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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684民初1730号

海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4-29 · 配偶担责 支持

1730奚洪祥与奚野、李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奚洪祥,男,1959年5月13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春,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奚野,男,1985年9月17日生,满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李云志,女,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审理经过

原告奚洪祥与被告奚野、李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春、被告奚野、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万元;2、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双倍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奚野、李云志是夫妻关系,因小孩上学购买向黄连芳位于海门街道大同房屋,但资金紧张,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该房,原告直接将钱款汇入黄连芳账户中。该款是原告夫妻俩人养老款,要求被告资金好转后立即归还给原告,被告奚野向原告奚洪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奚野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李云志辩称:案涉钱款原告赠予两被告用于购买房屋的,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条不知情。后因两被告感情不合,其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故原告反悔,与被告奚野串通伪造了借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奚野父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28日,两被告与案外人黄莲芳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黄莲芳购买位于海门街道大同房屋一套,房屋总价78万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账户各转账给黄莲芳购房款35万元、26万元,余款17万元由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黄莲芳。2019年1月29日,该房屋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2019年2月28日,被告奚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奚洪祥人民币61万元整,因小孩上学急需购房(大同新村305栋103室),该借款汇入房主黄连芳账号”,被告奚野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并附上日期。
另查明,被告李云志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奚野离婚,后以“被告奚野坚持不同意离婚,离婚条件暂不成就”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苏0684民初4699号民事裁定,准许李云志撤诉。2021年3月,被告李云志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产认购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李云志提供的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举证被告奚野书写的借条及向案外人(卖房人)黄莲芳转账支付购房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中有借款人奚野的签字和捺印,且对借款数额、用途的记载具体明确,被告奚野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李云志对原告参与出资购房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资金性质有异议。被告奚野主张案涉借款是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的赠与,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云志对原告出资购房的事实明知,且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属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即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李云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为原告向两被告催告之日起。但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其在起诉前向两被告进行了催告,故原告的起诉之日视为其向两被告主张之日,利息的计算从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双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逾期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故原告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奚野、李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洪祥借款6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奚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奚野、李云志负担,钱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奚洪祥已经预交且应退的案件受理费4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爱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曹宇
书记员 俞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