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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苏0685民初7988号

海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9-25 · 配偶担责 支持

范树芳;顾培俊;薛明兰;顾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某,女,1975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海安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海安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甲,男,1995年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5********,住海安市海安街道新华西路15号608室。
被告:薛明兰,女,1990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海安市海安街道新华西路15号608室。
第三人:顾某乙,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海安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诉被告顾某甲、薛明兰及第三人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薛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第三人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20年8月17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需要卖房子或离婚的情况下还款”。2025年6月,两被告因感情破裂xxx。原告只得要求两被告偿还借给他们的30万元养老钱。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甲、第三人顾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薛某甲辩称,案涉借条实为附条件的赠与协议,附加条件为不得卖房(房屋在我和xxx时已赠与女儿)及不得xxx(xxx系顾某甲出轨所致)。案涉30万元借条,我和顾某甲实际收到29万元,其中第三人出资25万元,系无偿赠与孙女用于购房上学,明确表示无需还款,原告实际出资仅4万元。第三人对案涉借条并不知情,第三人与原告的xxx协议中并未涉及该30万元债务。即使需要偿还部分款项,顾某甲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因为购买案涉房屋,我和顾某甲向我父亲薛某乙借款10万元,是我和顾某甲的共同债务,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范某与顾某乙原系夫妻关系,薛某甲与顾某甲原系夫妻关系,顾某甲系范某与顾某乙之子。
2020年8月17日,薛某甲、顾某甲向范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范某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新华西路15号608室,需要卖房子或xxx的情况下还款,日后贷款不要父母还。
同日,范某向顾某甲转账29万元。
2022年9月6日,范某与顾某乙经本院调解xxx,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范某放弃其应得份额,归被告顾某乙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清偿”。
2025年6月9日,薛某甲与顾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位于海安市房屋一套,原、被告一致确认赠予婚生女顾某丙”。在调解笔录中,薛某甲与顾某甲一致确认案涉房屋于2020年购买,首付40万元,其中30万元是顾某甲父母出资,10万元是薛某甲父母出资。
2025年8月4日,薛某甲与顾某乙通话,在通话中顾某乙表示案涉房屋首付款中,其出资25万元,范某出资5万元,案涉房屋是其出资给孙女上学的,其同意赠与孙女。其对案涉30万元借条不知情。
原告范某陈述,除了转账的29万元,另外1万元在两被告买房的时候已经作为定金给了中介。被告薛某甲只认可原告转账的29万元,不认可原告另外给付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被告薛某甲主张案涉款项为“附条件的赠与”,但借条载明“今借范某叁拾万元整”,并约定“卖房子或xxx时还款”,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符合借贷的要件。被告薛某甲关于“附条件赠与”的主张与借条内容不符,故本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为30万元,虽仅提供29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两被告在xxx调解笔录中,已一致确认案涉房屋首付款40万元中有30万元为顾某甲父母(即原告范某及第三人顾某乙)出资,可佐证原告已实际交付3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30万元。因此,范某与顾某甲、薛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薛某甲辩称第三人顾某乙出资25万元且已赠与孙女,但案涉借条的出借人为原告范某,且范某与顾某乙已于2022年9月6日调解xxx,调解书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清偿”。顾某乙对其个人出资部分的意思表示及赠与主张,不能代表范某的借贷意思表示,亦不影响范某依据借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顾某甲、薛某甲于2025年6月9日调解xxx,符合借条约定的还款条件,还款义务已触发。被告薛明兰主张“顾某甲系xxx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但xxx过错责任属夫妻内部追偿范畴,不影响二人对外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顾某甲、薛某甲应共同向范某偿还借款。被告薛某甲主张向其父亲薛某乙借款1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一并处理,因该债务涉及案外人薛某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被告顾某甲、第三人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培俊、薛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某借款3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顾培俊、薛某甲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朋涛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云倩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陆志宏