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通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6民终4620号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翟某甲、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男,1958年11月18日生,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桂远,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87年9月2日生,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涵,江苏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江苏瀛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乙,男,1986年7月9日生,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系翟某乙的母亲),女,住南通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69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翟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翟某甲与翟某乙、周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错误。1.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翟某甲为翟某乙、周某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2.周某曾明确表示房子首付款愿意还给翟某甲,故周某清楚借款的存在,其也知道翟某乙出具借条的情况,周某对借款经过未如实陈述。3.在周某与翟某乙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一审法院不是仅以房屋首付是翟某乙及其父母的出资为由认定翟某乙在案涉房屋贡献大,而是综合房屋出资、还贷以及平时支出等因素作出的认定。同时,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明确案外人的出资可以另行主张。二、翟某甲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无论从周某主张案涉款项是赠与性质的举证责任,还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不能将父母出资认定为赠与,故案涉款项只能认定为借贷的性质。三、翟某甲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邮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并对证据不予认可,系审理程序违法。四、案涉借款用于翟某乙、周某婚后购房,借条虽由翟某乙一人出具,周某对此知情,且案涉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翟某乙、周某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辩称:1.本案系婚姻家庭引起的纠纷,案涉借条系翟某乙个人出具,翟某乙与翟某甲系父子关系,基于二人之间的亲缘关系及翟某乙向翟某甲出具借条的便利性,本案不能当作普通民间借贷进行审理。翟某甲主张本案的争点为购房出资款的性质到底是借款还是赠与,该争点并非表明民间借贷确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点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款项用于为翟某乙、周某婚后购置房屋,故应当认定为赠与。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应当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基于周某对于翟某乙出具借条并不知情,且周某在借条上并未签字确认,故翟某甲不能仅凭借条及转账记录主张借贷事实成立。2.在周某与翟某乙的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翟某甲、蒋某作为翟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首付款是否作为周某的出资持否定意见,一审法院在考虑房屋首付是翟某乙及其父母的出资、婚后翟某乙归还绝大部分贷款的情况下,对翟某乙适当多分。翟某甲现主张首付款系翟某乙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有违诚实信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某乙辩称,在2018年1月4日周某与翟某乙的离婚诉讼庭审中,周某认可借款并同意归还。在周某与翟某乙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中,因翟某乙月收入3000元,而其每月房贷支出2800元,家庭开支及子女抚养还需靠举债维持,在此情况下,周某仅归还房贷5000元,将个人工资进行投资理财,并在婚前转移财产,法院基于此认定翟某乙对于涉案房屋的贡献大,确认翟某乙分得房屋55%,周某分得45%。翟某乙父母24万元首付款的出资没有作为离婚财产诉讼分割考虑的因素。且在该案判决书中明确了对于案外人的出资可以另行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翟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翟某乙、周某偿还借款2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翟某乙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翟某甲与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4日登记离婚。翟某乙系翟某甲与蒋某之子。
2014年9月,翟某乙与周某向他人购房,由翟某甲于2014年9月22日向黄某转账支付203256元。2014年9月25日,翟某乙与周某领取×××园××幢××室及××幢B××室车库不动产权证。此后,翟某乙向翟某甲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翟某乙因购房缺少资金,今借到翟某甲借款24万元整(贰拾肆万元整)(首付款、公益金、垃圾费、物业费、中介费、地税、地面砖、水管材料、煤气开通等)。”出具借条时周某不在场。
2017年12月11日,周某提起离婚诉讼。翟某乙首次在该案中出示了本案借条原件,后借条原件由蒋某收回。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8年11月28日,翟某乙与周某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随周某生活,翟某乙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该案中并未分割共同财产。
2019年4月15日,周某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要求分割南通市开发区×××园××幢××室及××幢B××室车库。翟某甲系翟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翟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丛桂远律师和蒋某。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考虑到房屋首付系由翟某乙及其父母、亲属出资,婚后翟某乙支付了绝大部分房贷,故认定翟某乙在案涉房屋中贡献较大,翟某乙分得55%、周某分得45%。如有案外人在期间有款项支出,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主张权利。后翟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翟某甲与蒋某,其上诉理由包括案涉不动产系翟某乙单独出资购买,非双方共同出资。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一审综合双方出资情况及家庭贡献等因素酌定翟某乙分得55%、周某分得45%并无不妥。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翟某甲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翟某乙、周某还款,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回起诉处理。2018年12月18日,翟某甲再次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父母与子女之间就购置房屋出资产生的争议,相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翟某甲以翟某乙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先后提起三次诉讼。