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6民终1892号
陆玲玲与陆焱焱、郭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玲玲,女,1967年6月10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系陆玲玲之夫),男,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焱焱(系陆玲玲之子),男,1992年2月9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燕(系陆焱焱之妻),女,1995年5月19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玲玲因与被上诉人陆焱焱、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陆玲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90044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也不确认案涉款项系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使款项性质处于不明状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混淆了陆焱焱个人借款与其夫妻共同借款。上诉人并没有主张陆焱焱与郭燕共同借款,陆焱焱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有权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3.上诉人将郭燕列为共同被告,是因为案涉借款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购买房屋,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上诉共同受益,故郭燕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4.各地法院有众多案例支持将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赠与的,认定为借款。郭燕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应当依法举证证明赠与事实。上诉人只认可将款项借给陆焱焱,绝没有赠与给两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陆焱焱辩称,对上诉人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郭燕辩称,陆玲玲提起本案诉讼是在陆焱焱与本人闹离婚之时,陆焱焱与其父母关系很好,而陆焱焱与本人夫妻关系紧张,本案诉讼是恶意谋取夫妻共同财产。买房时本人父母与陆焱焱父母出资金额基本相当,因此不需要向陆焱焱父母归还案涉款项。
一审原告诉称
陆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焱焱、郭燕偿还陆玲玲借款900448元;2.判令陆焱焱、郭燕以90044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陆焱焱、郭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玲玲与陆焱焱系母子关系。陆焱焱与郭燕系夫妻关系,陆焱焱、郭燕于2017年2月6日领取结婚证。陆玲玲家房屋拆迁,安置了两套房屋,一套登记陆玲玲名下,另一套登记在陆焱焱名下。后陆焱焱名下的一套房屋出售,得款75万元由陆玲玲领取。2017年6月30日,陆焱焱、郭燕购买南通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创置公司)开发的新城×××郡××幢×××室、××××室两套房屋,同日,陆玲玲向新城创置公司汇款900448元,郭燕的父母向新城创置公司汇款889147元。2019年8月,陆焱焱向陆玲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陆焱焱因购买新城香溢紫郡房子资金周转需要,向陆玲玲借款人民币玖拾万零肆佰肆拾捌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陆焱焱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借款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玲玲在陆焱焱、郭燕于2017年6月30日购房时的出资行为是借贷还是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陆玲玲主张陆焱焱、郭燕于2017年6月30日购房时其向开发商所汇900448元系借贷,并提供陆焱焱2019年8月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的借条,该借条中没有郭燕的签字,故不能证明2017年6月30日陆玲玲与陆焱焱、郭燕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陆玲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陆玲玲要求陆焱焱、郭燕偿还900448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玲玲的诉讼请求等。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借款? 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陆玲玲提供仅有其子陆焱焱签名的借条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借贷,但基于其双方系共同利益关系人,并且借条系事隔两年多以后在郭燕不在场的情况下补写,故该借条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足以证实陆玲玲曾与陆焱焱、郭燕就案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据此,陆玲玲关于案涉款项系借贷的主张本院碍难采信。 综上所述,陆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陆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谷昔伟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魏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