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6民终392号
黄震华与李平、纪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震华,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云,女,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桂远,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晶,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震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平、纪云、李小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震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平、纪云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黄震华个人账户只收到过李小晶汇入的20万元款项,但这20万元并非黄震华向李平、纪云的借款,黄震华也从未向李平、纪云借过款,黄震华购房时已经凑齐首付款,没有借款的必要。在黄震华与李小晶婚姻存续期间,李小晶为了转移婚内共同财产,谎称该20万元系借款,而黄震华认为即便存在李平、纪云给予款项的行为,也应当属于婚内赠与款。而且,在之前的婚姻诉讼期间,李小晶也从未出示过本案借条,黄震华认为该借条系事后伪造,不能反映事实的真相,应当属于被上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平、纪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小晶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李平、纪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震华、李小晶偿还借款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平、纪云系夫妻关系,李小晶系李平、纪云的女儿。2012年11月16日,黄震华、李小晶登记结婚,2018年7月19日,黄震华、李小晶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8月间,当时黄震华在昆山工作,李小晶居住在娘家即李平、纪云家,黄震华、李小晶准备在昆山买房。黄震华向亲友筹集了部分资金,李平、纪云于2015年8月21日交给李小晶8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交给李小晶12万,并向李小晶言明为借款,李小晶亦向李平、纪云出具了借条。此后,李小晶将该20万元汇给了黄震华。后黄震华、李小晶购买了昆山开发区玉龙东村20号104室房屋并登记在黄震华、李小晶名下。2017年,黄震华、李小晶在交谈过程中,李小晶进行了录音,其内容为:黄震华知道李平、纪云的20万元为借款并承认偿还。后黄震华、李小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8年7月19日,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房屋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债务因黄震华、李小晶发生争议未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李小晶向李平、纪云借款有双方的借款合意,且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李平、纪云与李小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李小晶向李平、纪云借款过程中,黄震华并不在场,其主张的李平、纪云的20万元系赠予无事实依据,且黄震华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承认过是向李平、纪云借款。2、李小晶向李平、纪云借款后汇给黄震华用于购房,因而,该债务属黄震华、李小晶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黄震华、李小晶共同偿还。3、黄震华、李小晶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财产已各半分割,因而,对于李平、纪云的借款20万元应当各半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李小晶、黄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各偿还李平、纪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李小晶、黄震华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黄震华认为该款项应视为婚内李小晶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而从李平、纪云提供的黄震华与李小晶的录音来看,黄震华在录音中多次清楚的提及该20万元借款的性质,也说到了还款,比如“晓得这样,我当时就不借了”,“还啊,我没说不还,你让我一个人还啊,切”,由于黄震华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2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足以认定。又因黄震华与李小晶已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黄震华与李小晶各半归还借款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杨 审判员陆炜炜 审判员符东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姚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