从借条形式上来看,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翟某甲有权随时提出主张。2018年9月10日,翟某甲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12月18日,翟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直至2021年10月30日,翟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翟某甲的主张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周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翟某甲与翟某乙、周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翟某乙与周某于2014年5月8日结婚,翟某乙的父亲翟某甲于2014年9月22日及此后的一段时间为翟某乙、周某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翟某甲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应当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翟某甲向黄某转账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该时间早于翟某乙与周某领取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如翟某甲在出资时与翟某乙、周某明确该款系借款,完全可以在支付房款时要求翟某乙与周某共同出具借条。相反,翟某乙在周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向翟某甲出具借条,无论是翟某甲还是翟某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与翟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再次,从各方历次诉讼可知,在周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翟某乙出示了案涉借条原件,至此周某得知翟某乙向翟某甲出具了借条,但周某明确表示不知情,翟某乙也表示借条出具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并未告知周某。结合翟某甲与翟某乙之间的父子关系,对于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无法仅凭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存在。最后,在周某与翟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翟某乙与周某分割南通市开发区×××园××幢××室及××幢B××室车库,翟某乙一方主张房屋系其单独出资购买,并不涉及周某出资,而翟某甲、蒋某作为翟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首付款是否作为周某的出资明显持否定意见。在法院考虑房屋首付系由翟某乙及其父母、亲属出资,婚后翟某乙支付了绝大部分还贷,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为翟某乙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翟某乙适当多分,翟某甲与翟某乙转而主张首付款系翟某乙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明显有违诚信。综上,翟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翟某乙、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翟某甲要求翟某乙、周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翟某甲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翟某甲提交形成于2018年3月8日的录音一份,证明在村委会进行调解时,周某承认首付款是借款并承诺归还。
周某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仅截取部分录音,不能完整反映周某对于房屋首付款的真实完整的意思;且该录音形成于周某与翟某乙离婚期间,周某认可首付款由男方家出资,也仅是就财产分割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周某也没有承认首付款是借款并承诺归还,故无法达到翟某甲的证明目的。
翟某乙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从录音的内容看,周某仅是陈述“……我同意首付他家的归他家,装修费用归我家,多下来还了贷款以后一人一半。现在我不这样弄了,房子卖掉一人一半,我也不和你,我没有其他什么话了……我晓得人家给首付……”,并无确认翟某甲出资的首付款是借款并承诺归还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翟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子女婚姻关系终止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款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产生的争议。翟某甲以翟某乙单方出具的借条,要求翟某乙、周某共同归还。但从周某与翟某乙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周某、翟某乙、翟某甲等人对于首付款24万元系翟某乙及其父母出资并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该款项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因案涉款项形成于翟某乙、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作为首付款用于二人名下房屋,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父母在子女结婚后,为子女出资购房的相关规定。翟某甲对适用该规定有异议,并称周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赠与法律关系的存在。但本案系翟某甲提起的民间借贷之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先由翟某甲对借贷事实的成立进行举证。翟某甲仅提交翟某乙个人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周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翟某甲、翟某乙在周某与翟某乙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及本案的审理中的陈述,案涉借条形成于2015年,但无论是翟某甲还是翟某乙,在借条出具后,在翟某乙与周某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之时,从未要求周某签字确认借款;在双方于2018年3月8日协商离婚事宜之际,双方已经提到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等事宜,翟某甲仍未提出首付款是借款且存在借条,亦未要求周某归还,与其在本案中认为系借款并要求周某、翟某乙还款的主张相悖。基于翟某甲与翟某乙系父子关系,周某与翟某乙已离婚,翟某乙个人出具借条具有便利性,故仅凭该借条难以认定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翟某甲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借贷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规定,认定案涉款项基于赠与法律关系产生并无不当。
本院注意到,在周某与翟某乙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明确了如案外人有款项支出,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主张权利,但本案经审查后,翟某甲的权利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判决与此前判决亦不冲突。
综上所述,翟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丽云
审判员 韩兴娟
审判员 陆兴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蔡根凤
书记员 唐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