价601000元,两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01000元,现该房屋由两被告居住。2017年10月,被告陈尉向两原告出借借据1份,载明因购房需要向两原告借款301000元。借据的落款时间倒签为“2014年10月17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出资为两被告购房,性质为借贷还是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时的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扶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首先,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已举证交付钱款的依据,两被告亦认可交付钱款的事实,被告何国琴辩称交付款项的性质系赠与,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举证证明两原告在出资时存在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两原告已举证被告陈尉出具的借据,该借据虽系被告陈尉事后所补写,但系被告陈尉与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条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系两被告购房所需,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最后,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而言,父母对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负有抚养义务。本案两被告均已成年,且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而原告陈锡刚已年近六旬,原告潘广英已年满6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两被告本应承担起对原告潘广英的赡养义务,若将两原告的出资认定为赠与,而陷两原告于经济窘困之处境,显然有违人伦之本,与法律所倡导的公序良俗不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尉、何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锡刚、潘广英借款30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7元,减半收取计166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39元。由被告陈尉、何国琴,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2939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XXX65)。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卫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兰真红
书记员 唐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