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6民终6174号
胡某、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68年5月28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胜,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92年5月12日生,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女,1992年2月17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董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某、董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80万元借款完全用于支付购房款,而该房屋已经登记为何某与董某甲夫妻存续期间共有且夫妻实际共同居住,故该80万元应属于何某与董某甲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董某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房屋份额的约定与出资金额比例无关。何某诉董某甲离婚案件中,何某与董某甲均陈述约定比例与80万元借贷无关,一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人以民间借贷起诉,并明确否认出资性质为赠与,董某甲亦无证据证明本人的出资属于赠与,故董某甲关于案涉资金属于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何某辩称:1.该笔借款系真实存在。本人与董某甲婚后不久,董某甲以之后有了小孩租房不方便为由,提出要在苏州买房,两人商量后向胡某借款80万元用于苏州买房。结婚已花光了胡某的积蓄,需要卖掉启东的房子后再出借。由于2016年启东房价飞涨,遂承诺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一分作为对房价上涨损失的补偿。2.董某甲先说80万元属于赠与,又没有提供赠与的实质性依据。后又推脱该笔80万元借款为本人个人债务,本人不予认可。本人向胡某借款80万元性质属于借款,董某甲及其父董某乙也清楚该借款事实。董某甲明知购房款来源及组成,案涉房屋最终又被登记在了夫妻二人名下,夫妻二人包括董某甲父母共同居住,即案涉借款用于夫妻二人实际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请法院予以支持。 董某甲辩称:1.何某出具的借条系其单方出具,本人对此毫不知情。胡某与何某系母子关系,本人合理怀疑该份借条是在何某多次提出离婚诉讼后,为了牟取利益而伪造,且借条当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有违于父母子女间借款的常理。2.对案涉房屋作出按份共有的约定,完全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如果该8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不仅仅剥夺了本人对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本人尚需拿出部分款项来归还债务,有违情理和法理。4.在本人和何某离婚案件调解时,何某从没有提出过夫妻双方尚存在80万元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某、董某甲归还借款80万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何某、董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与何某系母子关系。何某与董某甲于2016年8月15日在启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何某、董某甲欲通过苏州嘉泰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案外人柯某、钟某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园××幢××室房屋。2016年11月4日,由胡某向中介转账5000元。2016年11月13日、14日,胡某分两次向案外人柯某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案外人柯某向何某出具两份每份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均由苏州嘉泰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盖章确认。2016年11月29日,胡某向何某转账汇款695000元。何某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7日、12月26日向柯某转账汇款10万元、4万元、59万元。2017年1月11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向何某、董某甲颁发“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权第60×××01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何某、董某甲,共有情况:何某(70%)、董某甲(30%),坐落: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园××幢××室。 胡某提供何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母亲胡某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用于购买苏州××园房产(月息一分计算),具借人:何某,2016.11.29”。董某甲认为该借条系何某起诉离婚后伪造,出具时间并非借条载明时间。董某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载明2016年11月29日,董某甲的父亲董某乙向何某转账汇款10万元,证明购房期间双方父母均有赠与购房款。何某认为董某乙的汇款用于日常生活并非用于购房。 另查明,2020年12月20日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2021年1月21日经调解维持婚姻关系。2021年8月31日,何某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苏0681民初7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胡某主张款项为借款,提供了何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但该借条系其儿子何某单方出具,董某甲并未签字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其对此知情,结合何某系胡某之子,以及何某与董某甲早已处于婚姻生活不安宁并已经提起多次离婚诉讼的情况下,该借条的借款合意也不能及于董某甲。加之,根据借条的内容,胡某作为母亲与儿子约定出资购房的利息达到月息一分的情况,也与传统及常理不符,故该借条的证明效力较弱;其次,案涉款项发生在2016年,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关系,胡某有很多机会要求董某甲签字确认或在三人平时微信、短信等聊天中体现借款合意,但胡某及何某均未能提供;再次,在胡某向何某转账的当天,董某甲的父亲也向何某转账10万元,结合办理房产证时何某、董某甲约定为按份共有的情形(何某占70%、董某甲占30%),可以看出双方父母同时出资为子女购房,根据出资金额比例来对房屋份额进行约定的可能性较大;最后,基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及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购房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这也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综上,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成立借贷关系。故对于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胡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何某提交2022年2月16日及2022年3月16日在苏州家中的监控视频资料一份,其称视频中董某甲与其父董某乙提及本人于曾2020年12月9日跟董某甲讲把房子卖了出去租房,把借父母的80万元先还掉,以证明案涉8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董某甲及其父董某乙清楚该借款事实。 胡某质证认为:2022年2月16日视频中董某甲陈述“如果有录音不需要另案起诉了”,另案起诉就是指本案,意思是如果有录音在离婚案件当中就可以一并处理80万元的共同债务,能够证明董某甲刻意隐瞒其了解借款性质的事实。正因为董某甲的隐瞒,在离婚案件中未能同步处理案涉80万元共同债务。2022年3月16日视频能够证明董某甲知晓80万元是借款。 董某甲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何某未能提交或者说明该录音文件的原始载体。本人所安装的摄像头设有个人账号及密码,何某取得所谓的录音信息除了黑客获取外,几乎没有其他可能,对何某通过不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予认可。其次,何某制作的带有字幕的录音材料中原声对话很难分辨,部分能听清的内容何某所转字幕明显偏离客观事实。即使上述材料真实,也只是董某甲父女之间探讨80万元借款一事,而非认可80万元系借款。 本院认证认为,从该视频看,未能看出董某甲有确认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承诺归还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何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诉状中称“原告向父母借人民币80万元首付购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园××幢××室住房一套”,第二次起诉离婚时的诉状变更为“原被告在婚后借原告父母处人民币80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园××幢××室住房首付款”。 审理中,董某甲陈述购买案涉房产时房屋总价160万元,税6万元,何某方出资80万元,董某甲方出资10万元,另贷款76万元。何某、董某甲均认为董某甲父亲所转10万元系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胡某、何某、董某甲对于案涉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并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该款项是否为借款。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帮助子女购置房屋。父母子女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较高。对于主张父母子女之间转账款项属于借贷关系的,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尤其是父母主张子女配偶对转账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父母应举证证明子女配偶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本案系胡某提起的民间借贷之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先由胡某对借贷事实的成立进行举证。考虑到其三人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故本案不宜单独将某一证据作为确定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合意的依据,而应当结合全案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和传统的风俗习惯探寻胡某向何某、董某甲交付款项时的真意。胡某仅提交何某个人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明董某甲与胡某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或者董某甲追认借款。胡某主张案涉借条形成于2016年,但无论是胡某还是何某,在借条出具后,在何某与董某甲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前,并未要求董某甲签字确认借款或者向董某甲主张过还款,何某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也并未提及系共同借款;案涉款项的用途是支付房屋首付款,董某甲的父亲出资10万元亦为首付款,贷款76万元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房屋登记在何某和董某甲名下,约定为按份共有,其中何某占70%,董某甲占30%,其占比与双方出资及贷款负担基本相当。综上,基于胡某与何某系母子关系,在何某与董某甲婚姻出现问题时,仅凭何某单方出具的借条难以认定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袁绍云 审判员 刘丽云 审判员 陆兴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